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1至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108至111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邱O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6至97、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偵察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車O詳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53、57至61、63、81、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57至35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
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二)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O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住處3樓之鸚鵡4隻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此侵入住宅之犯行起訴,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惟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O,本件業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偵訊時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07頁),是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法院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9年3月14日凌晨3、4時許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服務業、與父母、胞姊及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3時36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O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之住處附近,利用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開住處3樓之鸚鵡4隻(價值共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逃逸
- 嗣告訴人發覺鸚鵡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二)
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
證據足夠了再來推理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有進去告訴人家的庭院,但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面,更沒有去告訴人家3樓偷鸚鵡,監視器只有錄到伊走進去,沒有伊出來的畫面,如何證明伊拿什麼東西,況且告訴人所不見之鸚鵡「金O陽」如果有碰到籠子或受到驚嚇、燈光變化,只要一隻鸚鵡叫,所有的鸚鵡會一起叫,就算有下雨,整群一起叫的分貝數至少破百,伊不相信這樣沒有人被吵起來
- 當天是因為伊O前幫告訴人養好的三隻腳斷掉的鸚鵡還是要喝奶,所以伊想送鸚鵡奶粉給告訴人,伊當時剛好在住豐原的弟弟家,回程有經過告訴人家,想說告訴人都O修車到凌晨,就繞過去,但下車後有在下雨,所以才在庭院等了30分鐘,伊自認跟告訴人的交情很好,可以不用事先聯絡,但伊到了看到告訴人家電燈都關掉,就沒電話聯繫,且因為下雨,所以在騎樓下等,伊那天穿拖鞋,沒有穿雨衣,也沒有走到防火巷內,不知告訴人之鸚鵡性別卡等,伊從沒自告訴人住處之後門離開,不知道其門有無上鎖,告訴人應O拿出證據證明伊犯案,證據足夠了再來推理等語
- 經查:
- 1.
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 告訴人有於上址住處3樓飼養鸚鵡,且於109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發現所飼養之鸚鵡失竊4隻,及被告有於同日凌晨3時36分開車到告訴人住處,並且下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48至364頁),且就發現上開鸚鵡4隻遭竊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93至1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3至61頁,本院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 2.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平常來找伊時,都將車子停在庭院,但這次卻停在附近,最後倒車離開,且當晚被告並沒有告知要來找伊,卻進入伊家庭院後約30分鐘才離開,又從上址房屋旁防火巷鋁門窗上之腳印觀之,伊嚴重懷疑被告攀爬上開防火巷之鋁門窗,腳頂著兩邊的牆往上爬,跨入上址2樓露臺,爬樓梯至3樓飼養鸚鵡處竊取上開鸚鵡4隻後,往下至2樓露臺,再從2樓自鐵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樓自1樓廚房旁後門離開
- O發現上開鸚鵡4隻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懷疑是被告偷的,就致電跟被告說O養的鸚鵡不見,被告回應說為什麼會不見,怎麼可能,要陪O去報警,感覺一直在推託
- 被偷的4隻鸚鵡比較會生蛋,伊O前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且被告之前會來看鸚鵡,伊將鸚鵡的證明文件放在抽屜,被告來都O亂翻,一打開抽屜就應開會看到,這次鸚鵡的證明文件全部一起不見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住處及附近小路照片、現場模擬照片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93至121、133、145至211、215至217、334至336、353至355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鸚鵡4隻,雙方各執一詞
- 雖告訴人依被告亦有飼養鸚鵡嗜好、了解告訴人飼養鸚鵡情形與習慣、案發當日有前述可疑舉止、事後反應亦可疑等節,指訴上開鸚鵡4隻乃被告所偷竊云云,然而,在上開防火巷旁之牆壁因下雨濕滑之情況下,有一定重量之成年男性是否能順利攀爬至2樓?又上開鸚鵡等為活體動物,於凌晨黑暗中突然有照明光線或有人觸碰時,無法排除上開4隻鸚鵡等因受到驚嚇而鳴叫之可能,甚至有引發其他鸚鵡一同鳴叫之風險,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曾於凌晨去3樓開燈,因為鳥會叫,怕吵到鄰居,沒事不會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倘對上開鸚鵡等之反應、鳴叫聲量、雨勢及雨聲變化並無把握,是否仍有動機甘冒上開鸚鵡大聲鳴叫分貝高於雨聲而驚擾告訴人與家人或鄰居等風險,選擇於凌晨下手竊取上開4隻鸚鵡?又縱竊盜者依告訴人指訴於竊取上開4隻鸚鵡後自2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下樓至1樓廚房後門離去,何以能避免上開4隻鸚鵡因不安鳴叫而驚擾於該住處2樓睡覺之告訴人?何以不在室內地板上留下沾水之髒鞋印?均非毫無懷疑空間,是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3.
或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之補強證據
-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鸚鵡案件監視器→00000000_03h30m_ch04_1280x1920x20.m4v,本檔畫面時間為2020/03/1403:30:00至04:00:00,(畫面時間03:36:54~03:36:59)監視器畫面前有雨水反光頻繁出現
-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間上方位置並往告訴人家庭院方向走,被告有停下,後繼續走
- (畫面時間03:37:00~03:37:05)此時可看出被告有背一背包(被告背後有突起狀,且有反光情形),在告訴人家庭院入口附近停下向內看,後繼續往告訴人庭院走
- (畫面時間03:37:06~03:37:10)被告轉進告訴人家庭院,並往前走,後消失在畫面
- 勘驗標的2】:鸚鵡案件監視器→00000000_03h30m_ch05_1280x1920x20.m4v,(畫面時間03:36:03~03:36:17)一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往畫面中之道路前行,往畫面右方行駛,後消失在畫面
- (畫面時間03:53:52~03:54:02)有一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自畫面右上方行駛至畫面左下方,後消失在畫面
- 勘驗標的3】:鸚鵡案件監視器→00000000_04h00m_ch05_1280x1920x20.m4v,(畫面時間04:00:00~04:13:45)畫面無任何人車O動
- (畫面時間04:13:46~04:14:29)一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呈現倒車之狀態,後該自小客車O駛至畫面中迴轉後,往畫面左下方行駛,後消失在畫面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是卷內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庭院,及被告開車O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約半小時倒車離去等情,並無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至上址住處3樓竊取之相關錄影畫面
-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家沒有裝監視器,卷附拍到被告案發當日凌晨進入伊家庭院之監視器係外面工廠之監視器,拍不到伊家外面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依前開勘驗標的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係於該日4時13分至同時14分倒車離去,而前開勘驗標的1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起迄顯示為該日3時30分許至4時許,並未再往後保存半小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此無法確認被告如何自告訴人上址住宅之庭院離開、其離開時與進入時有何不同或有何異狀等情形,是以本院尚難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信被告有竊取上開4隻鸚鵡之行為,無法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畫面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或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被告之補強證據
- 4.
亦均無法證明上開4隻鸚鵡失竊乃被告所為
- 又觀卷內前開社口派出所之偵察報告,僅係書載告訴人報案隻指訴內容及警方O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庭院等情(見偵卷第23頁)
-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僅能說明告訴人住宅內財物遭竊之基本資料、現場勘驗所見情形、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且當日並未發現足資送鑑之指紋跡證、生物跡證,亦未發現足跡跡證等情,有該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亦均無法證明上開4隻鸚鵡失竊乃被告所為
- 5.
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伊沒有去看鸚鵡,伊都是晚上下班才去餵鳥,當天因為加班,到晚間7時許才發現鸚鵡被竊,3樓飼養鸚鵡處的門不會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該日4時13分至同時14分倒車離去,可知自被告駕車離去後至告訴人發覺上開鸚鵡等遭竊時間已經過逾15小時,尚難排除上開4隻鸚鵡係由其他人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餵鸚鵡期間之其他時間竊取之可能性
- 從而,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4隻鸚鵡確係於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3分許之間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庭院時失竊,則在無人全O控管人員以任何方式進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上址住處3樓未上鎖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庭院,即遽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 6.
亦即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
- 綜前論述,雖被告於告訴人發覺上開4隻鸚鵡失竊之當日凌晨凌晨3時37分許曾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約半小時後才駕車離去,其間均未按門鈴、亦未電話聯繫告訴人,不免啟人疑竇,然認定被告犯罪不能只靠懷疑及臆測為之,需有更具體明確之證據,而本案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亦無法從卷內監視器畫面、現場勘察報告確信被告有竊取上開4隻鸚鵡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照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
- (五)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遽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間具有結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並未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而僅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不成立加重竊盜之理由,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屬犯罪事實減縮,且上揭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O地,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住處3樓之鸚鵡4隻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犯行,業已在起訴書內載明犯罪構成事實,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此侵入住宅之犯行起訴,如具備訴追條件(起訴時已據合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縱被告經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成罪,惟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2.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A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