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
於110年1月31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與友人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駕駛牌照號碼A5-0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O,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XX號東崎幹420號前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撞擊正由產業道路右轉走出至東崎路1段路旁之行人陳O忠,致陳O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緣至左腰擦傷及瘀傷、右側髖部及左O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雖經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即死亡
- 甲OO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供稱肇事,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對甲OO施O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0年1月31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陳O忠之父陳O岡委任張方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陳O忠之父陳O岡委任張方俞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OO、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O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堪認為事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岡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被害人陳O忠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情節(見110年度相字第217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第81至82頁)相O,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87頁)、甲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
- ⑵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見相卷第51至5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71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
- 又被害人陳O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肋緣至左腰擦傷及瘀傷、右側髖部及左O及右足跟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即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5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1至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3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1至67頁、第101至107頁)在卷可查
- 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陳O忠肇事,致被害人陳O忠死亡,且被告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堪認為事實
- 二、
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陳O忠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本不得駕車上O,詎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O,又被告本應O意車前狀況,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該路段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行人即被害人陳O忠,被告自有應O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飲酒後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陳O忠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陳O忠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O忠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O,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 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O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事故發生,致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陳O忠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 |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敘明
- (二)
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O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肇事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值班員警報案供稱駕車肇事乙情,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員警施O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始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為單O一罪,堪認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考量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O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 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具一定社會經驗,自應知悉酒後禁止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 再者,被告飲酒後本可改搭乘計程車,或委請代理駕駛,卻因貪圖一己之便,猶於飲酒後駕車上O,視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宣O,更漠視自身、其餘公O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陳O忠死亡之結果
- 被告實有機會選擇不為本案犯行,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⑴當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安全,竟輕忽飲酒駕駛車O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
- 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 ⑶雖已與告訴人陳O岡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調解約定,被告應分4期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每期200萬元,第1期應於110年3月26日前給付、第2期應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第3期應於111年3月30日前給付、第4期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然迄至110年8月24日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支付第1期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代理人呂O頡律師陳述)
- ⑷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已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與緩刑之要件有間,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