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簽「LETXXX」之署押參個均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 |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3行有關「而意圖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有關「竟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犯意」
-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3行有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第7至9行有關「偽簽『LETXXX』字樣而偽造黎O蕙同意申請及同意麻O、手術等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著手其詐欺得利犯行」之記載更正為「偽簽『LETXXX』之署押各1個而偽造黎O蕙同意申請相關證明及同意麻O、手術等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人員行使之,以遂其獲得免支付非自費部分之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並足生損害於黎O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其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
- 核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另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 又被告雖先後偽造各該私文書,然其係為了冒用被害人黎O蕙名義就診之目的,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預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恣意侵占被害人黎O蕙遺失之健保卡,並冒用其名義前往就醫,且偽造私文書,以此方式企圖詐得免支付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另衡以其侵占被害人黎O蕙遺失之健保卡1張,嗣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且並未實際詐得利益,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預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O、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偽造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麻O同意書、侵入性檢測說明書,固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因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向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被告偽簽之「LETXXX」署名各1個(共3個),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 至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健保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末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以上開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O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內容
- (一)
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 |
- 甲OO(中文名:黎O貴)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搭乘大陸地區船隻抵達臺灣近海區域時,再以不詳方式,偷渡進入臺灣境內而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
- (二)
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犯意 |
- 甲OO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路邊拾獲LETXXX(中文名:黎O蕙)於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健保卡(下稱上開健保卡),竟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犯意,未送交警方O理而當場自行收存供其個人使用而侵占之
- (三)
明知其並無全民健康保險身分 |嗣經報警後並扣得上開健保卡,始全案查獲
- 甲OO明知其並無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其為獲得免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冒用「黎O蕙」名義並持上開健保卡掛號,且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麻O同意書、侵入性檢測說明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LETXXX」字樣而偽造黎O蕙同意申請及同意麻O、手術等私文書,並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著手其詐欺得利犯行
- 旋因院方人員發現其真實身分而改以自費身分就醫而未詐欺得手
- 嗣經報警後並扣得上開健保卡(已發還),始全案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一、
被告未經許可入境。
- 二、
被告侵占其所拾得上開健保卡。
- 三、
受理案件登記表
- 被告冒用「黎O蕙」名義並使用上開健保卡就醫
- 2證人黎O蕙警詢指證、新辦健保卡影本、受理案件登記表
- 一、
上開健保卡為證人所有且遺失。
- 二、
侵入性檢測說明書影本
- 證人於109年12月10日為遺失報案並經受理
-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上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麻O同意書、侵入性檢測說明書影本
- 一、
侵入性檢測說明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LETXXX」字樣並交付予承辦人員
- 被告冒用「黎O蕙」名義並持上開健保卡掛號,且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麻O同意書、侵入性檢測說明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LETXXX」字樣並交付予承辦人員
- 二、
並於102年6月28日有離台資料
- 被告經院方人員發現後,即改以自費就診
- 且自費就診費用達45萬4851元
- 4搜索扣押筆錄警方O得上開健保卡5被告出境資料及居O資料被告前於93年7月1日入台,並於102年6月28日有離台資料
- 二、
內容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一)核被告甲OO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民法第74條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9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