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蔡O馨,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 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並因此獲得所提款項約4%即3萬4000元之報酬
- 甲○○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962張小姐」為首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O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與「p962張小姐」、身分不明分配工作者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榮up」、身分不明收款者「林O助」男子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依『p962張小姐』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自己親自提款後交付予集團中另名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
- 甲○○乃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將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p962張小姐」而讓其隨意匯入來源不明之金錢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109年4月8日11時許起去電丙○○○,接續佯稱為其妹妹急需用錢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3分許,與其夫黃O欽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郵局」,以黃O欽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㈡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起去電丁○○,接續佯稱為其親戚O需用錢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XX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甲○○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 「長榮up」隨即聯絡甲○○領款,甲○○乃陸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包含丙○○○、丁○○上述匯入金額在內之現金總計87萬元後,隨即依「長榮up」之Line語音指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XX號前,將所領贓款交給另1名該詐欺集團之「林O助」,甲○○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騙得手之金錢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丙○○○、丁○○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甲○○並因此獲得所提款項約4%即3萬4000元之報酬
- 二、
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述提供自己帳戶收款並提款後,在住家附近將所領現金交給姓名不詳之人,且該犯罪集團內至少另有「p962張小姐」、「長榮up」及「林O助」3人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說是投資比特幣,為了分散風險,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並領款等語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2人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 而被告雖否認有不法犯意,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對方自稱「是投資比特幣,為了分散風險,所以請我提供帳戶並領款」等語,顯示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集團要求被告參與之工作,係要求被告提供人頭戶收款、提款,藉此隱匿資金金流,而欲藉由透過人頭戶收款、提款之造假行為,獲得不正當之財產利益,本即表達自己欲從事犯罪行為
- 雖對方向被告表達之內容是投資比特幣,而非詐騙民眾,然對方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詐騙何對象,本非被告可控制之範圍,被告明知對方係欲以人頭戶從事不法、不正當之財產犯行,仍擔任提款車手,自難解被告亦有預見該犯罪集團也可能使用其人頭戶詐騙一般民眾之結果、仍容認對方任意匯款進入其人頭帳戶之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 O依被告所稱自己係提領現金後至住家附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且被告花數分鐘簡單提一下款即可獲得約4%之暴利等情,均亦顯見對方並非正當、合法賺錢之集團,常人均可輕易得知對方很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益證被告主觀上本有不法犯意
- 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罪,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p962張小姐」、「長榮up」及「林O助」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稱實際領得之報酬為約4%即3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交付予集團中另名負責收款成員「林O助」
- 甲○○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962張小姐」為首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O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之內)
- 嗣甲○○加入該組織後,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與「p962張小姐」、某身分不明,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長榮up」、及某身分不明之男子「林O助」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提供給該詐騙組織,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後,再聽從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集團中另名負責收款成員「林O助」
- 二、
而循線查悉上情
- 待該詐欺組織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09年4月3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暱稱「HapO」向蔡O馨佯稱:伊係「親家母」,因為要投資買土地缺少資金,所以要借款云云,致使蔡O馨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該帳戶內
- 嗣蔡O馨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便要求甲○○前去提領該筆款項,甲○○乃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4萬90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持提款卡提領剩餘之1萬1000元,並把所得款項26萬元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XX號旁,交給該組織派來收款之「林O助」
- 而甲○○則自其中領取4%即1萬400元之報酬
- 後因蔡O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蔡O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O馨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該「HapO」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109年4月8日之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佐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 二、
所犯法條:
- 三、
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
- 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 :甲○○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962張小姐」為首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手段之牟O性、有結構之詐騙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與「p962張小姐」、身分不明分配工作者Line通訊軟體暱稱「長榮up」、身分不明收款者「林O助」男子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依『p962張小姐』指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後,自己親自提款後交付予集團中另名負責收款成員」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
- 甲○○乃於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將自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p962張小姐」而讓其隨意匯入來源不明之金錢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109年4月8日11時許起去電丙○○○,接續佯稱為其妹妹急需用錢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3分許,與其夫黃O欽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郵局」,以黃O欽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㈡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起去電丁○○,接續佯稱為其親戚O需用錢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XX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27萬元至甲○○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
- ㈢109年4月3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暱稱「HapO」向蔡O馨佯稱:伊係「親家母」,因為要投資買土地缺少資金,所以要借款云云,致使蔡O馨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26萬元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長榮up」隨即聯絡甲○○領款,甲○○乃陸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包含丙○○○、丁○○、蔡O馨上述匯入金額在內之現金總計79萬6000元後,隨即依「長榮up」之Line語音指示,前往其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XX號前,將所領贓款交給另1名該詐騙集團成員邱○銨(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乃以此方式,領出集團詐騙得手之金錢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丙○○○、丁○○、蔡O馨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甲○○並因此獲得所提款項約4%之報酬
- 案經蔡O馨、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 二、
證據:
- ㈠
蔡O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蔡O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㈡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 ㈢
O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 ㈣
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匯款單。
- 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罪嫌,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 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請分論併罰
-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p962張小姐」、「長榮up」及少年邱○銨等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8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公訴,復經以110年度偵字第981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股)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
- 本件與上開二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此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三、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