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與林O緯雙方因房O委託買賣事宜發生爭執,於民國109年6月9日14時許,林O緯前往甲OO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住所客廳,要求甲OO支付委託處理房O買賣事宜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甲OO不願意給付該等款項,於要求林O緯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林O緯頭部2下,致林O緯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 二、
案經林O緯訴由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林O緯訴由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OO(下稱被告)雖爭執卷附告訴人林O緯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接受治療,經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O,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林O緯向我要錢,表示欲做牙齒,要求我給付6萬元,他沒權利跟我要錢,況且我是老年人怎麼有辦法打年輕人等語
- 輔佐人另稱:告訴人係於6月9日下午被打,遲至隔日始到清泉醫院就診,於此段空窗期是否有外力介入,不無可疑,則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所為,即有可議之處等語
- 經查:
- ㈠
是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街XX號被告住所客廳,要求被告支付委託處理房O買賣事宜之費用6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林O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O(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並有被告授權告訴人處理房O買賣之授權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頁)
- 是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而被告辯稱未持雨傘打告訴人或僅觸及告訴人而已,則無足採
- 告訴人與被告因房O委託買賣事宜發生爭執,而於上揭時、地,要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時,被告不願意給付,並於要求告訴人離去時,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頭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
- 再參以: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告訴人跟我要6萬元,我沒錢給他、我為何O給他,那天下雨我要出門,他阻擋我,我當時就用雨傘推告訴人,把他推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我是拿雨傘要給他讓他回家,因為雨很大,我要睡了、要關O,雨傘不小心踫到他等語(見偵卷第61頁),固僅自承持雨傘碰到告訴人而已,惟已可見被告當天確有拿雨傘持向告訴人,復以告訴人自始未證及被告已同意給付6萬元,則在被告不願意給付該等款項予告訴人、被告意欲告訴人離去時,而有拿雨傘打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即與常情無違
- ⒉告訴人於上開事故後,隨即於翌(10)日15時許至清泉醫院就診,檢查後確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該醫院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核與其上述遭被告打到頭部之情形相O,再稽之該傷勢係屬挫傷,併有腫痛(見告訴人病歷),傷勢尚屬輕微,亦與被告年歲縱使出力亦不致造成太大傷勢等情相吻合
- 足徵告訴人上揭證述,可堪採信
- 而被告辯稱未持雨傘打告訴人或僅觸及告訴人而已,則無足採
- ㈢
而質疑本件告訴人上揭傷勢是外力介入而非被告所為等語,即無足採
- 告訴人何O於翌日始至醫院就診,其於原審已證稱:因為我隔天紅腫,我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上述告訴人病歷之記載相O,且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與被告持雨傘打告訴人頭部二下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係於6月9日下午被打,遲至隔日始到清泉醫院就診,而質疑本件告訴人上揭傷勢是外力介入而非被告所為等語,即無足採
- ㈣
反而足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併此敘明
- 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係於被告欲外出時或係關O時,遭被告持雨傘揮擊等情,所述固有所不同,惟其係於被告要求其離去時,遭被告持雨傘毆打等核心問題,始終一致、並無不符之處,自難僅因其所述有上揭部分不同,遽論告訴人所述一致部分亦不足採信,況且一致部分與事證相O,自屬可採為裁判之證據資料
- 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就診病歷資料固記載,告訴人主訴:「開車時被後方汽車追撞,被2人持木器打傷,致右大腿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右鼻翼及上O擦傷,雙眼被辣椒水潑到,現雙眼紅疼痛,視力清楚」(下稱系爭傷勢)、「heaXXX」等情,有清泉醫院110年1月20日清泉字第1100004號函暨檢附清泉醫院病歷影本1份、清泉醫院110年2月5日清泉字第1100001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惟依卷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共2紙(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知,該醫院關於告訴人109年6月10日就診之情形,已說明(告訴人):諸多受傷狀況為之前受傷情形,但仍列入病歷中記載,肉眼僅見頭部腫脹情形
- 告訴人主訴頭部挫傷疼痛腫脹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已說明告訴人本次(即109年6月10日)受傷僅有頭部挫傷,但之前受傷情形(含系爭傷勢)仍列入病歷記載,且本院調取告訴人在該院之全部病歷,告訴人之系爭傷勢係其於108年12月23日至該院診斷後之結果,有該院該日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憑
- 可見系爭傷勢乃係本件傷勢之前所受之傷與本件傷勢全然無關,是上述病歷及說明非但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足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併此敘明
- ㈤
其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四、
刑之減輕:
-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27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疏未勾稽被告傷害之事證,反而以上述二㈣關於不一致或誤認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 乙OO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 六、
量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行為動機、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告訴人所受身體之傷害非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形亦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
沒收: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雨傘1把,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劉俊杰提起公訴,乙OO徐雪萍提起上訴,乙OO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刑之減輕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8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