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奧斯卡撞球場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印章、存摺、網路XX號(含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使用
-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8時56分許及20時許,以交友軟體向李O國佯稱:可以帶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4萬5000元至甲OO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
- 嗣李O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李O國告訴及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國告訴及南O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批次查詢、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幫助洗錢罪,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記載於起訴書中,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輕之
- ㈤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共5萬5000元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