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O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OO(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被告所辯無解於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本件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乙OO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唯以:㈠本案被告並非欠缺一般交易常O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無需以此作為高O對價之交易物品,以及金融卡僅憑密碼交易,並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 ㈡被告在未深入瞭解該「元大公司」後續使用用途之情形下,僅單憑他人片面保證,即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對方,容O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所用,是被告所辯無解於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 ㈢依被告與「張O」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不論以公司或個人之名義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當有所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
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
-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O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
- 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O,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O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 O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
- 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時有所聞
- 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
- 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O詐騙成功
- 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O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O被告應有之「常O」,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再者,如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O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四、
經查:
- ㈠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 本案被告對於「張O」所稱元大證券公司需帳戶供證券戶使用等之說詞曾有所質疑,並要求對方提供服務證明供其觀看、「張O」則傳送虛偽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張O」之名片,而該名片上亦記載有「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其上並有地址、電話等資料,並以具有「協議書」之法律外觀及虛偽之「元大證券名片」等資料來取信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 顯見被告係在遭詐欺集團成員一連串虛構言詞及提出類真之假文件等之詐騙行為下,因而誤信此等詐術,致提供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被告並非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供作非法使用
- 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民眾照養家庭、子女確屬不易,對於需款孔急者,為求賺取金錢、補貼家用暨解決生活困境,只要能求得一線機會,不無勉力嘗試、爭取,全力配合之情,實難期待渠等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受騙
- 而詐欺集團則利用此等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金錢之急迫情狀,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
- 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生活經驗及經濟情狀,其於他人推銷可賺取金錢貼補家用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詳細審酌詐欺集團所述與一般證券公司營運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證券公司業務人員之要求,為順利賺取金錢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等思慮未周情狀,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O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本案實難僅因「張O」要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屬不合理說詞,即認被告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及被告已為成年人,心智正常,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即以事後理性逕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而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準此,本件被告係因思慮不周,一時查證不全,誤信詐欺集團一連串之說詞及所提出虛偽名片、文件等,進而出於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賺取金錢貼補家用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
- 本件乙OO起訴暨上訴意旨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非全然無見,惟忽略本案被告案發時之個人因素,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及手法等,未必全然清楚無疑,且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確切認識等情
- 是乙OO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本案案發情節等,被告對於不論以公司或個人之名義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皆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當有所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據上,本件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財物工具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款項
- ㈡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至於乙OO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乙OO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 五、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英霆提起公訴,乙OO廖秀晏提起上訴,乙OO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暱稱「鄭O右」(陣于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貼文加LINE可以賺錢之廣告,被告甲OO乃與LINE暱稱「張O」之人聯繫,後於109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南O縣○○鄉○○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埔里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張O」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6日9時許,經由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係告訴人余O助之友人顏O頡,向告訴人余O助借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使余O助陷於錯誤,請太太李孟恂於109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甲OO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幸余O助即時O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遭提領,嗣該15萬元已匯還余O助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 二、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三、
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余O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並辯稱:他說他是要承租帳戶,我不知道他要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 (一)
確已遭不詳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
- 被告於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暱稱「鄭O右」(業經乙OO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貼文加LINE可以賺錢之廣告,被告乃與LINE暱稱「張O」之人聯繫,並約定以每本帳戶每天可得1100元、10天可得11000元之代價出租,並依「張O」之指示,於109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南O縣○○鄉○○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國姓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上開「張O」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 嗣詐騙人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2月26日9時45分許,經由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係告訴人余O助之友人顏O頡,向告訴人借用15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請其太太李孟恂於109年2月26日14時3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第一銀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幸告訴人即時O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遭提領,嗣該15萬元已匯還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陣于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3月3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3942號函暨檢附余O助報案資料即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8頁至第27頁)、被告報案資料即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XX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第37頁至第40頁)
- 偵卷卷附之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6頁)、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XX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函文資料(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乙OO109年度偵字第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9頁至第31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人員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
- (二)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構之詞
-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略以:我在臉書社團(大埔里就業服務台)看到暱稱鄭O右貼文,主要是有關賺錢的機會,如要賺錢的,需加入LINO:fk8873,之後我就向「張O」聯繫,她自稱是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業務代表,表示公司要租用帳戶提供給證券戶使用,租金是1天1100元,然後「張O」要求我改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8800,並依「張O」指示,在國姓鄉統一超商寄出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臉書廣告、「鄭O右」臉書頁面、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並非虛構之詞
- (三)
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被告辯稱其是以LINE與租用帳戶之人聯絡,受騙而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對方,有提供其與「張O」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
- 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張O」自稱正規合法的「元大證券公司」,租用帳戶是提供給公司證券客戶交易合法使用,並用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所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並詳細說明租用帳戶之辦理流程、合約和內容、報酬、辦理進度,另外陸續要求被告提供存簿封面、提款卡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等眾多資料,與民眾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金融機構人員會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和相關資料之情形類似
- 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有詢問對方:「這是詐騙嗎?」、「哪有人會用到別人的帳號」、「我考慮看看」「因為第一次碰到這種的」、「會怕怕的」、「怕被當成人頭帳戶」「現在詐騙太多」、「為什麼會需要用到別人的帳戶,她們自己沒有帳戶嗎」,足認被告也一度懷疑對方是有可能做詐騙之使用,然而「張O」一再宣稱是合法之「元大證券公司」做合法證券交易使用,並傳送虛偽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協議書」、「張O」之名片,而該名片上亦記載有「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其上並有地址、電話等資料,並以具有「協議書」之法律外觀及虛偽之「元大證券名片」等資料來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認其是以合法之方式租用帳戶給他人
- 綜上所述,被告與「張O」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因相O「張O」之說詞,而誤以為是合法租借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四)
提款卡之情,應屬可採
- 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張O」一直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調明細給「張O」,被告隔天去詢問,行員跟被告說,被告的帳戶被凍結了,然後有不詳人致電銀行想詢問被告的交易明細,被告才知道「張O」是詐騙集團,並於109年2月27日去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報案之南O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述因遭詐騙而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情,應屬可採
- (五)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O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O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
-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 是以,被告在缺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證券業者之要求,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O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五、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乙OO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入帳戶內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李英霆提起公訴,乙OO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3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