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乙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8時26分許,沿南O縣南O市中興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甲車)在南O市內興路轉入中興路後,續亮機車前後燈由草屯往南O市區前進,上開2機車互在中興路之對向車O直行
- 當乙車騎過中興路XX號萊爾富超商前面,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被害人已從對向騎入乙車之車O而逆向直行,竟在被害人所騎甲車之車O靠近其前方1公尺處,被告始發現情況危險,急朝左前方往路O央剎車,但閃避不及,乙車之前輪右上方車身、車O右側因而遭甲車之車O正面撞擊,乙車隨而迴轉近180度後倒在近分向限制線之自己車O之地上(車O朝萊爾富超商右側之房屋、後車輪近分向限制線),甲車則在乙車之車O白色邊線倒地(車O朝萊爾富超商、後車輪壓在白色邊線上,車O車身均倒在邊線外之路O)
- 肇事後,被害人當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合併下顎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等傷害,均經呼O救護車載到部立南O醫院急救,被害人(被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75.3㎎/dL,超過法定標準值)再經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二、
即應O知被告無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O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參)
- 再按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
-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O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乙OO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乙OO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乙OO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O知被告無罪
-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O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O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乙OO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O,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
- 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 四、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O芳之指述、南O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O路線圖、路O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雙方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抽血檢驗酒精成分之醫檢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另乙OO上訴意旨則略以:肇事前路O即中興路與新興路及中興路與南O路交岔口,均設有閃光黃燈,且該處路面寬路僅12.4公尺,行經此處本應減速慢行,且該處距肇事地點僅60公尺,被告駕車之速度顯無可能立即減速,亦無被告煞車或減速之證據,再觀諸兩車損毀程度,被告必然係以極高速度超速行駛,方無法即時O避
- 又被告原稱被害人為突然違規迴轉至其車O,則被害人車O絕非快速,被害人並非以某一速度與被告機車對撞,致受有嚴重車損,益徵被告當時車O極高
- 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五、
右邊機車O才會有傷痕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其於上開時O地騎乘乙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死犯行,於原審、本院辯稱:我不認罪,當時我直行在自己車O內,被害人郭○○騎乘甲車突然在雙黃線的地方跨越迴轉而來,離我很近,我有閃避,但還是來不及,沒有時間反應
- 我是直行車,在這之前我沒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是突然左O進我的車O,撞擊我機車前輪,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導致我的機車順時鐘倒地,右邊機車O才會有傷痕等語
- 經查:
- ㈠
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 被告騎乘乙車於105年12月10日18時26分許,沿南O縣南O市中興路XX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8分許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陳O芳指述在卷,且有南O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O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O路線圖、路O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至4、6、7、14至15、16至17、20至21、22至23、24至32、34、35至38、45、49、50至57、58至62頁
- 偵1213卷第19、20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 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乙車、甲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過失致死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 ㈡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 公訴及上訴意旨固依據前揭四所列之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騎乘乙車行至事故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O過快,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之甲車O撞,被害人不幸死亡等節
- 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
- ⒈
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 汽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散見於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然汽機車駕駛人是否負有注意義務,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言之,其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
- 另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 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O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 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參照)
-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 ⒉
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然審酌
-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南O市○○路XX號前,該處路O為市區雙向兩車O、路O漆繪分向限制標線、道路平直無視阻,事故發生在夜間、晴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用路行經該路O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非但不得酒後駕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
- 然審酌:
- ⑴
足見被害人確有酒後騎乘甲車之情形
-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O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乙車(重機車000-000號)行於南O市中興路XX號)突然由對向轉出,沒有方向燈,我看到時剎車,但還是撞上
-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一公尺,煞車
-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O
- (肇事當時行車O率多少?)約50公里/小時等語(見相卷第13頁)
-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由南O往中興方向行駛,被害人是由中興往南O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被害人突然在雙黃線的地方迴轉,我剎車不及,才會撞到被害人,且依警方O車禍現場圖,被害人還酒駕,我當時的車O約4、50公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偵1181卷第9頁)
- 而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經衛O福利部南O醫院測得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5.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56毫克),此有衛O福利部南O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害人確有酒後騎乘甲車之情形
- ⑵
屬正面偏右之對撞
- 觀諸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8至32頁),甲車之右側(中柱上方)車O脫落、前車O車O整塊脫落
- 乙車之前車O右半邊(方向燈、小燈)處車O破損、右後照鏡遺失、機車坐墊遺失、前車O燈破損、車O左側(方向燈、小燈)處車O破損,依上開車損狀態,可知甲車、乙車主要之撞擊車損均在前車O右側,屬兩機車前車O右側相互碰觸事故
- 再據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多處擦傷」(見相卷第7頁),而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臉之開放性傷口合併下顎骨骨折右側橈骨之骨折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見相卷第48頁),則被害人、被告兩人均顯現右側受傷之特徵,可知兩機車發生人、車O撞時,屬正面偏右之對撞
- ⑶
車O心右傾往左應聲向右倒於肇事終止位置
- 又據現場相片顯示(見相卷第24至27頁),甲車肇事後車身向左O車O朝東倒於北向車O邊線上,乙車車身向右、車O朝東倒於北向車O內側
- 基上,在事故發生後,甲車、乙車終止位置的倒地樣態未經變動下,兩車體發生初始碰撞之地點,必在甲車、乙車肇事終止位置之間,則甲車在碰撞後重心左傾,順勢往左前方移動車身向左O於肇事終止位置
- 乙車在碰撞過程O進慣性受阻、前龍頭受撞微向後傾、後車尾以前龍頭為軸心快速順時針旋轉、導致人、車O心右傾往左應聲向右倒於肇事終止位置
- ⑷
最後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酒後騎乘甲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前,跨越分向限制標線侵入對向車O,適有被告騎乘乙車沿中興路北向車O中央偏右由南O北而來,旋兩機車右前車O在被告車O發生對向碰撞,導致甲車、乙車受損,被害人、被告均倒地成傷,最後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 ⒊
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 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O,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 本案被告騎乘乙車正常行駛於上開路O並接近事發地點時,被害人因酒後騎車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忽然無預警跨越分向限制標線侵入被告車O騎乘,事出突然,當非被告所能預料,且被告亦稱發現被害人逆向駛入迄其機車駛至而生碰撞之距離,僅約1公尺而已,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能力,被告於案發當時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而被告雖已煞車,仍無從防免碰撞,實乃客觀上一般人均無迴避之可能
- 綜合上情,被告為沒有違規犯錯之用路人,其正常之路O行駛行為,實難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違反
- 基上,被告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逆向迴轉駛至其面前,致其在己向車O內煞避不及,是以,被告顯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迴避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既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自難認其有過失
- 另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實難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 ⒋
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有關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過失程度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
- 再者,本案經原審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研判兩車O撞型態為「有角度之對撞」,係甲車右前車O附近處與乙車右前車O附近處
- 本報告就現有證據資料以物理力及力學慣性定律等原理分析,認甲車、乙車兩車O撞型態明顯屬於對撞,且就上列證據判斷為甲車明顯違規跨越路O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致肇事,同時此舉措亦不排除為其受酒精濃度超標後仍駕車之影響,有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得考(見原審卷第137、139頁)
- 另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就客觀事證部分亦認:被害人酒後騎乘甲車,沿中興路XX號函覆之鑑定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1頁)
- 此外,本案經乙OO送交通部公路XX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119卷第20頁)
- 復經送交通部公路XX號函附卷得憑(見調偵119卷第43頁)
- 基上,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客觀事證部分,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O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標線侵入對向車O」引發本事故相同
- 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固認甲車、乙車會車前有2.5秒以上反應時間可以發現對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O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 惟綜合審酌事故現場中興路附近路O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節,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乙車兩機車對向行駛,本應各自行駛於自己之車O,但被害人酒後騎車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預警駛入乙車行向南O北車O,而斜向直接與被告騎乘、直行之乙車發生對撞,並非如起訴書所指被害人在被告車O逆向直行後始發生對撞
- 再者,衡諸案發時係105年12月10日18時26分許,天色已黑,路燈昏暗,有卷附現場照片得佐,被害人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之路O範圍,且旋於跨越後斜穿直接與被告騎乘之乙車對撞,確實事出突然,猝不及防,當非被告所能預料
- 縱如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言,兩車O撞前大約有2.5秒之時間,然被告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信賴對向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突然逆向駛至,亦無注意之可能性,且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違規行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被告就本案事故負過失責任
- 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有關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過失程度之判斷,為本院所不採
- ⒌
尚難認其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 至上訴理由書雖謂被告高速行駛云云,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限速50公里)行駛之情(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舉)
- 又針對告訴人質疑被告於車禍碰撞「前」,是否有行車超速之情形乙節,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甲車、乙車行駛速率此客觀事證分析之結果,認:乙車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22.5、37.8公里/小時
- 此一估算結果顯示乙車通過中興、新興路XX號誌紅燈有減速現象,綠燈後通過路O往前行駛有加速行為,行駛速率至少有30.2公里以上,因駛離畫面至事故發生地點仍約120公尺,但在事故發生前確切的行駛速率由影像紀錄無法鑑識證明
- 又甲車、乙車O撞時甲車行駛速率一定高O乙車,此一部份亦可由甲車受傷程度較為嚴重得到印證
- 再者,據甲車、乙車兩機車行駛速率鑑定結果,可明確鑑定兩機車行駛速率高O30.2公里/小時,且可以確定甲車行駛速率高O乙車,故鑑定結果並不以「車O」因素科責於甲車、乙車騎士
- 基上,依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乙車車O推估,暨被告供稱其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際的車O大約為30.2公里以上至40、50公里之間,參諸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至10.40公尺,是被告發現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距離(被告供稱約1公尺)既小於其反應距離,加上2車係屬行進中對向接近之情況,益徵被告辯稱因甲車突然侵入其車O,其來不及反應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O
- 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稱被告通過中興路XX號誌紅燈有減速現象,況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不在告訴代理人所指之上開交岔路O,前已敘明
- 又被告當時既已通過上開交岔路O,復無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尚難認其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 六、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 乙OO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葉清財提起公訴,乙OO王晴玲提起上訴,乙OO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OO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O芳之指述、南O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gooO路線圖、路O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雙方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抽血檢驗酒精成分之醫檢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⒈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參照
- ⒉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 ⒊ 理由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