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O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NL-9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遂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 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 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
- 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O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