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對甲○為下列犯行
- O○○係AB000-H108242(民國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親AB000-H10824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之朋友
- 緣甲○與男友分手而心情不佳,因甲母不在國內,遂請丁○○開導甲○,詎丁○○於108年12月28日與甲○相約見面後,分別對甲○為下列犯行:
- ㈠
而以此方式接續對甲○性騷擾得逞
- 丁○○於108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來O豆漿店」內,坐在甲○左側,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傾訴感情問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碰觸之甲女胸部,甲○誤認丁○○係無心碰觸,遂不以為意,然甲OO復接續以右手觸碰甲○之大腿內側及下體,甲○驚覺有異乃以手揮開,丁○○旋即抽手,而以此方式接續對甲○性騷擾得逞
- ㈡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 嗣丁○○於同日10時許,騎機車載甲○離開上開店家,途中因甲○感冒身體不適遂載甲○前往藥局買藥,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甲○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301室之租屋處,甲○跟在丁○○後方一同走進屋內,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轉身面對甲○,並以雙手抱住甲○頭部強吻甲○之嘴巴,甲○將丁○○推開後,丁○○又以上開相同方式強吻甲○之嘴巴,進而將甲○撲倒在床,甲○旋即以手推拒及以腳抵住丁○○之身體,丁○○即停止動作,甲○起身坐在床邊後,丁○○向O○稱「感冒吃完藥好好休息,不會再弄妳」等語,惟甲○躺回床上休息時,丁○○竟又強行將甲○壓制在床上,並伸手欲脫去甲○之褲子、衣O,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著手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經甲○以前揭方式奮力抵抗並哭泣,丁○○始起身放棄而未對甲○強制性交得逞,隨後並質問甲○:「所以你不想跟我做愛?」等語,甲○回稱:「我不想」,丁○○乃回以:「對不起,但是我喜歡你,想佔有你」等語
- 嗣甲○返回居處,隨即於同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XXX聯繫甲母、友人張O翰,將丁○○上開所為告知甲母、張O翰,並於同日16時許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
- 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及其母親甲母之姓名、年籍、住處及學校名稱,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具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足證甲○並無所謂創傷症候群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28日受甲母之託與甲○相約見面並有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來O豆漿店,嗣於前開時間載甲○前往藥局買藥後載甲○至上揭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為甲○所述之行為,醫院及學校的回函都是甲○陳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在來O豆漿店有摸甲○胸部、大腿及下體,為何O○未當場呼救,還跟被告一同離去,顯不符常情
- 甲○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常O不符,證人張O翰之陳述、社工丙○○之陳述及甲母之陳述,均係聽聞自甲○之轉述
- 醫院之診斷係根據甲○之陳述而來且僅係可能而非絕對係性侵引起之創傷症候群
- ○○大學之函覆後續並無繼續為甲○輔導,足證甲○並無所謂創傷症候群等語
- 經查:
- ㈠
是到隔天被告才已讀訊息等語
- 被告有於上開時O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及強制性交行為未遂等情,業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述:於108年12月28日9時30分左右,被告載伊到臺中市○○區○○路XX號的來O豆漿吃早餐,被告對談過程O有對伊O「妳那麼好,跟前男友分手不用難過,我很喜歡妳」,後來聊到一半被被告觸碰手臂,伊原本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但是被告後續又藉由觸碰手臂之名義去碰伊O胸部,才驚覺被告是故意的,所以有抵擋,後來被告甚至碰伊O大腿內側及想要觸碰伊下體,伊發現後把被告的手拍掉,所以被告的手就揮到伊O下體,之後因為伊O太舒服,所以吃完早餐後,被告就載伊到藥局買藥,10時30分左右,被告把伊載到被告在臺中市○○區○○街XX號側門3樓301之套房,進到套房之後
- 被告用手把伊O頭固定住對伊強吻,後來又將伊推倒在床上,甚至要脫伊O褲子,伊O時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就抵抗開始哭,被告就問說:「怎麼了?」,伊O知道該怎麼回答就繼續哭,因為伊O強力掙脫,好不容易起身,後來被告問:「所以你不想跟我做愛?」,伊就回說:「我不想」,被告又說:「對不起,但是我喜歡你,想佔有你」,雙方不講話,伊有跟被告說:「不想跟你談了」,後來被告就停手了沒有繼續動作,之後被告就載伊回家,回到家第一時間有打電話給甲母,以及朋友張O翰,訴說整個過程,因為被告在豆漿店的時候有提到甲母曾經有想跟被告上床,所以伊打給甲母時O直接先問:「你確定被告是要幫忙處理事情的嗎?為什麼被告說你曾經有想跟被告上床過?」,甲母否認並表示要處理,甲母說打電話及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覆,甲母再傳訊息給被告女友戊○○,但是已讀沒回,後來被告跟戊○○的臉書就直接被關掉,聯繫不上他們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 ⑵於偵查時證述:案發前3天伊剛跟男友分手很難過,甲母請被告跟伊O聊,那天伊與被告就在早餐店吃早餐,坐在方桌,被告坐在左邊轉角的位置,剛開始就像長輩一樣聊天,快吃完早餐前,被告一邊說話,一邊伸右手抓伊左胸,再順勢把手放在伊左上臂上,手沒有離開,當下伊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因為早餐店內人很多有點擠,伊就與被告繼續聊天,被告聊著聊著就伸出右手觸碰伊左大腿內側,伊嚇到手要揮開被告的手時剛好被桌子擋住,被告看到手就抽開,然後被告叫伊把早餐吃完,說要去比較安靜的地方繼續談,因為伊O冒所以被告先帶伊去藥局買藥,然後就到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樓下看起來像咖啡廳,走到樓上才發現那是被告租屋處,被告的房間很小,伊跟在被告後面走進去時,被告突然轉身面對伊,雙手抱著伊O頭要強吻,伊要閃躲,被告仍用雙手強抱住伊O頭,用嘴巴強吻伊嘴巴,伊就趕緊把被告推開,被告又用雙手抓伊O頭親嘴巴,伊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總共對伊強吻2次,當下伊並沒有大叫,只覺得被告很莫名其妙,伊O時在找地方坐下,被告突然整個人正面把伊撲倒在床上,伊用手推被告,用1隻腳抵著被告的身體不讓被告靠近伊,被告就停止動作了,伊從床上爬起來坐在床邊,被告站著對伊O吃了藥就好好休息,不會再弄伊了,伊躺回床上,被告就正面撲上來壓著伊,強行用手要脫伊O褲子,但沒有脫成,也有伸手要拉伊背後的衣O,但沒有拉成功,伊有用腳抵著被告,可是被告壓在伊身上,伊抽不出身,就僵持在那裏拉扯,當時被告的頭就埋在伊O肩頸部位,伊O覺被告在親伊,伊O直跟被告說走開,但被告沒有停止動作,伊跟被告繼續拉扯僵持了很久,被告放棄了,然後起身站起來,當下被告說在豆漿店的時候就很想擁有伊,甚至還說甲母想跟被告上床
- 伊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就騎機車載伊回租屋處,伊回到租屋處就拿手機打電話給甲母講這件事情,伊跟甲母說確定被告是來處理事情的嗎,伊之後不會再跟被告見面,並告訴甲母剛才發生的事情,甲母說不敢相信,因為認識被告這麼久,甲母叫伊先不要報警,由甲母先跟被告聯繫,聯繫很久沒有聯繫上被告,後來有請房東調伊現居地樓下的監視器,發現被告送伊回家之後,被告在樓下待了約半小時才離開,甲母後來就傳訊息給被告女友戊○○說這件事情,戊○○讀了訊息但沒有回應,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張O翰,說伊早上在豆漿店及被告租屋處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2至65頁)
-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早餐店的時候,伊和跟被告是坐L型,被告坐在伊左邊,一開始被告手抓到伊左胸,因為當時後面有很多人在走動,伊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後來被告又繼續把手伸出來摸伊O大腿內側,才發現不對,有用手揮開,但伊與被告是鄰座隔1個桌腳,所以沒有拍到被告的手,伊以為只是長輩太過親密的接觸,不太確定被告是蓄意還是不小心的,因為伊O直哭,被告說要去安靜的地方讓伊可以好好講,所以離開早餐店後伊繼續跟被告去藥局買藥,進到被告租屋處後被告用手把伊O頭固定並強吻伊嘴巴2次,伊覺得很納悶被告為什麼要親伊,吃完感冒藥被告問伊要不要躺一下,伊想找個位置坐下,但是沒有地方可以坐,才聽被告的話去躺床上,剛俯身坐在床上準備躺下時被告就撲上來,開始拉扯伊O衣O,伊用腳抵抗,這樣拉扯一番覺得被告好像要對伊做什麼,中間被告還一直要親伊,伊表示不要,被告有暫停動作並說:「好吧,那你休息吧,你躺著」,伊要再準備躺下時,被告又撲上來,伊只能用大腿抵著被告,但被告一直要拉扯伊O衣O,甚至要脫伊O褲子,到這裡伊才猛然發現被告現在可能要對伊做什麼,伊被壓著抽不開身,只能盡力用身體抵擋被告、撥開被告的手,直到被告放棄為止,被告放棄之後還說:「所以你不想和我做愛嗎?」,伊O:「我不想」,被告又說:「對不起,但是我喜歡你,想佔有你」,還說甲母都O爬上被告的床,好像跟被告上床是一件很光榮的事情,伊O「不會再信任你了,我想回家,甲母借你的東西也會回去拿」,伊就讓被告載伊回家,伊記得到家時已經11點,直到到家鎖上門,伊才敢打電話給甲母說遇到什麼事情,伊再也不敢下樓,也不知道被告在樓下等多久,甲母接到第1通電話就說要去求證,要伊在家待著不要亂跑,因為甲母人在國外,伊O知道該怎麼辦,當下就打電話給另一個朋友張O翰說遇到的事情,那天甲母有給伊O發給對方的訊息,但是對方都沒有已讀,當下也沒有刪掉,是到隔天被告才已讀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44至147頁)
- ㈡
其指證之受害過程O值採信
- 綜觀證人甲○就遭被告性騷擾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O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復有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甲母與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與甲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與張O翰間通訊軟體MesXXX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甲○居處樓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甲母與被告、戊○○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3頁、第33至39頁、第57頁、第59頁、第121至125頁),核與甲○所述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之前後經過及返家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XXX向O母及證人張O翰敘述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相吻合,顯見甲○指訴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 況且被告與甲○案發時為第2次見面,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3頁),另佐以甲母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母與被告、戊○○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33至3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119頁),足認案發前甲○及甲母與被告間均互動良好等情,益徵甲○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O值採信
- ㈢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經查
- 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⑴
提到這件事都會哭等語
- 證人即甲○友人張O翰於偵查時證述:108年12月28日11時18分、11時41分、11時50分以及19時18分都有跟甲○通話,第1通是甲○打電話給伊O發生何事,伊有叫甲○去聯絡家人並報警處理,第2、3通甲○打來說聯繫家人及報警的事情,19時18分那一通是伊打給甲○詢問是否報警了以及後續的處理狀況,甲○打給伊O下是哭泣的,說被被告欺負,很驚恐不知道怎麼辦,伊問發生何事,甲○說差點被性侵,伊問甲○人在哪裡,有無逃離,甲○說已經離開了,伊問為何O○會被欺負,甲○說被告在其租屋處對甲○做性侵的舉動,甲○並沒有詳細地說被告做何舉動,只說被告想性侵甲○,但之後甲○說有先跟被告到早餐店吃東西,在早餐店時被告就對甲○不禮貌,會有意無意的去碰觸甲○,但甲○並沒有說碰觸的部位,甲○第一通電話有哭,伊後來問甲○案發過程O○也都有哭泣,伊O覺甲○很驚恐,感覺甲○因為此事心情變得不穩定,提到這件事都會哭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
- ⑵
上個月還加重藥量等語
- 甲母於偵查時證述:108年12月28日甲○有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伊,問被告跟伊O關係,以及被告是否能信任,伊O可以啊,因為一直以來都很相信被告,被告及戊○○都對伊O好,甲○問被告當天真的是要來處理事情的嗎,甲○一直在哭,說被被告欺負,被告去車站接甲○,接下來到早餐店,吃早餐過程O,被告摸甲○的頭跟拍肩膀,還有摸甲○大腿內側,後來被告說要找個安靜的地方談感情的事情,所以被告就帶甲○回租屋處,因為被告一開始沒有跟甲○說,所以甲○一開始不知道那個地方是被告租屋處,甲○說到租屋處前被告帶甲○去藥局買感冒藥,到被告租屋處之後,被告叫甲○坐床上休息,甲○認為不妥就愣在那邊,後來被告就抱起甲○,跟甲○說喜歡她,又把甲○壓到床上,試著要脫甲○衣O跟褲子,但沒有脫成功,後來被告就載甲○回家拿車鑰匙跟被單,伊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被告及戊○○都不接,傳訊息都已讀不回,到現在都無法聯絡上,戊○○刪除伊LINE好友,伊與戊○○間的對話都找不到了,但案發那天就先把相關對話截圖下來
- 甲○到現在的精神狀況都不好,都在看身心科,上個月還加重藥量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
- ⑶
甲○只有講到本案的時候比較會情緒低落,會哭泣等語
- 證人即社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是因為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才開始輔導甲○,甲○只要稍微提到關於這件事情時都很難過,會一直哭無法講話,伊也知道甲○有在童O合醫院精神科按時O診、服藥,甲○有情緒低落、哭泣或需要去醫院就診的情形,主要原因是因為本案的事情,而甲○跟前男友那O,甲○之後是可以詳細陳述跟前男友的相處,就伊O評估,甲○陳述的時候情緒已經是平復的,甲○只有講到本案的時候比較會情緒低落、會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 ⑷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應非杜撰之詞
- 綜觀證人張O翰、甲母及丙○○上開證述關於甲○之情緒及反應表現等節,均屬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與聞O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陳述,自非傳聞,足以作為甲○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甲○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為害怕、哭泣等情狀,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恐懼、情緒不穩定之反應無異,倘甲○未突遭逢事故,殊難想像甲○得以在短時間內假裝上開情緒或狀態等生理反應,益徵證人甲○確實在上揭時O地,因突遭被告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生、心理均受打擊,始在脫險後打電話求助時,情緒激動,並帶有驚嚇之反應,是證人張O翰及甲母前揭證述均可為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詞之佐證,應認證人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 另證人丙○○於輔導時親身接觸之甲○反應,表示甲○於吐露上情時,呈現出情緒激動、難過等受侵害者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之反應表現及內心掙扎歷程相符,參以甲○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社工之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情緒不佳狀況等情,堪以佐證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應非杜撰之詞
- ㈣
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O地,以前揭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據證人甲○指證明確外,並有證人張O翰、甲母、丙○○證述甲○之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足以擔保甲○所述並非虛妄
- 此外,復有童O合醫療社團法人童O合醫院109年4月20日童醫字第1090000457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109年6月18日童醫字第1090000764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及診斷準則、110年5月5日童醫字第1100000582號函、甲○就讀之○○大學於109年4月21日○○學字第1090000548號函檢附之甲○心理輔導紀錄摘要報告、110年5月4日○○學字第1100000603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社保護字第1100150932號函檢附個案匯總報告(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48頁、第61至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31至79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 ㈤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1、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 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甲○之證述,且甲○於警詢時證述性騷擾與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常O不符,證人張O翰之陳述、社工丙○○之陳述及甲母之陳述,均係聽聞自甲○之轉述云云,惟查:
- ⑴
其等之證詞均足認定甲○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 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 本件證人張O翰、甲母及丙○○雖非案發過程O擊證人,然本院採認其證詞部分,係證人張O翰、甲母所證述得悉甲○遭被告性騷擾性侵害之過程O及後續所為處理等節,該等部分待證事項均屬證人張O翰或甲母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乃其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實,顯非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且據前述,其等前揭證詞符實可採,核與甲○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亦無重大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雖非得以直接認定被告犯罪,然得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丙○○核屬社工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亦得供為判斷甲○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其等之證詞均足認定甲○之證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 ⑵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 次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O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觀諸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性騷擾之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O細節
- 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O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細繹甲○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但甲○就被告確有碰觸其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此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尚O以前後所述有所出入,遽認甲○之指訴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取
- 2、
顯不符常情云云,尚非足採
-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在來O豆漿店有摸甲○胸部、大腿及下體,為何O當場呼救,還跟被告一同離去,顯不符常情云云,惟按以遭受性騷擾之女性,於遭受騷擾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騷擾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 蓋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並非少見,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O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甲○於被告以手抓其左胸時,內心雖驚恐不已,但以為被告因遭後面走動的人碰撞才不小心碰觸到其胸部,而未敢當面制止,嗣被告再度伸手摸甲○大腿內側,甲○始發現不對勁,並以手揮開表示拒絕,且因擔心其誤會被告而未當場張揚,嗣因在被告租屋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而更加肯定被告於來O豆漿店係藉機性騷擾,絕非誤會等節,且甲○於案發後立即向O母、證人張O翰尋求安慰及對外尋求法律協助之舉,因此,尚O以甲○未當場呼救、求援,即得逕認甲○所述不實
-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未當場呼救,還跟被告一同離去,顯不符常情云云,尚非足採
- 3、
O言質疑前揭診斷僅係聽聞甲○主訴及○○大學後續並無繼續為甲○輔導逕認甲○並無創傷症候群云云,尚屬無據 |被告辯護稱
- 被告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醫院之診斷係根據甲○之陳述而來,且僅係可能而非絕對係性侵引起之創傷症候群
- ○○大學函覆後續並無繼續為甲○輔導,足證甲○並無所謂創傷症候群云云,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O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O、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
- 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
- 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
- 而經由社工人員初O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治療同時進行
- 從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O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可資參照)
- 經查,甲○於案發後,因急性壓力症的臨床症狀,於109年1月3日至童O合醫療社團法人童O合醫院就診,後因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未明顯改善,臨床診斷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童O合醫療社團法人童O合醫院109年4月20日童醫字第1090000457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109年6月18日童醫字第1090000764號函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及診斷準則、110年5月5日童醫字第110000058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卷第41至48頁、第61至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觀以甲○之病歷,不僅記載甲○自述之精神症狀,尚有關於精神科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特殊心理治療、診斷、處置及藥方等事項之記載,顯然係經專業醫師依甲○自述情況,並為行為觀察、評估後予以藥物治療或心理治療處置,針對甲○出現之症狀,依其醫學專業及相關準則判斷其有急性壓力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而堪認為真,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係依據告訴人而來,空言質疑前揭診斷僅係聽聞甲○主訴及○○大學後續並無繼續為甲○輔導逕認甲○並無創傷症候群云云,尚屬無據
- 4、
辯護人辯護稱
- 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甲○稱進入到被告租屋處後,遭被告推倒在床上,甚至要脫褲子,在被告一連串強制動作及用力扭脫拉扯過程O,甲○竟能毫髮無傷,且稱被告有強吻,竟無請求檢驗遭被告強吻之處有無被告DNA云云,然甲○於偵查時證述:報案後因甲母說被告並沒有得逞驗不到,所以伊沒有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足徵甲○於案發後僅報案而未至醫驗採檢,僅係依其主觀上認知所為之判斷,且面對事件所採取措施亦因人而異,是否積極尋求驗傷亦非必然,縱甲○未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就醫驗傷,致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抑或鑑驗書等相關診斷證明,亦難徒憑此節反推被告即無本案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 ㈥
當無從以證人戊○○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沒有跟伊O要去租屋處,吃早餐時只有跟伊O要去拿被子了,關於甲○身體不舒服,被告就帶甲○去買藥然後再到我們租屋處休息,之後再去甲母住處拿被子跟車O,但甲○沒有出來,也不聯絡的過程,是被告在拿不到被子及車O後,回來之後跟伊O的云云(見偵卷第3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伊接到被告電話,說在來O豆漿店吃早餐,被告有把電話交給甲○,請伊跟甲○講話,隔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來說甲○身體不舒服,等一下要帶甲○去西藥房買三角矸仔,後來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說甲○很不舒服要躺下,因為藥局離伊住處比較近,被告跟甲○說先到伊O住處躺著休息一下,被告有問甲○可不可以,伊回覆被告說不是不要帶女生回住處嗎,被告說因為甲○身體很不舒服,想說離家比較近讓甲○先好好休息,再出發至甲母住處拿棉被和車O,等到甲○在房間躺著的時候被告有拍一張照片傳給伊O,讓伊安心知道甲○確實是在伊O住處躺著好好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就被告欲帶甲○至2人之租屋處一事其是否在案發前即已知悉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已有可疑,另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做證時,當庭依自備之文O為證述,而文O內已有預擬好的問題及答案(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61至168頁),足徵證人戊○○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其就被告是否有上開性騷擾或性侵甲○等情節,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無從以證人戊○○之證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㈦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
- 而女性之大腿及下體,一般為衣O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故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O地,未經甲○同意而刻意碰觸甲○之大腿及下體,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且被告之行為已使甲○感到嫌惡,其所為已破壞甲○與性有關不受干擾之平O狀態,核屬性騷擾行為,而被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 ㈡
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 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O地,曾試圖拉下甲○身著之褲子,且有質問甲○「所以你不想跟我做愛?」,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意在對甲○性交,且被告已著手實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
- ㈢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乘甲○不及抗拒觸碰甲○之胸部、大腿內側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則被告對甲○先為前述親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此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㈥
併就性騷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逞個人私慾,即對甲○為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顯不尊重甲○之身體自主權利及心裡感受,且犯後砌詞否認犯行,無有愧色,致甲○身心受有創傷,迄今復未與甲○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性騷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221條第2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21條第2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