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3行補充「詎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並駕駛執照時,仍不知悔改」
- 第8行起補充「沿臺中市北區衛O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自用小客車O行通過該交岔路O,而與李O哲車在路O內互撞肇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OO於警、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5、81~83頁)
- 2、證人李O哲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前後過程O情(見偵卷第27~29頁)
- 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35、39、45、47、53、55、57、59~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在上開酒後駕駛犯罪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際,因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違規無照駕車,素行非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非但遠逾法定標準,且其竟未注意讓由沿多線道車行駛之被害人車O行通過路O,即貿然進入路O內致與被害人車O路O內互撞肇禍,顯見其飲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已明顯降低,幸未使被害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情節不輕
- 惟因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4月4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XX號居所處
- 詎其竟未待酒精消退,於翌日(5日)2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消夜
- 嗣於同年月5日2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衛O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O哲未受傷)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O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