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OO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 ③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19頁)。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OO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同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初,加入由張○○(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XXX通訊軟體暱稱設為葡萄圖案之人(下稱「葡萄」)及綽號各為「小七」、「阿倫」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TM精美汽車美容」、「阿里XX號對外與購毒者聯繫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且分擔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張○○、「葡萄」、「小七」、「阿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15時許,由張○○將「葡萄」等人所交付毒品整理好後連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一併交付甲OO,再由甲OO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附近之麥O勞速食店,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何○○,並向何○○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與何O倫1次而牟O,隨後張○○即退出本案販毒集團
- ㈡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葡萄」、「小七」、「阿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9日14時許,由甲OO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山西路XX號,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搖頭丸交付斯時係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之陳○○,並向陳○○收取1,8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共同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陳○○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 ㈢
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葡萄」、「小七」、「阿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9日14時30分許,由甲OO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前,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搖頭丸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何○○,並向何○○收取1,3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與何○○1次而牟O
- 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葡萄」、「小七」、「阿倫」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9日15時37分許,由甲OO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前,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鄧○○,並向鄧○○收取3,800元作為對價,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鄧○○1次而牟O
- ㈤
前揭㈡部分陳○○交予甲OO之千元鈔票2張,因而查悉上情
- 嗣經警員①於108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查獲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毒品
- ②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查獲鄧○○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毒品
- ③於108年4月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查獲甲OO,並徵其同意搜索本案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陳○○交由警方O扣)、五至八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及現金、前揭㈡部分陳○○交予甲OO之千元鈔票2張(業經陳○○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52至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57、63至69頁
- 他卷第231至239頁
- 偵10848卷第343至347、451至453頁
- 原審卷第79至83、200至201頁
- 本院卷第136、141、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91頁
- 偵10848卷第389至396、438至439、451至453頁)、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129頁
- 他卷第65至67、109至114頁
- 偵10848卷第425至427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35至153頁
- 他卷第129至133頁
- 偵10848卷第437至439頁)、證人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65至175頁
- 他卷第223至226頁
- 偵10848卷第438至439頁)、證人即本案小客車車O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車O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張○○之母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9至2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本案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9頁)、被告與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1至73頁)、陳○○及何○○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1至133、155至157頁)、本案小客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9、181頁)、何○○及鄧○○與「阿里XX號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83至185頁)、本案小客車貸款及承租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6至198頁)、被告、何○○及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7至211、223至227、231至2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5、323頁)、警員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49頁)、勘驗被告所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暨對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271至281頁)、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警卷第301至3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848卷第465至466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二、
足認被告等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 衡O近年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等人應O供給毒品與何○○、陳○○、鄧○○等人之動機,且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每包毒咖啡包或每粒搖頭丸可抽取200元之報酬(見警卷第67頁
- 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等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 三、
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說明:
- 一、
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②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④於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各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其行為時O即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 二、
以避免重複評價
- 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各販賣毒品犯行,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核被告所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於108年4月9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各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 四、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張○○、「葡萄」、「小七」、「阿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葡萄」、「小七」、「阿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
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 六、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
刑之加重或減輕:
- 一、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
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 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將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就上開輕罪
-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予適度評價,故將於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就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上開減刑事由情事,附此敘明
- 四、
是被告就其所涉各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意旨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張○○、「葡萄」、「小七」、「阿倫」等人(見警卷第65頁
- 偵10848卷第345至346頁)
-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O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明知本案小客車係張○○所承租,未對警方O述張○○與本案有關,係警員通知本案小客車之車O即車O負責人至警局說明後,知悉本案小客車係由張○○所使用,並查悉張○○與被告為高O同學後,提示租車資料向被告確認,被告始供承其毒品來源係張○○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8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07、16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偵查機關於被告為前揭供述前,顯然即已因本案小客車使用情形等證據而合理懷疑張○○係本案相關嫌犯,並非係依循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張○○,又被告亦未提供其餘「葡萄」、「小七」、「阿倫」等人之相關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不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是被告就其所涉各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意旨主張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36頁),尚非可採
- 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㈠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㈡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
-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須於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而本院斟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觸法犯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律己守法,再為本案犯罪
- 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工販賣毒品給何○○、陳○○及鄧○○等人,且其不僅有販賣單一種類毒品,更有販賣危險性及致死率更高之混合毒品,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情,實難認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依前揭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可得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伍、
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
惟查
- 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㈢部分】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或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乙OO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觸法犯案之前科,猶不知律己守法,再為本案犯罪
- 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工販賣毒品給本案購毒者,且其不僅有販賣單一種類毒品,更有販賣危險性及致死率更高之混合毒品,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情,實難認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毒品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各罪可得判處之刑度皆已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有如前述
- 原審未斟酌上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之量刑,自屬過輕,難認妥適
- ㈡
是原審就本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亦均有未洽 |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經依前揭所述減刑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各所得量處之刑度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於裁判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又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上開3罪所得量處之刑度各已逾有期徒刑2年
- 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顯無可能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是原審就本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亦均有未洽
- ㈢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是以,是乙OO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當及不應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O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分擔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已有相當影響,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 兼衡被告犯案之年紀、其素行紀錄,及其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父親中風、需扶養及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14、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數次販賣毒品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 另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 陸、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 公訴意旨雖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 惟查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法院自應審酌個案情節,如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院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分擔出面交易毒品之工作,衡情,應非該組織內較高階之成員,且其犯罪期間僅數日即遭查獲,被告犯後復迭坦承犯行,現在大學就學中,並有正當工作,有如前述,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而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柒、
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毒品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搖頭丸,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愷他命,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餘遭查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搖頭丸,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 至於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之包裝袋,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亦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 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 二、
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搖頭丸,雖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上開毒品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21頁),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 四、
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有關沒收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規定,業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被告此等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 又參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O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O毒品犯罪行為
-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O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O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款項,包含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300元、3,800元,除此部分以外之其餘款項55,200元計算式:60,300元-1,300元-3,800元=55,200元】,及本案販毒集團於輪班交接時暫時交付被告之其他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被告其他來源不明之販毒行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款項是原本就放在車上,其中也有我販賣毒品的價金,上一班即「阿倫」早上開車來時,車上就有現金,約4萬多元,伊接班後賣毒品的錢也會放在車上,當天伊收了快1萬多元的現金,伊晚上交班給「阿倫」,「阿倫」過了晚上12時會將錢交給「葡萄」,而「阿倫」過了晚上12時以後的收入會在早上交給伊O語(見他卷第232至234頁、原審卷第81頁)明確,並有被告手機內記帳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其餘款項55,200元,應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 從而:①上開扣案1,300元、3,800元,既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④上開扣案其餘款項55,200元,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五、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 至於: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有取得700元,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此部分款項已由「阿倫」交給本案販毒集團(見本院卷第82頁),其所述情節尚合於一般販毒集團就所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堪信屬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有分潤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警方O實施誘捕偵查,被告所收取之現金,業經員警取回,並發還證人陳○○,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1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③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係張○○以其母親名義向車O租用,非屬被告所有,此有本案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9頁)及本案小客車貸款及承租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6至19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本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亦僅可認定為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車係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張良旭提起公訴,乙OO朱介斌提起上訴,乙OO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綠色或淺綠色錠劑(驗前總淨重0.8973公克,驗餘總淨重0.61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見警卷第305至307頁)
- ②
㈡所交易之毒品,二搖頭丸壹顆
-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交易之毒品(見警卷第211頁)
- 二搖頭丸壹顆
- 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綠色碎錠(驗前淨重0.2641公克,驗餘淨重0.15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見警卷第319頁)
- ②
㈢所交易之毒品
- ③
三毒咖啡包壹包
- 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19頁)
- 三毒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①
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
- 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6.4726公克,驗餘淨重5.43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見警卷第319頁)
- ②
㈢所交易之毒品,四愷他命壹包
-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交易之毒品(見警卷第227頁)
- 四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①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淡褐色結晶(驗前淨重1.6253公克,驗餘淨重1.6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警卷第321頁)
- ②
五毒咖啡包陸包
-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交易之毒品(見警卷第235頁)
- 五毒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只)
- ①
其中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16公克
- 外觀標示「DIAO」彩色方塊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46.4367公克,驗餘總淨重33.57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16公克(見警卷第301至303、313至315頁)
- ②
六毒咖啡包伍包
-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見警卷第211頁)
- 六毒咖啡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 ①
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05公克
- 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驗前總淨重34.4717公克,驗餘總淨重24.0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等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05公克(見警卷第303至305、313至315頁)
- ②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七愷他命拾包
-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見警卷第211頁)
- 七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
- ①
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311公克
- 外觀為淡褐色結晶(驗前總淨重為21.1477公克,驗餘總淨重20.68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311公克(見警卷第307至311、315頁)
- ②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八搖頭丸壹顆
-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見警卷第211頁)
- 八搖頭丸壹顆
- 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 外觀為綠色碎錠(驗前淨重0.2812公克,驗餘淨重0.0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見警卷第317頁)
- ②
三新臺幣陸萬參佰元
-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見警卷第211頁)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臺中地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57頁
- 警卷第211頁)
- 二灰色手機壹支臺中地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57頁
- 警卷第211頁)
- 三新臺幣陸萬參佰元
- ①
臺中地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已入國庫
- 臺中地院109年度院保字第8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已入國庫(見原審卷第57頁
- 警卷第211頁
- 偵10848卷第248頁)
- ②
內容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參、論罪說明: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9條第3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情形分別為: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工販賣毒品給本案購毒者,且其不僅有販賣單一種類毒品,更有販賣危險性及致死率更高之混合毒品,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衡情,實難認被告上開販賣犯行毒品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各罪可得判處之刑度皆已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有如前述
- 惟查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法院自應審酌個案情節,如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說明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論罪說明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五、 理由 | 論罪說明
- 一、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二、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三、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四、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㈠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㈡ 理由 | 刑之加重或減輕 |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㈡ 理由 | 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三、 理由 | 撤銷改判之說明
- 陸、 理由 | 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四、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五、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