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綽號哲)於民國108年5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O」、「賤兔」及王O弘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OO並與「賤兔」、「雷O」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彭O東匯款至上開帳戶中,再由「賤兔」、「雷O」在微信群組上告知甲OO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由甲OO自王O弘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王O弘,王O弘再交予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 而甲OO則可由提領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 二、
案經彭O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彭O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547號卷第9至12、65至85頁、偵111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5至78、105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O東於警詢時所述(偵7547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王O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7547號卷第97至102頁、偵111號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O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係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O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O弘、綽號「雷O」、「賤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
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
- 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 縱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後述),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五)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自無庸宣告沒收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 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之報酬為領得款項之1%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87至92頁),則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
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準此以言,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扣除其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400元,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 五、
是核其本案所犯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 至被告係自108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於本案前之108年5月24日起,即因其他被害人被騙匯款而提領犯罪所得後,再交付詐欺集團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2772號提起公訴,於108年間繫屬於各該法院,並為有罪之判決,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0年4月27日,此並有本院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277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79至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與綽號「雷O」、「賤兔」等人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其本案所犯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