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乙OO犯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丙OO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丁OO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罪刑宣告及沒收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丙OO、丁OO(以上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乙OO與丙○○(110年7月13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許O芫(通緝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蝦」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O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兒童O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OO、丁OO、丙○○、丁○○等人負責擔任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提款機提領取款之車手工作,甲○○、丙○○、丁OO、許O芫並擔任駕車載運車手、陪同車手領款、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給車手、監控車手領款及向O手收款(俗稱收水、顧O)等工作,丙OO、丁○○提領款項後交由甲○○、丙○○,再由甲○○、丙○○將自己提領或向提領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許O芫或「小龍蝦」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甲○○並因而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手領款總金額之0.3%之報酬
- 甲○○、丙○○與許O芫(此部分未據起訴及追加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小龍蝦」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詐騙如附件一所示之庚○○、陳O順、王O賀、尤O慶、戊○○、癸○○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附件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 其後,依「小龍蝦」指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將附件一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丙○○,由丙○○下車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甲○○則駕車在旁監看林O水領款的過程,丙○○於提領得款項後,隨即返回甲○○所駕駛車輛內,將現金及人頭帳戶金融卡全數交予甲○○或許O芫,甲○○收取款項後亦再將款項交給許O芫,再由許O芫轉交給「小龍蝦」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
- 甲○○並因而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手領款總金額之0.3%之報酬
- ㈡
而甲○○則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手領款總金額0.3%之報酬
- 甲○○、丙OO、許O芫、丁OO及「小龍蝦」所屬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詐騙如附件二所示之顏O中、廖O齡、楊O棋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至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 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OO、許O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OO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O和O鐵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OO,並將附件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丙OO,由丙OO下車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得附件二所示之款項,甲○○則駕車在旁監看丙OO領款,丙OO於提領得的款項後,隨後返回甲○○所駕駛車輛內,將現金及提款卡全數交付予甲○○,甲○○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給許O芫,再由丁OO駕車搭載許O芫至臺中市潭子區O麥O勞,將領得之現金交付給「小龍蝦」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各詐欺犯罪所得
- 丙OO因此獲取領取金額之1.5%(起訴書誤載為0.015%)之報酬,而甲○○則獲取車資2000元及車手領款總金額0.3%之報酬
- ㈢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丙○○、「小龍蝦」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詐騙如附件三所示之子○○、黃O瑾、張O筠、詹O翰、呂O、壬○○、乙○○、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於附件三提領前某時,丙○○與丁○○聽從「小龍蝦」之指示,由丙○○與丁○○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附件三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由林O水將附件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丁○○,並在旁監看丁○○領款的過程,丁○○於領得款項後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給丙○○,再由丙○○轉交給「小龍蝦」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丁○○因此獲取提領金額之1.5%為報酬
- 二、
附件二顏O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案經附件一被害人庚○○等人、附件三子○○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 附件二顏O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 壹、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丁○○、丙OO、丁OO等人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OO、丁OO、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其等各共同犯罪所為之供證亦互核相符,並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丁○○、丙OO、丁OO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 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O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 故被告甲○○、丁○○、丙OO、丁OO等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其等各自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被告甲○○、丙OO、丁○○已親自負責提領款及收款之車手工作,又被告丁OO知悉同案許O芫從事詐騙取款工作,仍受許O芫邀集參與,先前往集合地點與提領車手會合,始終駕車搭載陪同許O芫在提款車手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由許O芫向提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駕車搭載許O芫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均足認定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三、
2合併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8
- 被告丁○○就起訴書附件五,係與同案被告丙○○共犯附件五編號1、2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本院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丁○○始終供認附件五編號1、2部分,同案丙○○警偵詢供證附件五編號1、2以外均由其一人前往提領等卷證資料(見他6359卷第5至7頁、他6526卷第15頁、偵33054卷第64至67頁、偵5059卷第82至87、255頁),認被告丁○○於109年7月17日與同案丙○○會合搭乘計程車前往原起訴附件三編號1至6、附件五編號1、2時地提領詐欺款項,是將原起訴附件三編號1至6、附件五編號1、2合併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8
- 四、
丁OO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丙OO、丁OO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附件三編號8應為被告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 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丁○○就附件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之,已如前所述,而附件三編號8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7年7月17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應認被告丁○○於此時即已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附件三編號8應為被告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被告丙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附件三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附件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三、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甲○○、丙OO、丁OO、丁○○等人各就本案所參與犯行,對各同一被害人所為接續為詐欺及提款行為(詳附件一至三所載),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丙OO、丁OO、丁○○各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小龍蝦」、許O芫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五、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甲○○、丙OO、丁OO、丁○○各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 被告丁○○就所犯附件三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丁○○前曾因竊盜、詐欺、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前案犯罪手段、罪質,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O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七、
尚難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O: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款項等工作,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甲○○、丙OO、丁OO、丁○○均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因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併於量刑時審酌,併此說明
- 八、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丙OO、丁OO、丁○○各就本案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處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甲○○、丙OO、丁OO、丁○○等人之前案素行,本案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
- 惟考量被告甲○○、丙OO、丁OO、丁○○等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本案犯行,及斟酌各該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丙OO尚未與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被告甲○○與部分被害人庚○○(附件一編號1)、戊○○(附件一編號5)、癸○○(附件一編號6)、被告丁○○與部分被害人子○○(附件三編號1)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復考量被告甲○○、丙OO、丁○○各自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甲○○提出應照顧之家庭成員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57至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丙OO、丁○○、丁OO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工作內容、本案參與提領贓款時間、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十、
自無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被告丁○○就本案附件三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項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衡O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O,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擔任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且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
- 、沒收:被告甲○○、丙OO、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可依其所實際提領之贓款金額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甲○○每提領1百萬元可分得3千元即0.3%報酬並可領取每日車資2千元,被告丙OO、丁○○二人則每提領1百萬元可分得1.5萬元即1.5%報酬,且均於當日提領完結算已實際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乙節,為被告甲○○、丙OO、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
- 則被告甲○○、丙OO、丁○○各次因本案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經依其等報酬比例計算認定:附件一編號1提領99000元、編號2提領49000元、編號3及4合計提領119000元、編號5及6合計提領141005元,被告甲○○係分得提領金額0.3%之報酬(元以下捨去)
- 附件二編號1提領89000元、編號2提領75025元、編號3提領89025元,被告甲○○係分得提領金額0.3%(元以下捨去)、被告丙OO係分得提領金額1.5%(元以下捨去)
- 附件三編號1提領50015元、編號2提領199050元、編號3提領249045元、編號4及5合計提領80020元、編號6提領91000元、編號7提領68020元、編號8提領99025元,被告丁○○係分得提領金額1.5%(元以下捨去),並於所犯各罪刑項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3及4、附件三編號4及5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經提領之金額,因有部分重疊難以區分,故分別於最後提領即附件一編號4、附件三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附件一編號5及6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經提領之金額雖亦有部分重疊,然被告甲○○已與附件一編號5被害人戊○○、附件一編號6被害人癸○○達成調解而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下述>,故僅就被告甲○○每日可領得車資2000元部分,於當日最後一次提領即附件一編號6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另於附件二編號3所犯罪刑項下,將車資2000元與分得提領金額0.3%<89025元X0.3%=267元,元以下捨去>,合計2267元之犯罪所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 至於被告甲○○已與部分被害人庚○○(附件一編號1)、戊○○(附件一編號5)、癸○○(附件一編號6)
- 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子○○(附件三編號1)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考量被害人可依調解程序筆錄對被告求償以獲得債權之滿O,被告甲○○、丁○○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各該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並更有意願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故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 至於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被告等分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扣除被告各該犯罪所分獲之其餘款項,被告等既表明均已繳回上手,且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等人實際支配管領中,自無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137至138頁)
- 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33054卷第131至136頁)
-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
-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2張(109偵33054卷第142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1頁)
- 5.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3頁、第275至276頁)
- 6.
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16時00分46秒29,988同上郵局盧O雯帳戶同上址霧峰民生路郵局109年7月18日16時03分50秒20,000
-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同日15時56分40秒3,000同日15時33分12秒49,988同日15時58分13秒36,0002陳O順於109年7月18日15時04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16時00分46秒29,988同上郵局盧O雯帳戶同上址霧峰民生路郵局109年7月18日16時03分50秒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146至147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054卷第143至145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
- 3.
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 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109偵33054卷第154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1頁)
- 5.
戶名郭O綝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仁化郵局109年7月18日17時03分39秒20,000
-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7頁、第276至277頁)同日16時09分56秒11,985同日16時05分07秒10,000同日16時12分04秒19,0003王O賀於109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16時55分23秒29,98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O綝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仁化郵局109年7月18日17時03分39秒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167至171頁)
-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09偵33054卷第159至165頁、第181至191頁)
- 3.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179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09至310頁)
- 5.
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40秒29,987同上中國信託郭O綝帳戶
-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9至102頁、第278頁、第281頁)同日17時33分37秒30,000同日17時04分22秒10,000同日18時06分23秒29,985同日17時40分51秒(起訴書誤載為51秒)20,000同日17時42分09秒10,000同日17時46分16秒(起訴書誤載為15秒)20,000同日17時48分50秒(起訴書誤載為51秒)9,000同日18時10分03秒20,000同日18時10分53秒(起訴書誤載為52秒)10,0004尤O慶於109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40秒29,987同上中國信託郭O綝帳戶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202至203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054卷第199至201頁、第204至224頁)
-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239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09至310頁)
- 5.
戶名陳O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路郵局109年7月18日22時14分15秒60,000
-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103至105頁、第279頁)5戊○○於109年7月18日21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致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O智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霧峰民生路郵局109年7月18日22時14分15秒6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頁、第299至300頁)
-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3054卷第285至289頁、第301至302頁)
- 3.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 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09偵33054卷第305至307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5)
- 5.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95頁、第108至110頁、第282至284頁)
- 6.
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或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22時02分56秒29,985同上郵局陳O智帳戶
-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同日22時03分29秒49,985同日22時15分40秒60,000同日22時05分03秒7,100同日22時17分16秒11,000同日22時20分46秒9,985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新峰店同日22時27分32秒10,0056癸○○於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遭駭客入侵致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銀行APP或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8日22時02分56秒29,985同上郵局陳O智帳戶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3054卷第242至243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054卷第241頁、第248至260頁、第265至272頁)
- 3.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3054卷第315頁)
- 4.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丙○○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3054卷第108至110頁、第282至283頁)
- 5.
戶名王O瑩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門市109年7月28日17時28分15秒12,000
-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7至248頁)附件二、被告丙OO、甲○○、許O芫、丁OO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二、109年度偵字第32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被告許O芫通緝中)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證據及出處1顏O中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04秒29,985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O瑩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潭富門市109年7月28日17時28分15秒12,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350卷第87至89頁、109偵32133卷第71至73頁)
- 2.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350卷第181至182頁、109核交3724卷第31至33頁)
- 3.
戶名王O瑩之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門市109年7月28日18時41分44秒20,005
- 被告丙OO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350卷第115至117頁、173頁)同日17時30分56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分)29,985同日17時30分45秒17,000同日17時40分49秒(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1分)30,000同日17時33分18秒30,000臺中市○○區○○街XX號潭子區O會同日17時49分59秒20,000同日17時50分45秒10,0002廖O齡於109年7月28日17時20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XX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O瑩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潭富門市109年7月28日18時41分44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350卷第91至95頁、109偵32133卷第75至79頁)
- 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5350卷第97頁、109偵32133卷第81頁)
- 3.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350卷第177頁、109核交3724卷第13頁)
- 4.
戶名王O瑩之帳戶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潭子區O會109年7月28日19時40分00秒20,005
- 被告丙OO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350卷第174至175頁)同日18時43分08秒29,98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3,000)同日18時42分54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8時44分13秒5,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同日18時45分40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8時46分45秒1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楊O棋於109年7月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O瑩之帳戶臺中市○○區○○街XX號潭子區O會109年7月28日19時40分00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350卷第99至101頁、109偵32133卷第83至87頁)
- 2.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偵5350卷第103頁、109偵32133卷第89頁)
- 3.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350卷第178頁、109核交3724卷第21頁)
- 4.
戶名蔡O韻之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0時37分22秒20,005
- 被告丙OO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350卷第176頁)同日19時40分45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9時41分31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9時42分15秒20,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9時43分10秒9,005(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000)附件三、被告丁○○部分(即起訴書附件三、附件五編號1、2)以下附件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金額證據及出處1子○○於109年7月17日19時5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簽收包裹時簽錯欄位,致廠商例行性扣款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O韻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0時37分22秒20,005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04至206頁、109他6359卷第94至96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0頁、109他6359卷第91至93頁、第97至100頁)
-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109偵30012卷第212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04頁)
- 5.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0至151頁)
- 6.
戶名陳O光之帳戶同上址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0時54分03秒20,005
-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同日20時38分27秒20,005同日20時39分01秒10,0052黃O瑾於109年7月17日20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XX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O光之帳戶同上址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0時54分03秒20,005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17至218頁、109他6359卷第69至70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3頁、109他6359卷第59至64頁)
- 3.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9偵30012卷第224至226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05頁、第115頁)
- 5.
戶名李O勳之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1時56分32秒20,005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0至151頁、第162頁)同日20時52分40秒49,989同日20時54分47秒20,005同日21時08分19秒99,98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關O平之帳戶同日20時55分23秒20,005同日20時55分55秒20,005同日20時56分33秒19,005同日21時11分59秒20,005同日21時12分33秒20,005同日21時13分05秒20,005同日21時13分33秒20,005同日21時14分03秒20,0053張O筠於109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平台nuPXXX拍立洗遭駭客入侵致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7日21時44分26秒49,98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O勳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1時56分32秒20,005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29至234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35至238頁、第240頁、第245頁)
- 3.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09偵30012卷第239頁、第241至244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17至118頁、第130頁)
- 5.
戶名林O雄之帳戶同上址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2時29分34秒20,005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同日21時51分14秒49,985同日21時58分12秒10,005同日22時06分58秒29,985同日21時59分01秒20,005同日22時36分29秒19,985同日21時59分53秒20,005109年7月18日00時02分48秒49,985同日22時00分41秒20,005同日22時01分27秒10,005同日00時33分26秒29,985同日22時13分14秒20,005同日00時45分10秒2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O儒之帳戶同日22時14分08秒10,005同日22時43分57秒19,005臺中市○○區○○○街XX號大里XX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O雄之帳戶同上址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2時29分34秒20,005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50至255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0012卷第249頁、第256至261頁)
- 3.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09偵30012卷第262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25頁)
- 5.
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7日22時13分28秒29,912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6頁)同日22時30分24秒20,005同日22時31分10秒20,005同日22時31分57秒20,0055呂O於109年7月17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7日22時13分28秒29,912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72至274頁)
- 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偵30012卷第271頁、第275至279頁)
- 3.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25頁)
- 4.
戶名陳O儒之帳戶同上址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2時09分36秒20,000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6頁)同日22時27分48秒15,985同日22時30分15秒4,6726壬○○於109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7日22時04分56秒2,99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O儒之帳戶同上址之彰化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22時09分36秒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偵30012卷第286至290頁)
-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09偵30012卷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4頁)
- 3.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295至296頁)
- 4.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0012卷第128至129頁)
- 5.
戶名蔡O韻之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17時55分30秒20,005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偵30012卷第153頁、第155至156頁)同日22時09分14秒26,986同日22時10分40秒11,000同日22時23分51秒30,000同日22時37分20秒20,000同日22時41分10秒29,985同日22時38分07秒10,000同上址大里XX號1)乙○○於109年7月17日17時03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云云109年7月17日17時48分25秒29,912(起訴書誤載為29,92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O韻之帳戶臺中市○○區○○路XX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17時55分30秒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5059卷第93至95頁)
- 2.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10偵5059卷第151至153頁)
- 3.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059卷第149至150頁)
- 4.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被告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偵5059卷第129頁)
- 5.
戶名蔡O韻之帳戶同上址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18時36分55秒20,005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函檢附蔡O韻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同日17時52分15秒10,662(起訴書誤載為10,676)同日17時56分44秒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7時54分01秒6,338(起訴書誤載為6,351)同日17時58分04秒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同日18時02分22秒8,022(起訴書誤載為8,036)同日18時07分15秒8,005(起訴書誤載為8,000)8(原起訴書附件五編號2)己○○於109年7月17日16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謊稱網購設定失誤,需以手機透過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O韻之帳戶同上址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109年7月17日18時36分55秒20,005(起訴書誤載為20,000)
- 1.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09他6359卷第75至76頁、110偵5059卷第97至98頁)
- 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5059卷第163至166頁)
- 3.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5059卷第161頁)
- 4.
內容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被告丙OO、丁OO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被告丁○○就所犯附件三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前案犯罪手段、罪質,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O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七、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十、 理由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