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茲審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XX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O往來之安全,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難謂輕,甚且造成告訴人吳O銘受有傷害(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生危害非微
-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騎乘ENS-60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吉路54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O銘因此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吳O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得比伊快,伊看到對方時已經距離1米內,伊剎車都來不及,他是外送員等語
- 2告訴人吳O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3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 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
- 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
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O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其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因而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 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 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