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0時5分許,沿臺中市大里XX號益群幹39分4之1分8低2號之電線桿前時,原應O意行駛劃設分向線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O庭,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劃設分向線路段,竟利用來車O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因見狀不及閃避,2車發生碰撞,鄭○廷騎乘之機車人車O地,鄭○廷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左O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 鄒O庭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感染併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術後、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29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 乙○○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鄭○廷及鄒O庭之母丙○○委任王朝璋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鄭○廷及鄒O庭之母丙○○委任王朝璋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同法第156條第1項
-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 二、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乙OO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O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24號卷《下稱相卷》第28頁、第35頁、第110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2頁、第160頁
- 原審卷第51頁、第57頁、第63頁
- 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鄒O庭於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治療後,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休克死亡等情(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09至110頁、第148頁、第184頁
- 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第160頁)
- 告訴人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鄒O庭行駛至事故地點,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因避煞不及而碰撞肇事受傷等情(見相卷第20至23頁、第39頁、第110頁、第148頁、184頁
- 少連偵卷第26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案發路段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5至66頁
- 少連偵卷第101至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87至8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67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見相卷第57頁)、告訴人鄭○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7頁)、被害人鄒O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9頁)及躺臥病床照片(見少連偵卷第9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頁
- 少連偵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
- 另被害人鄒O庭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於109年2月29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卷第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5至122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7至139頁、第155至167頁)等在卷可參
- 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鄭○廷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案發路段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即貿然駕車進行迴轉,遂不慎與告訴人鄭○廷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鄒O庭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告訴人鄭○廷受傷、被害人鄒O庭死亡,其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 另乙OO偵查中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劃設分向線路段,驟然向O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 ㈡、鄭○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劃設分向線路段,利用來車O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7至179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 次查,告訴人鄭○廷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行駛至該劃設分向線路段,利用來車O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告所駕車輛時已閃避不及,其亦與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鄭○廷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 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告訴人鄭○廷及被害人鄒O庭,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分別導致告訴人鄭○廷受有傷害及被害人鄒O庭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及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鄭○廷受有傷害及被害人鄒O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⑴輕忽行車安全,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鄒O庭死亡、告訴人鄭○廷受傷
-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 ⑶雖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鄭○廷、被害人鄒O庭之家屬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鄭○廷、被害人鄒O庭之家屬達成調解(見少連偵卷第51頁臺中市○里XX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163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
- ⑷告訴人丙○○於原審表示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
- ⑸告訴人鄭○廷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駛劃設分向線路段,利用來車O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見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乙OO依循告訴人丙○○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漫不經心貿然迴轉所肇致,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 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
- 按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内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甚至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憑以判斷宜否減刑,以符自首「得」減刑之立法本旨
- 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已如上述,足見其自首僅覬覦倖邀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
- 綜上所述,被告應負過失致死刑責,卻於審理時稱「反正不差這一件刑案,被關就被關,沒差…」等語,足見其犯後態度至為惡劣,量刑不宜輕縱
- 且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
- 原判決對被告所科以有期徒刑10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如上,其就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之情狀,已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且就被告已分別賠償5萬元、8萬元予告訴人鄭○廷、被害人鄒O庭之家屬,但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復列為量刑因子考量,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 又被告係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O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而合於自首之規定,與其嗣後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無關聯,實非告訴人所稱覬覦獲邀減刑始自首甚明
- 是乙OO循告訴人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廖聖民提起公訴,乙OO張添興提起上訴,乙OO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鄭○廷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刑法第62條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