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29日14時45分前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登記車主為陳O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559-BUJ號車牌1面侵占入己
- 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1樓已無營業且大門敞開之「七弦網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竊取之,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懸掛在吳O謙所有之前揭機車上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 嗣因吳O謙發現上開MVN-0178號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鎖定甲OO涉有重嫌,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XX號,扣得上開MVN-0178號、559-BUJ號車牌各1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是被告將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559-BUJ號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一情,堪可認定
- 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查上開559-BUJ號車牌之登記車主為陳O盛,由被害人陳O盛管領使用,原裝在被害人陳O盛所騎之機車上,於108年5月10日某時,於使用中因螺絲鬆脫而掉落等情,已據被害人陳O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徵上開559-BUJ號車牌並非基於原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又員警於108年5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被告居處扣得559-BUJ號車牌1面之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吳O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暨有108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
- 是被告將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559-BUJ號車牌予以侵占入己一情,堪可認定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吳O謙、朱O展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8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 參、
論罪之說明:
- 一、
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 查O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二、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屬加重構成要件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雖認被告係侵入吳O謙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1樓住處1樓竊盜,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屬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需對之有所認識,始符合故意之對應原則
- 查臺中市○○區○○路XX號1樓原係「七弦網路XX號1樓於108年5月29日是已沒有營業之網咖,外表看得出是曾經營業的網咖,門口招牌還在,裡面只有一個櫃臺,且有停機車等語,暨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處為現在已經收起來的網咖店、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知道該處是網咖,但他們把電腦賣給別人,變成停機車的地方等語,足認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以上雖為吳O謙之住處,1樓則充當車庫使用,為吳O謙平常放機車的地方,然臺中市○○區○○路XX號1樓明顯係已無營業之網咖店,且平時大門敞開,復無擺放一般家具或家庭用品,一般人觀之是否即能知悉該處為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屬有疑
- O已無營業之網咖店是否即作為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並非必然,又該處2樓有裝分離式冷氣,1樓有停機車,此亦非必係住宅或有人居住始為如此,另該處旁邊雖係一般住宅,然該處確曾當作營業場所網咖,是實難以其旁邊係一般住宅即認一般人均可判斷該處目前亦作為住宅使用或有人居住,是以現場之狀O,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處為他人住宅
-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均予以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 本案經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O精神狀態結果,認:鑑定期間,被告仍有殘存幻聽妄想,對詢問的問題尚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
-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
- 2.智能不足,輕度
- 被告在案情的描述上多宗教言談,言談連貫度與切題度差,行為有不合邏輯、無法解釋的特質
- 被告的犯案動機與精神症狀有關,案發當日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 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90006446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 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 肆、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一、
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容有未洽 |是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固非無見
- 惟: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O,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 但因監護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O治療之措施,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處置,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處分,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始得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 查被告經本院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其同時具有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兩種診斷,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判斷能力亦有限,致使其對社交情境之判斷受到影響,此點容易造成無病識感,並影響治療癒後
- 所幸經接受「欣悅診所」治療後,被告已較少干擾行為、沒有行為激動、沒有暴力行為,且情緒穩定,不至於需入相當處所接受監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容有未洽
- 二、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員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失竊案時,主動告知警員拾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一事,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依法減輕其刑,即有違誤等語
- 經查:被害人吳O謙發現上開MVN-0178號車牌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鎖定被告涉有重嫌,嗣前往被告上開居所,被告之母親吳O梅即從被告之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MVN-0178號車牌、559-BUJ號車牌各1面,員警使用警政系統查詢後,發覺上開559-BUJ號車牌為已遭報遺失之車牌,嗣被告始告知警員上開559-BUJ號車牌係其所拾得等情,業據證人吳O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8年7月5日職務報告、109年2月1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 是被告侵占559-BUJ號車牌一事早已為警員所發覺,被告嗣後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 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監護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竊盜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雖認被告係侵入吳O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1樓竊盜,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屬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需對之有所認識,始符合故意之對應原則
-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四、 理由 | 論罪之說明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刑法第87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