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津濃牌黑色咖啡色條紋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黃O華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之8號租屋處1樓大門後,進入該建築物2樓,徒手竊取黃O華置於租屋處門口鞋櫃內之美津濃牌黑色咖啡色條紋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內騎乘離去
- 嗣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嗣因黃O華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黃O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4、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3至65、10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5、6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 至公寓樓下之「樓O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O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O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黃O華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2樓之8號2樓之套房大門外側,惟需以鑰匙開啟1樓大門進入後,經由樓O間始得前往該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O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仍屬侵入住宅竊盜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O案件類型,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含竊盜案件),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上揭時地,竊盜他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O華
-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美津濃牌黑色咖啡色條紋休閒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黃O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