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為下列重利行為
- 楊O文(綽號小楊
- 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確定)為牟O不法利益,為下列重利行為:
- ㈠
而由楊O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與甲OO(綽號璋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因林○○(原名:林紹鈞)與葉○○所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亮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瑩公司)週轉不靈,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O」之成年人介紹放貸事宜後,楊O文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聯絡,乘林○○與葉○○所經營亮瑩公司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楊O文、甲OO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葉○○洽談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葉○○,供林○○及葉○○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使用,並要求葉○○以亮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作為擔保,而由楊O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㈡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嗣後因亮瑩公司仍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楊O文另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葉○○聯絡洽談後,各乘林○○與葉○○所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急需現金之際,楊O文(原判決誤載為甲OO)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予葉○○,供林○○及葉○○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使用,並要求葉○○以亮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㈢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又因亮瑩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有支付其他票款之大量現金需求,楊O文另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葉○○聯絡洽談後,乘林○○與葉○○所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需錢孔急之狀況,楊O文(原判決誤載為甲OO)即於107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地點,接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予葉○○,供林○○及葉○○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使用,並要求葉○○以亮瑩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支票作為擔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
基於以恐嚇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 惟亮瑩公司資金困窘仍於107年12月24日15時30分後跳票,甲OO聽聞林○○、葉○○無法支付票款,旋於107年12月24日與林○○相約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咖啡店,甲OO為確保林○○、葉○○為亮瑩公司所借得之上開款項依約支付重利,竟基於以恐嚇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林○○恫嚇稱: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O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等語,以此加害林○○及其親屬身體、自由之事為恐嚇,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及其親屬之安全,惟嗣後因楊O文僅收取借貸款項之本金,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
- 三、
基於以恐嚇、傷害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 因亮瑩公司無力依約償還借貸之本金,楊O文、甲OO竟共同基於以恐嚇、傷害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3日18時29分許前不久,由甲OO先至亮瑩公司向林○○催討上開借款及利息,隨後楊O文亦到場,由楊O文向林○○恫嚇稱: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哪裡,你到哪裡,你女兒在哪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以此加害林○○及其親屬身體、自由之事為恐嚇,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及其親屬之安全
- 甲OO則徒手及持電話機敲打林○○頭部及身體,並持筆、印章等物往林○○身上丟擲,致林○○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惟嗣後因楊O文僅收取借貸款項之本金,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未遂
- 四、
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原審同案被告楊O文(下稱被告楊O文)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O地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予告訴人葉○○,供告訴人林○○、葉○○所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週轉,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楊O文前往與告訴人葉○○洽談借款事宜,並有於107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林○○在上開咖啡店碰面,及於108年1月23日持筆、印章等物往告訴人林○○身上丟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加重重利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楊O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行為,這是楊O文自己從事放款的行為
- 我雖有與林○○在上開咖啡店碰面,但我未曾說過關於楊O文債務之事
- 我雖有致林○○受傷,亦與楊O文如附表一所示放款無關,是林○○於108年1月13日約我與其共同向其債務人催討債務,當時相約在欠款人18樓住處處理相關事宜,並約定好108年1月23日收取欠款,但當天才發現林○○已經向O方收完款項,林○○卻仍欺騙我說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以致我一時氣憤才隨手拿起東西向林○○丟擲,雙方僅係因其他債務發生爭執而已云云
- 經查:
- ㈠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⒈
足認告訴人葉○○上開證述之內容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 證人即告訴人葉○○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7年8月間透過廖O介紹,因為亮瑩公司要週轉,所以找被告2人做票貼
- 借款都是我出面與楊O文洽談利息,我到約定地點拿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品
- 第一次是在文心路上的土銀,再來就是大業路之地政事務所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 於108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本案借款之時間、地點、本金、借款利息、提供之擔保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這是透過票據兌現資料整理的等語(見偵卷第235頁)
- 於108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均有兌現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筆借款,是透過廖O我才知道被告2人等語(見偵卷第320頁)
-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以下,我不一定是還款完後才借下一筆,時間不一定,如果當天不足會再借款
-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有兌現,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沒有兌現,因為到107年12月24日亮瑩公司已跳票
- 107年12月24日上午為了要軋票,所以分次借了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2(即附表一編號10、11、12,下同)的15萬、30萬及25萬元,後來在同日下午3點半時,票還是軋不過去,所以全部在裡面存的票都跳票,而沒有按照擔保品之票據按期支付
-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2預扣之利息是2萬、3萬及2萬5千元,是在借款時就已經預扣了
- 後來在退票後所還金額70萬7千元,這部分全部還的都是本金
- 107年12月28日所簽發之8萬6千元支票,並不是借款,是因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12都沒有還,要我12月28日時先還一點,原本那天要還20萬,但身上不夠,所以我再開一張票,剩下8萬元就開8萬元給他們,他們公司說意思收一下利息,所以我就開8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83頁),對照亮瑩公司簽發之支票內容、票款明細(見偵卷第243至261頁、第299至309頁、第345頁),可見告訴人葉○○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8萬6千元金額等支票之時間、金額等均與其上開所證相符,且亦有被告楊O文所不爭執與告訴人葉○○間聯繫借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73頁、第263至275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葉○○上開證述之內容實屬有據,堪可採信
- ⒉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衡以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18日之修正理由
-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亮瑩公司從107年8月間跟楊O文借款之前,公司營運受到我弟弟在外面賭博的影響,我背負家裡很多債務,但8月之前公司財務就已經有出現赤字,因為要維持公司信用以維護跟銀行之間的往來,就用支票到外面借款,一般就是拿支票到民間借款比較快
- 在這之前因為公司有受到另一家公司牽連,貸款部分比較走不通
- 我有試過銀行貸款的部分,但因為銀行核貸金額、願意核貸成數或要求提供擔保品,沒辦法跟銀行挪用這些資金
- 當時我都用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還款,為了維持信用,沒有辦法在不背負其他債務的情況下還清票款,在跟楊O文借款之前,有試著跟阿姨、表姊、同父異母的姊姊及哥哥借款過,就是孤立無援時才會走到地下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告訴人林○○與葉○○所共同經營之亮瑩公司顯有急迫且難以求助之經濟窘迫情狀
- 衡以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18日之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且被告楊O文確有收取高額利息,已據論斷如上,其顯然係乘告訴人林○○、葉○○因亮瑩公司週轉不靈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 ⒊
足見被告甲OO與被告楊O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 被告甲OO雖否認參與被告楊O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然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案都是楊O文放款,但甲OO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有跟楊O文一起來,其他都是楊O文自己來等語(見偵卷第288頁)
-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問:我有無跟你討論過借錢的問題?)在公司的時候有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確有在葉○○第一次向楊O文借款時與楊O文一起去,但並沒有與葉○○談論到金錢方面的事
- 因為當天我是從台南來找楊O文,楊O文說他有事要去找朋友,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我那時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是葉○○有上楊O文的車坐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甲OO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被告楊O文一同在車上與告訴人葉○○洽談借款之客觀事實,又酌以如犯罪事實欄及所示,被告甲OO亦有為被告楊O文向告訴人林○○、葉○○催討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足見被告甲OO與被告楊O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 ㈡
犯罪事實欄及所示部分:
- ⒈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 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8年1月23日18時20分,在東興路XX號亮瑩公司,楊O文和甲OO前來向我討債,甲OO持電話機、原O筆、印章敲打我頭部並用拳頭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9頁)
- 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107年12月24日跳票那天,在南屯區公益路XX號,甲OO說公司會換一組暴力討債來要錢,被告楊O文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89頁)
- 於109年1月8日偵查中則證稱略以:107年12月24日那天在上開咖啡店,甲OO說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O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
- 108年1月23日在東興路XX號,楊O文說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那裡,你到那裡,你女兒在那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見偵卷第342頁)
-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12月24日在上開咖啡廳,甲OO說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O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
- 107年12月24日那天已經跳票了,所以那天去講的應該都是還款方式
- 108年1月23日當天,楊O文確實有恐嚇我「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那裡,你到那裡,你女兒在那裡念書,我都找的到」
- 甲OO則有徒手打我、拿電話丟我
- 我所受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確實是遭甲OO毆打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第160至162頁),其先後所證就被告甲OO有於上開咖啡廳出言恐嚇,及就被告楊O文、甲OO於108年1月23日分別出言恫嚇及毆打並丟擲物品致其成傷等節均為一致,並無前後所述不一等情,且核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 我108年1月23日當天沒有在公司,我先生林○○有特別交代我不要回來公司
- 我是回來之後有看錄影帶
- 我看到甲OO把桌上可以丟的、可以打的東西都往林○○的身上
- O○○有跟我說107年12月24日他在公益路有被恐嚇
- 恐嚇內容如起訴書上所記載,林○○確實有這樣跟我講
- 他跟我說他被打當下會暈,才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8至179頁)等情相符,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第81至85頁、第127至139頁、第197頁、第209頁
- 他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OO確係因被告楊O文與告訴人林○○、葉○○間之放貸事宜於107年12月24日對告訴人林○○為恐嚇,且於108年1月23日與被告楊O文前往亮瑩公司由被告楊O文出言恫嚇後,被告甲OO則出手並丟擲物品毆打告訴人林○○,係分別以恐嚇或共同恐嚇、傷害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並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為之,被告甲OO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林○○,及否認上開傷害告訴人林○○之行為與借款有關等情,均無可採
- 是為催討上開借款之重利,被告甲OO於107年12月24日在上開咖啡廳,向告訴人林○○恫嚇稱:如果不返還錢,公司會有另外一組人來O理,處理的方式就沒像我們這麼平和了,你們好好保重等語
- 及被告甲OO、楊O文一同於108年1月23日18時29分許前不久,在亮瑩公司內,由被告楊O文先向告訴人林○○恫嚇稱:另一組的人會更激烈,你不用跑,你家在哪裡,你到哪裡,你女兒在哪裡念書,我都找的到等語,被告甲OO復徒手及持電話機敲打告訴人林○○頭部及身體,並持筆、印章往告訴人林○○身上丟擲,致告訴人林○○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 ⒉
是被告甲OO與被告楊O文2人嗣後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皆屬未遂
- 惟被告甲OO1人及被告甲OO、楊O文2人分別施以恐嚇、傷害而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後,因被告楊O文僅收取借貸款項之本金,均未取得任何後續利息等節,則據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2頁),業如前述,並有借款清償明細表、票款給付清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甲OO與被告楊O文2人嗣後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皆屬未遂
- ⒊
被告甲OO謂其傷害告訴人林○○與被告楊O文放貸乙事無關,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107年12月24日如果我有恐嚇林○○,為何O後還會有林○○與楊O文相約喝酒的對話內容
- 108年1月23日是因為林○○跟我約定要去向他的債務人要債,但欺騙我說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所以我一時氣憤才拿東西丟向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提出楊O文分別與林○○、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 惟觀諸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林○○、葉○○對話之對象均非被告甲OO,其內容縱有告訴人林○○與楊O文相約喝酒之情節,亦難認與被告甲OO有何干係
- 且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問:為何O要幫林○○去向他的債務人要債?)因為林○○欠楊O文的錢,我們出去喝酒時,林○○提到他的錢都被別人欠著,所以無法還錢,然後他約我去向欠他錢的人處理債務
- 與林○○的通聯紀錄在1月14日下午6時48分,林○○有回稱18樓
- (問:你剛剛說通聯內容是楊O文與林○○的對話內容,為何O林○○有向你回稱18樓?)當天是林○○傳訊息給楊O文說對方在18樓,所以楊O文通知我,我才去林○○說的18樓,當天楊O文並沒有到場
- 然後債務有處理好了,當天在對方住處談好的,約定1月23日對方要還款
- 1月23日當天林○○有向O方收到款項,但騙我說沒有收到,所以在林○○店裡爭執一番,我生氣才拿東西丟他,無關討債恐嚇的事情
- 我是與林○○約定,如討債成功,叫他把6成款項還給楊O文,4成款項自己留著
- 我當時沒有工作,楊O文說他一個人無法處理葉小姐欠他的錢,所以我才上來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益徵被告甲OO確係因被告楊O文與告訴人林○○、葉○○間之借款事宜,為使被告楊O文順利取回本金及利息,始同意為告訴人林○○向其債務人索討債務,被告甲OO謂其傷害告訴人林○○與被告楊O文放貸乙事無關,不足採信
- ㈢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甲OO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OO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均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 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O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 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 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依國O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應以月息3分做為民間利息之標準,換言之,應以是否逾越年利率百分之36作為是否該當重利之標準
-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計息方式,均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3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甚多,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 又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O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O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 而被告甲OO與楊O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於亮瑩公司支付票款時收取利息,被告楊O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則係有預扣或於亮瑩公司支付票款時收取利息,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 是核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㈡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均係涉犯刑法第33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
- 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
- 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O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述各罪
- 查被告甲OO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方式,被告甲OO、楊O文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傷害方式催討債務,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3日使告訴人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及其親屬之身體、自由之安全,且使告訴人林○○於108年1月23日時受有上述傷害,然因均未再取得重利,是核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均係涉犯刑法第33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然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㈢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與楊O文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方式,被告甲OO、楊O文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傷害方式催討債務,而著手以加重重利之方式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自分別實施此等行為後,均未實際再取得任何重利,是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皆係處於未遂階段,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三、
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刑法第28條
-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案被告楊O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為收取重利而借款予告訴人等供亮瑩公司週轉之用,易導致滾付高額利息反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復於告訴人等無法按時償還時,分由被告甲OO及楊O文2人以強暴或傷害之手段催討債務使告訴人林○○心生畏懼,且亦受有前述等傷害,所為均值非難
- 幸告訴人林○○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甲OO、楊O文2人與告訴人等成O調解,亦達成和解而已共同賠償5萬元,另約定不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借款及票款(含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113頁、第137頁)
- 斟酌被告甲OO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OO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3月)、附表二編號11(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編號12(有期徒刑4月)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酌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參酌被告甲OO所犯分屬重利罪(1罪)、加重重利未遂(2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各有相似之處,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案時年齡、犯罪期間整體之次數、頻率與模式,並斟酌被告甲OO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該等罪刑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OO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甲OO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分得收取重利之款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被告甲OO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而被告甲OO與楊O文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於亮瑩公司支付票款時收取利息,被告楊O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則係有預扣或於亮瑩公司支付票款時收取利息,均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 是核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查被告甲OO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方式,被告甲OO、楊O文2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傷害方式催討債務,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3日使告訴人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本人及其親屬之身體、自由之安全,且使告訴人林○○於108年1月23日時受有上述傷害,然因均未再取得重利,是核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均係涉犯刑法第33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然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OO均係涉犯刑法第33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然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 刑法第344條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34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2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