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17時許,致電佯裝為陳O貴之姪子「陳O翔」,向陳O貴借款,致陳O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8月3日12時2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XX號崗山仔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8萬元至甲OO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15萬元(另8萬元經銀行即時O存/止扣),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陳O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陳O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9年8月20日合金豐中字第1090002788號函及檢附被告甲OO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稽
- 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幫助犯之成O,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O名為必要
-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O
-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 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多項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61頁),足徵其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亦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O,應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 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O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
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 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並遞減輕之
- 三、
追徵,附此敘明 |惟查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尚有未合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O貴達成和解,除原圈存/止扣於被告帳戶內之8萬元,由合庫銀行豐中分行協助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另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10年7月13日匯款完畢,告訴人同意諒解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和解書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9、8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並不足取
-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
-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O貴達成和解,除原圈存/止扣於被告帳戶內之8萬元,由合庫銀行豐中分行協助發還告訴人外,被告另賠償15萬元予告訴人,並於110年7月13日匯款完畢,告訴人同意諒解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