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行為
- 甲OO與呂O義、謝O卿夫妻係鄰居
- 甲OO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呂O義住處騎樓下大門前,見呂O義所有之涼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在該大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涼鞋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呂O義發現遭竊,調閱社區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O接續犯意
- 甲OO於109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騎樓,與謝O卿發生口角,詎甲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O接續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長條棍棒1支(未扣案)持續揮打謝O卿,致謝O卿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 二、
謝O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呂O義、謝O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O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3號卷(下稱109偵27703卷)第25至27、49、50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社區騎樓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上開社區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證(見109偵27703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05至211、236、237頁)
- 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涼鞋等語(見109偵27703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4、239、302、303頁),其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到上開涼鞋擺在騎樓臭死了,看了難過,我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桶等語(見109偵27703卷第22頁)
-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上開涼鞋是丟在垃圾袋上面,我認為是要丟掉的,故我看到就撿起來拿去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 然告訴人呂O義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我把上開涼鞋放在門前騎樓,被告把我的上開涼鞋拿走,害我沒有鞋子穿等語(見109偵27703卷第49、50頁),復觀之上開社區騎樓監視器畫面(見109偵27703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係在告訴人呂O義上址住處騎樓下之大門前拿取上開涼鞋,可知,告訴人呂O義僅將上開涼鞋放在自己住處騎樓下之大門前,並無丟棄之意思,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呂O義同意,即拿走告訴人呂O義所有之上開涼鞋,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就其拿取上開涼鞋之原因,陳述並不一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 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⒈
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O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手持棍棒從我家門前經過,對我說看什麼看,再看就打你,接著朝我走過來,就持棍棒作勢要打我,當時我站的位置旁邊剛好有廢棄的瓦斯爐架子,我就順手拿起來要防身用,被告見狀要搶走我手上的瓦斯爐架子,我緊緊握著它,被告就立刻用手持的棍棒連續攻擊我,我就往道路XX號卷(下稱109偵29631卷)第29至31頁〉
-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社區騎樓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左手拿長條棍棒往告訴人謝O卿走近,嗣持長條棍棒往告訴人謝O卿作勢攻擊1次,又伸出左手往告訴人謝O卿方向拉,告訴人謝O卿始右手持一鐵架往被告方向甩,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長條棍棒往告訴人謝O卿方向揮舞,告訴人謝O卿舉起鐵架持續朝被告揮舞,且一邊從騎樓右側盆栽處跑到騎樓中間,之後被告停止揮舞長條棍棒,告訴人謝O卿亦停止揮舞鐵架,並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之情,有該勘驗結果、上開社區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見109偵29631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13至229、237至239頁)
- 而告訴人謝O卿於109年7月7日至弘安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之情,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109偵29631卷第53頁),堪以認定
- ⒉
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查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拿長條棍棒打告訴人謝O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其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經過告訴人謝O卿家門口,告訴人謝O卿看見我就罵我,我就問她為什麼要罵我,接著告訴人謝O卿就拿起旁邊擺花盆的圓形鐵架打我的頭,造成我的左側頭部皮肉傷且流血,告訴人謝O卿打我之後,我因為氣不過,所以有還手,我忘記我當時是否有使用武器,但我有朝向她打過去等語(見109偵29631卷第26頁),並有被告之頭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09偵29631卷第49至51頁)
-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先持長條棍棒往告訴人謝O卿作勢攻擊1次,又伸出左手往告訴人謝O卿方向拉,告訴人謝O卿始右手持一鐵架往被告方向甩,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持棍棒往告訴人謝O卿方向揮舞,告訴人謝O卿亦舉起鐵架持續朝被告揮舞之情,有上開勘驗結果、上開社區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見109偵29631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213至229、237至239頁)
- 足認,告訴人謝O卿固亦有持鐵架朝被告揮舞,且被告頭部縱因而受有傷勢,惟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謝O卿,並非僅為排除告訴人謝O卿之侵害才加以還擊,是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⒊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
而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長條棍棒持續往告訴人謝O卿方向揮舞攻擊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 復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呂O義、謝O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呂O義、謝O卿,及告訴人呂O義、謝O卿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