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等並無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甲OO與朱O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其等並無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刊登出售二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沈O華於107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MESXXX通訊軟體與「張O」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其所刊登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台後,再由朱O偉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OO則持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沈O華聯絡後續交易事宜,沈O華遂依朱O偉指示聯繫不知情之蔡O芸後,於107年8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價金6000元匯至蔡O芸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O斌,下簡稱「A帳戶」)內,蔡O芸隨即於同日夜間11時2分許,將該款項匯至朱O偉所指定之張O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內,朱O偉再委請不知情之張O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自B帳戶內將6000元提領而出並轉交朱O偉,朱O偉再將其中3000元朋分給甲OO
- 嗣因沈O華遲未收到貨品,察覺遭詐騙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沈O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沈O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簡稱「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O華、證人即同案被告朱O偉、證人即A帳戶提供者蔡O芸、證人即A帳戶申辦人高O斌、證人即B帳戶申辦人張O淇於警詢或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O偉指認甲OO)、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OO指認朱O偉)、被告甲OO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擷取畫面13張、證人張O淇之B帳戶存摺封面、證人蔡O芸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7-11交貨便服務單、證人蔡O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老闆」資料(電話:0000000000)、證人蔡O芸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偉3c」(即老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及檢附A帳戶、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沈O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賣家之帳戶資料、告訴人沈O華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朱O偉共同在網路上公開散布上開詐欺訊息,致告訴人沈O華受騙後,透過不知情證人蔡O芸提供A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且指示證人蔡O芸將該不法所得轉匯至不知情證人張O淇之B帳戶,再委請證人張O淇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同案被告朱O偉,被告所為係欲切斷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罪名(見本院訴緝95卷第13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予以論究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朱O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O偉共同向告訴人施O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
刑之減輕:
- ⒈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⒉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是就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雖依照前揭㈣罪數說明,被告本件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網路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 本院訴緝95卷第153頁)等犯後態度
- 並審酌本件所詐得之金額為6000元,尚非至鉅,及前開㈤⒉之減輕事由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快遞貨運業工作,月薪3萬8000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95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OO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95卷第135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亦為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門號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訴緝95卷第135頁),本院考量如對該SIM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詐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詐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共同取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除其實際獲受分配而經本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該6000元之款項由其與同案被告朱O偉各朋分3000元,並非全數歸被告所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詐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朱O偉共同在網路上公開散布上開詐欺訊息,致告訴人沈O華受騙後,透過不知情證人蔡O芸提供A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且指示證人蔡O芸將該不法所得轉匯至不知情證人張O淇之B帳戶,再委請證人張O淇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同案被告朱O偉,被告所為係欲切斷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朱O偉共同向告訴人施O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前段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