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騎樓處」
-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O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④本院以104年交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⑤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5年7月6日至107年8月5日)
- 被告再因: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 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次)確定
- ⑧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 ⑨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確定,前開⑥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7年8月6日至109年12月5日),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13日,另有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9年6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另案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開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就乙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此仍不影響被告甲案之刑期已於107年8月5日執畢之事實
- 是被告就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爰審酌被告竟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之騎樓處,徒手竊取告訴人魏O琤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告訴人稱約為1500元),嗣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離婚,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因欲騎車搭載其兒子但O帶安全帽而行竊之動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魏O琤所有放置在牌照號碼928-CP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NBP-181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翔賀機車租賃行)離去
- 嗣魏O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詢問翔賀機車租賃行員工許O翔,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O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 復據證人許O翔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翔賀機車租賃行定型契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79條之1
- 刑法第78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