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檢品外觀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及第15行「APPE」之記載,應更正為「AAPE」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APPE」之記載,應更正為「AAPE」
- 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犯罪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性質相近之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果汁粉,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 參以本案被告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並非低微,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果汁粉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自應併予沒收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毒果汁粉共40包,送驗後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依替唑侖、芬納西泮"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存卷足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