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成年人故意
- 丙○○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陳○○透過通訊軟體探探以及InsXXX(下稱IG)結識甲(警卷代號:BJ000-A109075,民國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於109年5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丙○○、陳○○開車將甲載至丙○○位在彰化縣○○鎮○○○街XX號之住處後,三人遂在該址3樓丙○○房間內飲用啤酒並聊天
- 待三人幾乎將一整箱啤酒喝完後,丙○○即下樓至客廳睡覺,而陳○○因與甲互有好感,二人遂於丙○○下樓後,在丙○○房內發生性行為
- 嗣於陳○○、甲結束性行為後,甲即前往浴廁盥洗,並穿好內衣及外衣返回房間與陳○○一同入睡
- 至109年5月8日上午5時許,陳○○起床欲外出,與甲短暫交談後下樓,即叫醒丙○○,要丙○○待會晚一點再問甲要如何回家,之後便離開現場
- 丙○○見陳○○已離去,而甲又正在酣眠,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女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在上址3樓自己房間內,以手撫摸甲之臀部,甲雖有醒來並用手推開丙○○,然因不勝酒力又睡去,丙○○繼而將甲之外褲、內褲褪去,並解開甲內衣背扣,過程O有觸碰到甲之臀部等處,而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 之後甲清醒時發覺丙○○睡在身邊,且自己內、外褲均遭褪去,內衣背扣也遭解開,旋因驚嚇而跑到廁所內,持手機聯絡父親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
- 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O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之父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含居住地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
非供述證據 故均具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和甲之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G、探探軟體之對話截圖、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70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
-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就此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係93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 檢察官就此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雖有先後對甲乘機猥褻之犯行,其前揭數個乘機猥褻舉動係在同一時、地所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乘機猥褻犯罪目的,而在時空密接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二、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 |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O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O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 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其經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其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
- 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甫滿20歲,加以前晚徹夜飲酒,在酒精催化下,致使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認犯行,並積極欲與甲及其父洽談調解事宜,惟因甲始終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而無法成O,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1頁),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應認被告已具悔意
- 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又被告自陳為單O家庭,家庭環境不佳,需與母親一同扶養未成年之弟弟及妹妹,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甲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月,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乘機猥褻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肆、
上訴之論斷:
- 一、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對甲為乘機猥褻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對甲乘機猥褻,與原審審理時所採取否認之態度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
-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從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應屬可採
- 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為滿O其個人性慾,明知未滿18歲之甲因酒醉熟睡,並無抗拒之能力,而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悔悟,並積極欲與甲及甲之父調解,然因為甲所拒而無法成O,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係93年4月出生,於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對甲為乘機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 檢察官就此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本案被告所犯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其經依法加重後,法定本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其未能尊重甲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