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略以:
- ㈠
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 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外號「小黑」,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成O向O南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透天5樓房屋(下稱至善路XX號「四哥」,原審法院審理中)加入至善路機房,協助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管理至善路機房之越南籍成員,持續性從事向O南民眾行騙之行為
- 至善路XX號碼名冊資料及供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帳號,聯繫系統商(SKYO暱稱「桐花」、「環亞」、「東訊」及「牛O」)儲值網路費用,教導越南籍成員行騙方法,而主持、操縱及指揮至善路機房之運作
- 原審同案被告楊O昌負責在場監督越南籍成員工作、要求其等認真背稿及打電話,而指揮至善路機房之運作
- 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負責後述一線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
- 被告戊OO及己OO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
- 至善路機房並無專責三線工作成員,由當時有空之成員隨機擔任
- 至善路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80%,其餘20%由「金O」分得,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承諾越南籍成員基本月薪1萬元,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另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4%、5%及6%做為報酬,其餘則歸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所有,而以此牟利
- ㈡
被告陳O麗、楊O昌、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及己OO與「金O」及其他至善路機房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至善路機房自109年9月間起開始運作
- 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楊O昌、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及己OO與「金O」及其他至善路XX號碼名冊資料,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主動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越南民眾,詐稱其等門號異常,須轉接公安人員報案云云
- 越南民眾同意後,立即轉交擔任二線之被告戊OO及己OO,2人假冒越南公安接聽電話後,要求越南民眾改用通訊軟體ZALO聯絡,傳送偽造之越南河內高等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公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照片電磁紀錄予越南民眾觀看後回收,稱其等資料外洩涉嫌詐欺案件轉交予三線人員
- 三線扮演庚OO人員向O南民眾詐稱交保必須要將財產轉到專戶,要求其等匯入向「金O」取得之人頭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
- 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金O」之報酬,再交付現金予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
- 原審同案被告VUDXXX於109年12月12日已同意加入至善路機房行騙,預計自109年12月14日起開始工作,尚未開始著手實施背稿及接聽電話等行騙行為
- 迄至109年12月14日遭查獲為止,至善路機房以前開手法,至少對於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至少對於「PHAXXX」1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分得報酬9萬元,原審同案被告楊O昌分得報酬1萬元,越南籍成員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㈢
並逮捕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等9人,因而查知上情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辦後,於109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至善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逮捕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等9人,因而查知上情
- ㈣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 因認就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及己OO等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就公訴意旨㈡,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己OO等所為,關於詐欺取財得手部分,皆係涉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 二、
程序說明:
- 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就上揭公訴意旨㈠部分,核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等6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公訴意旨㈡部分,則核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等6人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 並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本案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等6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 復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詐欺未遂部分,是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而以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 本件僅就庚OO提起上訴之原審為部分無罪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 三、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庚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庚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庚OO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庚OO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O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 四、
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 又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O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不另為無罪與無罪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先予敘明
- 五、
同前揭認定為有罪部分,均係以
- 公訴意旨認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等涉有前揭犯罪嫌疑,關於應不另為無罪與無罪認定部分(詳後論述),同前揭認定為有罪部分,均係以:
- ㈠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㈡
被告楊O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㈢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㈣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㈤
被告陳O麗提供之越南民眾電話名冊資料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被告甲OO手寫及列印之詐騙講稿、被告陳O麗提供之越南民眾電話名冊資料
- 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㈦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㈧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㈨
被告VUDXX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㈩
O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 109年12月15日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扣案轉單影本、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越南警方O供之被害人「PHAXXX」報案筆錄(含中文摘要翻譯)
- 扣案之越南河內高等檢察署保證令公文列印資料
- 扣案附表編號3-11部分之iphO6S行動電話skyO及facXXX對話紀錄照片
- 扣案附表編號3-14部分之小米行動電話蒐證照片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臺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平面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 等為其論據
- 六、
不另為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等除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外,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 惟就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於庚OO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使用之越南國籍民眾之電話號碼名冊等個人資料為何O具體個別越南國籍人民個人資料為何,及是否確為該越南國籍人民之個人資料等節,庚OO均未為舉證,自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O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O犯罪,與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 七、
無罪部分:
- ㈠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前揭公訴意旨㈡復以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加入上開詐欺機房期間另有詐欺得手1次
- 因認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㈡
並無實際詐騙成功等語
- 庚OO認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之供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 然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固均坦承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之此部分犯行,皆辯稱:並無實際詐騙成功等語
- ㈢
經查:
- ⒈
此部分仍應由庚OO負舉證之責
- 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加入上揭詐欺機房擔任撥打電話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且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既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 庚OO提出之前揭書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確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既均否認確有詐欺取財既遂之情,此部分仍應由庚OO負舉證之責
- ⒉
潘O燕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
-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O麗於警詢固證稱:其發起本案之詐欺機房,水房是綽號「金O」之男子,若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綽號「金O」之男子會將款項取出放置於臺中車站或一中街之置物櫃,其再過去取錢
- 迄今已成功詐騙2、3次,獲得9萬元之報酬(參偵卷一99至109頁)
-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印象中有2、3個成功匯款,匯款的帳戶要向綽號「金O」之男子索O,本案機房抽取百分之80,綽號「金O」之男子會先扣掉百分之20,再將現金拿給其,陸O收到9萬元等語(參偵卷二第259至264頁)
-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本案詐欺機房尚未詐騙成功過,其於警詢、偵查中誤會問題的意思,其當時是認為確實有成功轉到三線2、3次,但仍未有被害人實際匯款,其前述的9萬元,係綽號「金O」之男子扣除幫其購置設備等成本後,仍剩餘9萬元,應返還予其,並非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參原審卷第360至367頁)
- 揆諸證人陳O麗之證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有所不符,又卷內尚無上開機房確有詐欺既遂而收受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綽號「金O」之男子亦未到案說明,則證人陳O麗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受詐欺既遂款項9萬元,是否屬實,即有可議
- 則就本案加重詐欺既遂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陳O麗於偵查中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與共同被告陳O麗嗣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前後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之犯行
- ㈣
潘O燕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 綜上,本件庚OO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其等為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為不利之認定
-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是既無法證明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此部分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O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 ㈤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 原審因認本件此等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 而按庚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庚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如前所論述
-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有何庚OO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 八、
庚OO就本件提起上訴以:
- ㈠
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除有罪部分外,原審諭知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乃同案被告陳O麗(外號「小黑」)為成O向O南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透天5樓房屋做為據點,陸O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乙OO(中文姓名:陳O秋翠,於109年9月底加入)、戊OO(中文姓名:阮O侗,於109年9月底加入)、己OO(中文姓名:陳O財,於109年10月間加入)、丁OO(中文姓名:張O南,於109年11月底加入)、甲OO(中文姓名:黎O何芳,於109年11月底加入)、丙OO(中文姓名:潘O燕,於109年11月底加入)、VUDXXX(中文姓名:武庭惟,於109年12月12日加入,尚未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其他未經查獲之8、9名越南籍逃逸移工陸O加入至善路XX號「四哥」)加入至善路機房,協助陳O麗管理至善路機房之越南籍成員,持續性從事向O南民眾行騙之行為
- 至善路XX號碼名冊資料及供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帳號,聯繫系統商(SKYO暱稱「桐花」、「環亞」、「東訊」及「牛O」)儲值網路費用,教導越南籍成員行騙方法,而主持、操縱及指揮至善路機房之運作
- 楊O昌負責在場監督越南籍成員工作、要求其等認真背稿及打電話,而指揮至善路機房之運作
- 乙OO、丙OO、甲OO、丁OO負責後述一線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
- 戊OO及己OO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
- 至善路機房並無專責三線工作成員,由當時有空之成員隨機擔任
- 至善路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80%,其餘20%由「金O」分得,陳O麗承諾越南籍成員基本月薪1萬元,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另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4%、5%及6%做為報酬,其餘則歸陳O麗所有,而以此牟利
- 至善路機房自109年9月間起開始運作
- 陳O麗、楊O昌、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及己OO與「金O」及其他至善路XX號碼名冊資料,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主動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越南民眾,詐稱其等門號異常,須轉接公安人員報案云云
- 越南民眾同意後,立即轉交擔任二線之戊OO及己OO,2人假冒越南公安接聽電話後,要求越南民眾改用通訊軟體ZALO聯絡,傳送偽造之越南河內高等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公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照片電磁紀錄予越南民眾觀看後回收,稱其等資料外洩涉嫌詐欺案件轉交予三線人員
- 三線扮演庚OO人員向O南民眾詐稱交保必須要將財產轉到專戶,要求其等匯入向「金O」取得之人頭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
- 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金O」之報酬,再交付現金予陳O麗
- VUDXXX於109年12月12日已同意加入至善路機房行騙,預計自109年12月14日起開始工作,尚未開始著手實施背稿及接聽電話等行騙行為
- 迄至109年12月14日遭查獲為止,至善路機房以前開手法,至少對於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至少對於「PHAXXX」1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 陳O麗分得報酬9萬元,楊O昌分得報酬1萬元,越南籍成員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
- 業據證人即被告陳O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且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並詳述其發起成O至善路機房,招募其他成員加入向O南民眾行騙之經過,並已透過人頭帳戶分得現金9萬元等
- 陳O麗於警詢並詳述稱:伊發起本案之詐欺機房,水房是綽號「金O」之男子,若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綽號「金O」之男子會將款項取出放置於臺中車站或一中街之置物櫃,伊再過去取錢
- 迄今已成功詐騙2、3次,獲得9萬元之報酬等語
- 雖證人嗣後翻異前詞,證述係其他退款云云
- 本案被告等人既已設置機房從事詐騙,豈有設備款項過多退回之理,是所述乃為免重罪臨訟編撰,不足為信
- 是本案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己OO(不含被告VUDXXX)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原審為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等,其認事用法尚非正確
- ㈡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 九、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惟查,庚OO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經前揭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調查,僅泛言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等「事證明確,原審為部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等,其認事用法尚非正確」云云
- 然此等部分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庚OO上訴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 本件庚OO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
爰皆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皆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庚OO洪瑞君提起公訴,庚OO洪瑞君移送併辦,庚OO林文亮提起上訴,庚OO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就公訴意旨㈡,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己OO等所為,關於詐欺取財得手部分,皆係涉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云云
- 公訴意旨㈡部分,則核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等6人所為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 復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黎O何芳、陳O秋翠、潘O燕、張O南、阮O侗、陳O財等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詐欺未遂部分,是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因認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 是本案被告乙OO、丙OO、甲OO、丁OO、戊OO、己OO(不含被告VUDXXX)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九、惟查,庚OO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陳O秋翠、阮O侗、陳O財、張O南、黎O何芳、潘O燕經前揭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法條
- ㈣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二、 理由 | 程序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㈠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㈤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㈠ 理由 | 庚OO就本件提起上訴以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九、 理由 | 庚OO就本件提起上訴以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