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與AB000-A108447相約見面前 |明知AB000-A108447之前已明確表示拒絕為上開性交行為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 甲○○與代號AB000-A108447(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
- 甲○○明知其與AB000-A108447相約見面前,AB000-A108447曾於臉書通訊軟體上表示僅可為其口交,但不得以陰莖插入AB000-A108447肛門乙事,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XX號3樓居所房間與AB000-A108447在床上相互口交,並以其手指插入AB000-A108447肛門後,明知AB000-A108447之前已明確表示拒絕為上開性交行為,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將其陰莖插入AB000-A108447肛門內,並向AB000-A108447稱:「忍一下就沒事了」,旋AB000-A108447因受驚嚇而泛淚,並再次拒絕,甲○○始將陰莖抽出
- 甲○○即以此違反AB000-A108447意願之方法,對AB000-A108447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害人AB000-A108447(下稱被害人)既為本案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其身分之資訊,是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 二、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7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非供述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
更可證明被告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與被害人相互口交,並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肛門後,再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性侵的意思,是經過被害人同意,才會將陰莖插入其肛門
- 如果不是被害人同意配合的話,我無法進入他的肛門云云(見本院卷第57、76、80頁)
-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表示「要約的話我幫你吹而已只能」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係本案108年10月17日前之對話,並非被害人所指稱是在案發當日向被告表示
- 另卷附被害人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係被害人於108年12月15日第2次製作筆錄時所提供,距離案發當日已有2月,内容亦經過剪輯,並非完整對話紀錄
- 且在上開對話後,被告另多次以手機與被害人聊天,被害人在通話中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 又被害人在本案發生日之108年10月17日前,曾與被告在其汽車後方座位嘗試性交,然因雙方體格均屬壯碩,空間太小而未成功,可見被害人並無排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 再參酌本案發生過程,被告在被害人肛門塗抹潤滑油並以手指進入肛門時,被害人甚至配合被告之動作,被害人在外觀上顯未表示任何拒絕意思,且依此情境發展下,被告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可以將生殖器進入被害人肛門,故實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 又被害人在被告生殖器進入肛門而表示不要時,被告隨即終止性交行為,更可證明被告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82至83頁)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與被害人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7、8時許,開車至台中OO火車站搭載被害人至其居所,其後兩人在床上相互口交,被告先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肛門後,再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惟因被害人泛淚,被告即將陰莖抽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87至89頁,原審卷第123至124、248頁,本院卷第56、80、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O(見原審卷第223至243頁)
- 並有現場圖(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被害人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肛門輕微紅腫:見偵卷不公開資料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24146號鑑定書(被害人陰O及其周圍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O:見偵卷不公開資料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
-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
- 1.
其主觀上難認有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肛門之意願甚明
-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數日前,曾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如下:被告:來O嗎XD
- 被害人:ㄅ要,前天做工地現在身體酸痛
- 被告:辛苦了
- 被害人:你怎麼找到我FB的
- 被告:他自己出現的
- 被害人:就有點驚訝
- 被告:就一直沒有約啊XD
- 被害人:ㄐㄐ太大不好ㄩ
- 被告:要多做才會適應呀XD
- 被害人:才怪
- 被告:可是還是想約你
- 被害人:要約的話我幫你吹而已只能
- 被害人: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有空
- 被告:1722這兩天晚上
- 被害人:你大概幾點有空
- 被告:我可以晚一點告訴你嗎
- 被害人:好窩
- (見偵卷第43至47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O攝對話紀錄中稱「來O嗎XD」,就是要來約見面要幹嘛之類的,而所稱「要約的話我幫你吹而已只能」,就是我說只能幫他用嘴巴出來,因為我不希望有更進一步的性行為發生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相O
- 是被害人於案發數日前,確曾向被告清楚表明日後相約時,兩人為親密行為之程度僅止於口交,且未同意被告得逕以陰莖插入其肛門
- 又被害人與被告對話之初,被害人曾O:「你怎麼找到我FB的」、「就有點驚訝」等語,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我們本案是第2次見面,距第1次見面可能隔快1年等語(見偵卷第88頁)相O
- 可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見面前,並非時常往來而互動親密之關係
- 是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其主觀上難認有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肛門之意願甚明
- 2.
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如下:週四16:23】被告:你今天還想約嗎
- 被害人:你有事情ㄛ
- 被告:我是想說這麼晚了還沒和你確定時間
- 被害人:我沒關係啦
- 被害人:大里有火車嗎
- 被告:最近是大慶車站
- 被害人:那我搭去大慶好了
- 可以嗎
- 被告:可以啊
- 再告訴我到的時間
- 被害人:那你大概幾點空
- 被告:現在都在家了
- 被害人:好ㄛ
- 被告:你出門還有到車站的時間再告訴我
- 我躺著休息一下
- 被害人:我大概七點半到大慶
- 被告:了解
- 週四19:05】被告:出門了嗎
- 被害人:嗯嗯
- 週四19:24】被告:到了告訴我
- 被害人:快到了
- 被告:好
- 我已經到了
- 被害人:在那裡呀~被告:小客車臨停區
- (見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是用臉書私訊約見面,後來晚上7、8點我到大慶火車站,被告開車載我到他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
-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相約時,並未明確談論見面後之計O或目的,縱使依案發數日前之雙方對話可認已預定為親密行為,惟亦無從證明被害人有意與被告發生陰莖插入肛門之性交行為
- 辯護意旨雖稱:臉書對話紀錄内容經過剪輯,並非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亦曾以手機與被害人聊天,被害人在通話中確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
- 然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同照片間之前後對話語意尚屬連續,其間並有「週四16:23」之時間圖示(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17日即為週四),且該等照片最上方所顯示之手機時間係從「20:01」至「20:02」,翻拍時手機電量均係「53%」
- 足認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短時間內,連續翻拍被害人斯O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已可排除上開對話紀錄有遭偽造、變造、增刪或刻意漏拍之情形
-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是否完整時,其答稱:中間還有斷斷續續之對話,不過沒有講到要怎麼性交的細節等語(見偵卷第88頁)
-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有無留存當時之對話紀錄後,亦供稱:沒有,因為發現被害人沒有再繼續與其聯絡而刪除好友,所以我也沒有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 足認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前,曾有同意被告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行為之意思,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3.
應屬事實,而得採信
- 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被告家後我們一開始先聊天,之後坐到床上摟摟抱抱親親之類的,我有對被告口交,我在床上躺下,被告有用手指插到我肛門,我的雙腳有抬高,我以為他某種方面的需求,我只是在迎合他,但我沒有想要更進一步的意思,本來在外面磨蹭,之後被告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肛門,被告沒有問我說要把性器官放到我的肛門,他就直接硬壓上來,繼續再壓進來一點,跟我說「忍一下就沒事了」,他有硬要頂進來的那種感覺,我當下就覺得這不是我想要的,我有抵抗,就是縮緊,就是不要,我不要,我有繼續說我不要,我就有點要推開他,但推不太動,最後他有放掉力氣,然後就結束,我有泛淚,我當下沒有攻擊被告,因為我怕他會更激烈,事後我有立刻去醫院驗傷,因為怕有受傷之類的,後來那邊護士就問我要不要報警,當時猶豫很久才決定報警,因為當下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覺得自己好像受到傷害,當下這樣覺得才有報警,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身心受創,覺得自己好像變的跟別人就有落差,覺得會比別人矮一截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43頁)
- 而案發當日被告係因被害人於過程O泛淚,故將陰莖抽出等情,業如前述
- 嗣被害人由被告送至火車站後,當天晚上即至醫院驗傷,並於隔日(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案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資料第9至11、19至23頁)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
- 則自上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後之反應及處置以觀,被害人證稱當日被告確於被害人表示拒絕後,卻仍將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而性交等情,尚屬合理
- 再衡諸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見面前,並非時常往來而互動親密之關係,且被害人於警詢之初O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經原審、本院詢問其意見及和解意願時,亦僅表示:只是希望被告尊重我的意願,並可以向我道歉,我感覺被告沒有尊重我的意願與感受,我並沒有想把事情弄到這麼大等語,並於陳述過程O泣(見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 亦足見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
- 是綜上可知,被害人證稱被告有於表示拒絕後,卻仍將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而性交乙節,應屬事實,而得採信
- 4.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被告辯護意旨雖稱
-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曾O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其汽車後方座位嘗試性交,雖未成功但可見被害人並無排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 且本案發生過程O,被告曾O被害人肛門塗抹潤滑液,被害人就被告手指進入肛門甚至配合被告之動作,則依此情境發展下,被告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可有進一步舉止可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 且上開過程O如果不是被害人同意配合,被告沒辦法插入等語
- 惟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案前第1次時,沒有印象被告有用手指進入我的肛門,也沒有用潤滑液,當時雖然有嘗試進一步的行為,但要放進去那一刻就不要,因為當時也是沒有安全措施的狀況下,就覺得還是不要
- 案發當日被告用手指進入肛門時當下沒有問我,我有點嚇到,我也沒有看到他用潤滑液,當時他沒有說要把性器官進入我的肛門,就直接硬壓上來跟我說:「忍一下就沒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29頁)
- 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亦未曾同意與被告進行以陰莖進入肛門之性交行為
- 且本案經查獲後,亦無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潤滑液,而縱使被害人於案發前曾與被告嘗試進一步之行為,或於案發當日未對被告以手指進入其肛門乙事表示反對、拒絕之意,亦不代表被害人即當然同意被告得以陰莖插入其肛門甚明
- 本件被告於當日見面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僅同意為其口交,而案發當日於被害人明確表示拒絕後,卻仍執意以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自難認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 5.
自應O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甚明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O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見面前,並非時常往來而互動親密之關係,且被害人亦曾明確對被告表示僅願口交之意思,被告亦自承雙方於第1次見面時,亦未曾以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之情(見偵卷第88頁)
- 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被害人未同意其用陰莖插入肛門之事,自無不知之理
- 然被告卻利用與被害人愛撫、口交、手指插入肛門之機會,不顧被害人表示拒絕之意而逕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肛門,實已破壞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選擇或承諾等性自主權,而達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程度,自應O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甚明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 被告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肛門之行為,顯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肆、
本院之判斷
- 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以前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O,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O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與悔過
-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5.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
- 刑法第221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0條第5項
- 刑法第10條第5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肆、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