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205室其居所內,其女友陳O君(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徵得甲OO同意後,自行拿取甲OO放置於上址居所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方式,而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O君1次
- 嗣經警方O108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民意街居所對甲OO個人身體執行搜索,並經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本院審理範圍
-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0年8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已經載明於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按,故此部分業已確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部分,合先敘明
- 貳、
證據能力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以
-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我於108年7月6日偵訊中陳述不利於自己之部分不實在
- 我於108年7月6日偵訊時,因為擔心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為不實陳述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
-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偵查中所言,都是我自己講出來的,檢察官沒有對我威脅、利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前開所指擔心遭羈押云云僅屬存於其自己內心之主觀想法,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偵訊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於上開偵訊時O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證人陳O君於警詢供述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證人陳O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2、128頁),是以,證人陳O君於警詢供述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 三、
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3頁
-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93頁
- 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92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度雖僅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與陳O君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上址居所,亦知悉陳O君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陳O君未經我同意即自行取用放置於上址居所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對陳O君拿取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事並不知情云云
-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度以:陳O君於警詢中原係陳述並非被告轉讓禁藥,復改稱經被告同意云云,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轉讓禁藥犯行等語,嗣後則具狀表示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予以認罪之語,資為辯護
- 二、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於偵訊時亦早已坦承不諱,供稱:本來我就同意我的毒品陳O君可以隨時拿來用,對於轉讓部分我認罪(見108偵19080卷第173頁),核與證人陳O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4至20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塊狀結晶及顆粒狀結晶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結晶(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28.8966公克(計算式:4.4288+24.2242+1.4947=28.8966公克),有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3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見108偵19080卷第195至203頁)可按,並有查獲被告地點電子地圖及外觀照片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見108偵19080卷第113至121頁
- 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確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惟查
-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 惟查:
- ⒈
故被告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施用等語明確
-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與陳O君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約半年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3頁
- 本院卷第98頁)
- 就被告轉讓禁藥與陳O君之犯行,亦經證人陳O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08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不錯,並無仇隙,我與被告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 我於108年7月4日晚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
- 我每次拿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均會先行詢問並徵得被告同意,此係基於禮貌
- 被告未曾阻止我使用他的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會刻意將毒品藏放到我無法拿到的地方
- 我於108年7月4日晚上亦有先行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再自己去拿取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大概是可以施用一、兩口之數量
- 因為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故被告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203頁)明確
- ⒉
益徵證人陳O君上開證述屬實
- 證人陳O君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與證人陳O君於本案案發時關係親密
- 爰審酌⑴證人陳O君於108年7月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判決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可證,足見證人陳O君確於上開時O地與被告同居並有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⑵參以警方O前述時O地執行搜索時,有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8偵19080第33至35、173頁
- 原審卷第121、212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70039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見108偵19080卷第79至89、195至199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予他人,上開證據核與證人陳O君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陳O君所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 ⑶另衡以被告與證人陳O君於本案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感情頗佳,則被告基於雙方情誼而無償分享所費不貲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O君,自合於常情而具高度可信性,且被告與證人陳O君間並無何仇隙,證人陳O君應無設詞誣陷或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陳O君上開證述屬實
- ⒊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8年11月21日偵訊中稱「我跟她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拿毒品回來,她會自己拿來吃,不會經過我的同意」,意思是證人陳O君會自行取用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必經過我同意
- 如果我發現此事,也不會與證人陳O君計較,因為證人陳O君當時是我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基於當時與證人陳O君之情誼,縱使證人陳O君未事先詢問可否使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默示同意證人陳O君無償取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 則被告確有無償轉讓微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O君等節,洵堪認定
- 被告辯稱其當時在休息,不清楚證人陳O君有無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自仍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其較為有利 |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 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 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詳下肆、一、二、㈡述)
- 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O,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其較為有利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肆、
論罪科刑
- 一、
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 二、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
- 本院卷第59至69頁)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責間,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2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㈡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規定,在於使犯第4項至8項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行為人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XX號裁定意旨參照)
- 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自不因其於原審否認犯行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是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O地,向另案被告陳O懋購買超過法定純質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等語(見108偵19080卷第35頁),惟查,本案實係警方O另案被告陳正芳、陳O懋實施通訊監察後,即發現另案被告陳O懋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O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與被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885號檢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中檢增麗108偵30891字第1109020864號函、110年3月19日中檢增讓108偵19080字第1109028094號函檢附資料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81、85、103至111頁)可稽,而被告亦取自向另案被告陳O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O君供其施用,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查獲另案被告陳O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原審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縱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以 |請斟酌被告於犯後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原審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縱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斟酌被告於犯後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O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O君,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輕,考量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伍、
本院之判斷
- 一、
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原審認被告本案轉讓禁藥行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自白之事實,以致未及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有未當
- 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否認犯罪、累犯不應予加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雖要無可取,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併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智慮成熟,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O君,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末時均坦承此部分事實,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二、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
- 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O查緝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O君,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輕,考量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二、 理由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新舊法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至8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