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 一、
迅速控制火勢,始未延及他處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東北側空地,依民間習俗敬神祭祖燃燒紙錢祭拜後,原應注意應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防止所點燃之金O灰燼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O灰燼棄置該處,因而起火燃燒,燒燬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停放於該空地之機車4台(車號、登記車主及實際持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搶救後,迅速控制火勢,始未延及他處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6頁),復經證人羅O峯、黃O閎、蘇O松、蔡O錦絨、趙O欣、王O香、江O娟於消防局談話或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O損害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證人羅O峯、黃O閎、蘇O松、蔡O錦絨、王O香、江O娟之和解書、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趙O欣)、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江O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2、53-63、65-77、79-89、91、93、97-1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2、7所示車O,亦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達到燒燬之程度
- 然附表編號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為該車O側、左側、左O側保險桿及葉O鈑烤漆部分受燒燒熔、變形,引擎蓋內側受煙燻黑、左側輕微變色
- 附表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為該車右側大燈及方O燈塑質燈罩受燒變色、局部變形,前側烤漆受燒變色,葉O板部分燒熔變形
- 附表編號7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為車O側塑質外殼部分受燒燒熔、變形,右側方O燈及大燈塑質燈罩受燒燒熔局部變形、變色,泡棉座椅右側塑質外皮受燒燒熔、裸露泡棉,有各該車O之車O損害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5、157、159、161頁),尚難認已達失其效用而燒燬之程度,然此部分因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間,為單O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 ㈡
應成立單O一罪
- 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O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屬不同人所有,然依照上開說明,應成立單O一罪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用火安全,致肇生本案火災,造成公共危險,並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趙O欣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到庭之被害人均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5條第3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