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69095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ZZZZ;&ZZZZ;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而持有之,並將該等槍枝及子彈均藏放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山區某處
- 嗣因故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張O瀚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住處,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均交付予張O瀚(張O瀚所涉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嗣因張O瀚持上開槍枝及子彈犯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張O瀚供述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O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坦承不諱
-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山區某處,嗣因故交付友人張O瀚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540卷第150至151頁、本院訴624卷第49、398頁),核與證人張O瀚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540卷第61至67、69至70、163至166頁、偵35143卷第190至191頁、本院訴204卷第54至55、131至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甲OO涉嫌槍砲案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見他9134卷第9至1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張O瀚之手機蒐證照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BCQ-9020號車O照片、被告住處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包含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7705號鑑定書(見偵34153卷第33、81至87、101至141、155至157、171至185、217至2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5540卷第73至79、83頁)在卷可稽
- 且上開槍枝及子彈,經扣案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另送鑑子彈11顆,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770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4153卷第217至2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 至於被告雖供稱其係於109年9月6日至證人張O瀚之住處拿取上開槍枝及子彈等語,惟為證人張O瀚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 (三)
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基上,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已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 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O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然修O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持有並交付證人張O瀚之槍枝,經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624卷第390頁),對被告本案訴訟之防禦已有保障,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二)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之行為,分別屬於單O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三)
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毒品)、1年9月(毒品)、8月(竊盜,共3罪)、7月(竊盜,共2罪)、4月(妨害公務)、4月(贓物)、3月(贓物)、3月(毒品)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屬侵害社會法益重大之重罪,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 (四)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訴624卷第74至75頁)
-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 經查,被告明知上開槍枝、子彈係屬違禁物,且具有殺傷力而有相當之危險性,卻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於持有期間私藏於霧峰山區內不詳處所,並無何迫於情勢或誤蹈法網等因素而屬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嗣後仍將之交付證人張O瀚,對於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故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法定刑並未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管制物品,仍漠視法令,未經許可任意持有上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後復將之交付證人張O瀚,使該槍彈對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危險擴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應予非難
-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有限,實際持有期間短暫,其因與友人即證人張O瀚間交情甚篤所為,兼衡以其自述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工程O作,後來因疫情因素而沒有什麼收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違禁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且不以經扣押者為限,縱未經扣押或已另案執行沒收,除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擊發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扣於另案證人張O瀚所涉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案件),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核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或是否經另案執行沒收,均仍應宣告沒收
- 至於其餘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5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624卷第390頁),對被告本案訴訟之防禦已有保障,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 經查,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1顆之行為,分別屬於單O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