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2人為同事關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中文譯名:乙○○,下稱乙○○)與甲○○○○○○○○○(中文譯名:蘇O朋,下稱蘇O朋)均係泰國籍移工,2人為同事關係
- 乙○○於民國110年3月7日13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XX號2樓任職之公司宿舍客廳內,因故與在場之KETXXX(泰國籍,中文譯名:阿肯,下稱阿肯)、蘇O朋發生口角爭執,阿肯出手欲毆打乙○○,乙○○則以手臂阻擋,雙方並發生推擠後,乙○○隨即離開現場,隨後乙○○又走回客廳旁之走道,與蘇O朋交談,雙方一言不合,乙○○乃拿取身旁之玻璃酒瓶走向蘇O朋,蘇O朋亦逐漸逼近乙○○,乙○○即持酒瓶朝蘇O朋方O揮打,蘇O朋予以閃避後,即拿起椅子砸向乙○○,雙方對峙後,乙○○先後朝蘇O朋方O砸2支酒瓶後,乙○○即離開客廳(無人受傷)
- 乙○○因其手機遺留在上址客廳內,遂先至隔壁之苗栗縣○○市○○路XX號工廠內拿取水果刀1把預藏在身上,再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上址宿舍客廳拿取其手機時,又與阿肯、蘇O朋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左手掀開上衣,拿出預藏在上衣內之水果刀衝向阿肯,阿肯見狀即逃離原來之位O,蘇O朋即持酒瓶走向乙○○,乙○○遂持該水果刀刺向蘇O朋,經蘇O朋及時O避而未被刺中,蘇O朋旋亦持酒瓶、椅子等物丟向乙○○或拿起椅子阻擋,嗣因蘇O朋在後退過程O,左腳被牆邊之椅子絆倒,而往後跌坐在地,乙○○即趁蘇O朋跌坐在地之際,持該水果刀接續刺蘇O朋之左側大腿2刀後,隨即逃離現場
- 蘇O朋原亦起身拿椅子往乙○○逃跑方O走去,惟其因轉頭發現自己傷處瞬間已血流滿地,只得另拉椅子坐下,蘇O朋因而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
- 二、
並扣得行兇用之水果刀1支,始查悉上情
-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蘇O朋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因為恭醫院無心臟血管外科,而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接受左O肢血管修補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乙○○則逃至苗栗縣○○市○○路XX號有福便利商店,並以通訊軟體FACXXX發訊息告知同事SAEXXX(泰國籍,中文譯名:皮O猜,下稱皮O猜)其在有福便利商店,警方O即在有福便利商店查獲乙○○,並扣得行兇用之水果刀1支,始查悉上情
- 三、
案經蘇O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蘇O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 本件證人阿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O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O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O,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O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蘇O朋因遭被告刺傷後,至為恭醫院、長庚醫院就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蘇O朋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蘇O朋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 本件扣案水果刀1支,係警方O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52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2頁、第178至179頁、第198頁
- 原審卷第142至14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上開行為,惟辯稱:我承認我有做,但我是為了防身而為上開行為云云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該等監視畫面如下
-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蘇O朋整個衝突過程O有其等任職公司安裝在宿舍客廳內之監視器攝錄,且該彩色監視畫面畫質良好、清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在卷,並製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第153至18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播放該等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0頁),該等監視畫面如下:
- ⒈
被告即離開客廳
- 被告在公司宿舍客廳內,因故與在場之阿肯、蘇O朋發生口角爭執,阿肯出手欲毆打被告,被告則以手臂阻擋,雙方並發生推擠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之後被告又走回客廳旁之走道,與告訴人交談,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乃拿取身旁之玻璃酒瓶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亦逐漸逼近被告,被告乃持酒瓶朝告訴人方O揮打,告訴人予以閃避後,即拿起椅子砸向被告,雙方對峙後,被告先後朝告訴人方O砸2支酒瓶後,被告即離開客廳
- ⒉
在場之人即拿衛生紙替告訴人擦拭左O腿傷處
- 告訴人與阿肯、武O圍坐一桌,告訴人與被告交談,並偶爾手指被告,被告起身、左手掀開上衣,右手拿出預藏在上衣內之水果刀,衝向阿肯,阿肯逃離原來之位O,告訴人見狀即拿起酒瓶起身與持水果刀之被告對峙,被告乃又衝向告訴人,右手持刀刺向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後退而未被刺中,告訴人見狀即拿酒瓶丟向被告,被告閃避酒瓶後又衝向告訴人,告訴人乃拿起椅子阻擋,並持椅子逼近被告,被告被椅子砸到後仍持刀逼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椅子繼續阻擋被告,嗣因告訴人在後退過程O,左腳被牆邊的椅子絆倒,而往後跌坐在地上,此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之間並無障礙物阻隔,被告右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刺兩刀,武O見狀拿起椅子接近,狀似要阻擋被告,被告隨即向O退開,並逃離現場,告訴人起身拿椅子往被告逃跑方O走去,惟其轉頭發現自己之傷處正在流血,告訴人即拉一張椅子坐下,現場血流滿地,在場之人即拿衛生紙替告訴人擦拭左O腿傷處
- ⒊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蘇O朋整個衝突過程O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時,被告即起身、左手掀開上衣,右手拿出預藏在上衣內之水果刀,衝向阿肯,阿肯逃離原來之位O後,被告即又右手持刀刺向告訴人,因告訴人後退而未被刺中,旋雙方亦持酒瓶、椅子互砸,嗣因告訴人在後退過程O,左腳被牆邊的椅子絆倒,而往後跌坐在地上,被告即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刺兩刀,在場之武O見狀拿起椅子接近要阻擋被告時,被告隨即向O退開,並逃離現場
- 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
- 而本案被告於未遭告訴人及阿肯等人任何攻擊或傷害時,即先主動起身、掀開上衣,拿出預藏在上衣內之水果刀,衝向阿肯,於阿肯逃離後,又再刺向告訴人,縱如被告於偵訊所稱其回來拿手機時,告訴人及阿肯又在罵其,並盯著其看,說「你要怎樣」等語,惟此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當無防衛之可言,與被告所辯其係為了防身而為上開行為云云明顯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 ㈡
是以被告上開傷害事實自堪認定
- 而本案整起事件之過程O經證人即告訴人蘇O朋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37至243頁)、證人阿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5至51、272頁)及證人DANXXX(越南籍,中文譯名:鄧O雄,下稱鄧O雄,見偵卷第55至59頁)、TRUXXX(越南籍,中文譯名:張O英,下稱張O英,見偵卷第63至69頁)、NGUXXX(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進,見偵卷第73至77頁)、皮O猜(見偵卷第87頁)、JONXXX(泰國籍,中文譯名:武O,見偵卷第91至97頁)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渠等彼此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17頁、第225頁
- 原審卷第63至7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驗報告書暨照片(見偵卷第25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以被告上開傷害事實自堪認定
- ㈢
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人體大腿內有股動脈,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刀近距離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衣內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惟告訴人及時O避而未能刺中,告訴人亦持酒瓶、椅子等物與被告互相毆打
- 被告於打鬥過程O,趁告訴人不慎跌倒之際,竟承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猛力刺向告訴人之左O腿股間等人體重要部位2下,致告訴人大量出血且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 然查:
- ⒈
更何況被告之學經歷並不足以認識到股動脈之重要性及位O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死蘇O朋的意思,沒有要使蘇O朋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會二度回到現場,主要是要拿取手機,於勘驗第二段影片時可看到被告確實拿著手機放在口袋內,所以被告第二次回到現場並不是要做出攻擊的動作,只是因為回到現場後,被告受到肯等人言語之嘲諷而衍生後續之事件,所以從這點來看重新回到現場不表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 被告本身只是國中程度而已,並不曉得股動脈之位O,也並不清楚股動脈之重要性,檢方以股動脈之重要性來回推被告認知這點並且有殺人故意恐屬率斷
- 另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證人武O、阿肯之證述,均顯現被告當時係處於情緒比較激動之狀況,且係處於防衛之意思,為避免受到阿肯及蘇O朋之攻擊,又依武O及阿肯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刺傷蘇O朋後,隨即離開現場,當蘇O朋倒地時,他們之間其實沒有任何阻隔及障礙物,被告有充分的時間跟空間可以連續、密集地對蘇O朋做刺殺的動作,但被告並沒有做這些動作,而在刺了二刀之後隨即退開並離開現場,在沒有障礙物阻隔之情形下,被告可持刀刺向蘇O朋之上O身、刺向頭部、刺向胸口,惟被告係刺向蘇O朋下半身,如被告真有殺人之故意,其可直接對上O身或頭部攻擊,不是更加直接嗎?為什麼被告只針對蘇O朋之下半身去攻擊呢?依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充分證明被告確實有殺人之故意,更何況被告之學經歷並不足以認識到股動脈之重要性及位O等語
- ⒉
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 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
- 殺人罪之成O,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O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O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 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 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O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O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O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 ⒊
是以被告持水果刀先攻擊之對象係證人阿肯,而非告訴人
-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
- 原審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我與阿肯比較不好
- 阿肯會把我當出氣筒罵,阿肯跟蘇O朋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朋於警詢證稱:我知道乙○○和阿肯平時就互看不順眼
- 我跟乙○○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1頁、第243頁)
-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先回來拿手機,因為阿肯罵我,我看到阿肯作勢要攻擊我,所以我用右手拿藏在我衣服裡面的水果刀要來砍阿肯,如果阿肯要傷害我,我就隨便亂刺
- 我看到蘇O朋拿酒瓶,我就以為蘇O朋要丟我,所以我就拿水果刀要砍蘇O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
- 又被告於偵訊供稱:「(問:是先要砍阿肯,接著再砍蘇O朋?)是」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79頁)
- 其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站起來拔出刀子一開始先衝向阿肯?)是
- (問:阿肯有罵你嗎?)我看到阿肯已經彎下去拿酒瓶,以為想要攻擊我」(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阿肯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我與乙○○因為有先前的糾紛而先打起來
- 乙○○就拿出藏在身上的刀子衝向我,乙○○又與蘇O朋發生口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
- 另被告於案發時係持水果刀先衝向阿肯,而非告訴人,並有原審勘驗案發時O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 足徵案發當時主要與被告有糾紛者係證人阿肯,而非告訴人,是以被告持水果刀先攻擊之對象係證人阿肯,而非告訴人
- ⒋
究竟刺了告訴人身體幾下,均不清楚
- 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當時欲傷害蘇O朋何O?)我沒有目標想攻擊哪裡,我是隨便亂刺」等語(見偵卷第39頁)
- 其又於偵訊供稱:「(問:當時在打鬥過程,蘇O朋跌倒,你持刀刺向蘇O朋哪裡?)我不知道我刺到蘇O朋身體的哪裡
- (問:你當時是用揮的?還是用刺的?)我是用刺的,我不知道刺蘇O朋的身體幾下」等語(見偵卷第179頁)
- 再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人體大腿內有股動脈,並無堅硬骨骼全面包覆,為人體極為脆弱部位,若持刀近距離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
- (問:當時為何O刺蘇O朋大腿的部位?)那O候很生氣,亂刺過去,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蘇O朋於警詢證稱:當時乙○○的情緒已經失控,我覺得乙○○以為我和阿肯要一起攻擊他,所以乙○○就先拿水果刀刺傷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與證人阿肯間之糾紛,加上告訴人又係證人阿肯之好友,一時氣憤,誤以為告訴人與證人阿肯欲聯手攻擊其,故情緒失控持刀隨意傷害告訴人,但並未刻意想攻擊告訴人何O,故被告連傷害告訴人身體何O,究竟刺了告訴人身體幾下,均不清楚
- 5.
並未有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其失去抵抗能力為止之行為
- 加以案發當天13時17分58秒至13時18分4秒間(即第一次衝突時),證人阿肯及告訴人疑似與被告一言不合,證人阿肯及告訴人先起身,被告隨即亦起身,阿肯並先出手毆打被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故本案實係證人阿肯及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
- 被告雖有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刺2刀,證人張O英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乙○○拿刀刺蘇O朋,但因為速度太快,我沒有看清楚刺的過程,乙○○刺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
- 證人鄧O雄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蘇O朋躺在地上被乙○○拿著水果刀刺,不知道蘇O朋被刺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9頁)
- 又證人皮O猜於警詢證稱:乙○○趁蘇O朋跌倒時,就拿刀子往蘇O朋身上插,因為當時很混亂,我也不清楚乙○○怎樣傷害蘇O朋,隨後乙○○就直接跑離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而被告刺向告訴人身體2刀,花費時間不到1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身體之時間確實非常短暫,以致在場之證人均不清楚告訴人遭刺之詳細過程O位O,且其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並未有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其失去抵抗能力為止之行為
- 6.
係為了返回現場拿取手機時保護自己之供述,應可採信
- 被告第二次回到案發現場是要拿取第一次與證人阿肯、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所忘記拿走之手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第173頁
- 原審卷第143頁),核與證人皮O猜於警詢證稱:當時我跟同事在2樓的客廳吃飯,乙○○要回到現場拿剛剛放在桌上的手機,隨後乙○○又與蘇O朋發生口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3頁),並有被告右手拿著手機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水果刀預藏在身上,係為了返回現場拿取手機時保護自己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第178頁
- 原審卷第143頁),應可採信
- 7.
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 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往後跌坐在地上,跌倒後身體傾向右側,其所持椅子也向右側甩動接近地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之間並無障礙物阻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倘被告確有殺人犯意,當時告訴人已因跌倒而倒臥在地,2人間又無任何障礙物阻隔,為何O告不持水果刀直接朝告訴人之心臟或頭頸部等人體更重要且脆弱之部位攻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知刺告訴人身體何O,可知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互毆中,見告訴人跌倒,即持刀迅速隨意刺向告訴人身體2刀,並無刻意要刺何O之意,方不知究竟刺向告訴人身體何O,而因告訴人跌倒後身體傾向右側,告訴人之左側下半身係較接近被告處,故被告持刀隨意刺向告訴人時,即刺中告訴人左側下半身,告訴人方O所受之傷勢皆係在左側下肢
- 加以告訴人於被告離去後,即起身持椅子往被告方O走去,嗣發現自己身上傷處大量出血後,方坐在椅子上,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刺2刀後,仍激烈反抗,且企圖追擊被告,尚不知身體傷處大量流血,被告於行為當時應亦不知悉告訴人傷處有大量流血之情形
- 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 8.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 綜合上述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當時舉動、下手情形等情,足徵本案之糾紛應係起源於被告與證人阿肯間,僅因證人阿肯與告訴人為好友,證人阿肯及告訴人又曾先行挑釁被告,被告誤以為告訴人與證人阿肯欲聯手攻擊其,因而情緒失控持刀隨意傷害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實無任何重大之嫌隙仇怨,且被告於極短暫時間內刺告訴人2刀後旋即停止攻擊逃離現場,衡諸常情,尚難遽認被告有非致告訴人死亡不可之犯罪動機,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故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
-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依據「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O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 ㈣
尚不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 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O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 雖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出院到現在,沒有辦法站的很久,站久腳會腫起來,腫起來後就沒有辦法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 經原審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之病情,該院回覆稱:「據病歷所載,病人蘇O於110年3月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O腿股動脈和股靜脈受傷,病人當時所受穿刺傷深度約三分之二大腿的直徑,經接受手術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而依病人出院時O病情研判,其當時傷口癒合情形尚佳,可自行走路,惟是否有神經傷害產生慢性影響尚須後續觀察追蹤
- 而依病人110年4月12日最近一次至桃園長庚血管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與出院時相仿),精神尚佳,惟走路仍有跛行情形,並建議其後續接受復健科安排復健治療
- 而就醫學言,病人當時股靜脈幾乎斷裂,雖前接受手術重建靜脈,惟因靜脈血流回流情形仍非常差,靜脈回流受到影響而產生下肢腫脹,須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及抬腳使血液回流及穿彈性襪改善回流,評估病人上開病症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腳腫或肺部栓塞風險較高等後遺症(腳腫部分須視後續觀察身體是否會適應進而改善,惟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仍極低),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情形為準」此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92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 然依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非傷害之故意刺傷告訴人
- 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經送為恭醫院救治,因為恭醫院無心臟血管外科,嗣轉診至長庚醫院,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時傷口癒合情形尚佳,可自行走路,有上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
- 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 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從出院到現在都沒有回診,一來沒有人帶我去,二來仲介告訴我多走路就會好起來
- 仲介有帶我去林O長庚醫院拆線,最後一次是4月12日,之後就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傷勢還沒有完全好,若我活動太多如站太久,傷口會腫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 是依前開事證,告訴人於受傷初始,雖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經診治後,固無法完全痊癒,致左O肢機能有所減損,惟已能自行走路,難認告訴人之左O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尚不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 ㈤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
論罪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37頁
- 本院卷第108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 ㈢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左側大腿2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地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O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傷害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四、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辯護稱
- 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旅居異國之同事關係,僅因被告與證人阿肯間糾紛而發生口角,衍生互毆事件,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大量失血、受有前述不易治癒之左O肢傷勢,實有不該
- 惟本案緣由乃證人阿肯與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同事皮O猜其在有福便利商店,等候警方O來逮捕,節省司法資源,有皮O猜於警詢證稱:因為乙○○於110年3月7日14時42分使用臉書MESXXX傳訊息告知我,乙○○躲在有福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87頁),證人阿肯於警詢證稱:因為乙○○傳訊息告知皮O猜說他在有福便利商店,所以警方O知道乙○○躲在有福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51頁)
- 其又於偵訊證稱:被告有跟另一個朋友說,如果要找他,他就在便利商店,他不會跑掉等語(見偵卷第272頁)可佐
- 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能力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亦迄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的說法,仲介已經從預留在那邊的金額當中扣款賠付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然經原審向仲介公司確認結果,並未從被告預留之款項扣付予告訴人,即被告並未支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係告訴人之雇主先行墊付的,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係告知被告,將來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可能是被告需支付等語)
- 兼衡被告係持刀刃長逾20公分之鋒利水果刀犯案,具有高度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身心嚴重受創,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109年2、3月入境臺灣,在伍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及其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並敘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63頁)
- 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暴力犯罪,對他人法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又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隔壁工廠取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五、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㈠
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確有對蘇O朋為傷害之行為,惟被告係因長期受到阿肯及蘇O朋霸凌,致被告與阿肯、蘇O朋間關係緊繃,而被告在當日又連續遭阿肯、蘇O朋之奚O、挑釁,此從卷內監視畫面檔案中顯可易見,在雙方發生衝突時,阿肯、蘇O朋亦連番對被告為攻擊之舉動,被告實出於不得已,原判決未慮及此,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 ㈡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院查
- 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旅居異國之同事關係,僅因被告與證人阿肯間糾紛而發生口角,衍生互毆事件,被告情緒失控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大量失血、受有前述不易治癒之左O肢傷勢,且認本案緣由乃證人阿肯與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同事皮O猜其在有福便利商店,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調解成O,亦迄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係持刀刃長逾20公分之鋒利水果刀犯案,具有高度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身心嚴重受創,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及其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已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本案發生之緣係由阿肯與告訴人先行挑釁被告,暨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大量失血,受有前述不易治癒之左O肢傷勢等,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 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被告於打鬥過程O,趁告訴人不慎跌倒之際,竟承續上開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猛力刺向告訴人之左O腿股間等人體重要部位2下,致告訴人大量出血且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依據「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時O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37頁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醫師法第1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四、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8.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95條
- 刑法第95條
- 刑法第95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