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8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即張O玉茹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址住處對面,再步行至該住宅後門處,徒手扳開該住宅後方窗戶外鐵網柵欄後,再拉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見張O玉茹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自外返回住處,而未搜獲任何財物,其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 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60、147至151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被害人張O玉茹、證人劉O琴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4、67至7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9173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闖入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77至102、105至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應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 ㈡
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為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O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 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並自該窗攀爬進入被害人張O玉茹上址住處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為
- ㈢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㈣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⑶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共2罪)、5月、10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 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O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購得自己所需之物,踰越上址住宅之窗戶進入該屋後,於被害人張O玉茹之住處內著手行竊,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