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O流浪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乙OO上開所欲販售之「流浪包」係來源不明之贗品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背信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茱麗葉精品有限公司」(下稱茱麗葉公司)擔任門O人員,為受茱麗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與茱麗葉公司約定其無鑑定二手皮包真偽、決定是否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或向客戶報價之權限
- 乙OO為甲OO前於美朵醫美診所任職之同事,且曾向茱麗葉公司購買皮包,為茱麗葉公司之舊客戶
- 乙OO知悉茱麗葉公司在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前,會先查證商品真偽及來源,於業界有一定之知名度及公O力,為以高價出售來源不明之贗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暱稱「WuCXXX」,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香奈兒商O之二手「流浪包」1只之貼文,而於網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上揭詐欺訊息
- 其後臉書暱稱為「李O奇」之鍾O儀上網瀏覽到上開貼文,遂向乙OO表示有意購買,乙OO即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向鍾O儀佯稱該「流浪包」目前正置放在茱麗葉公司門O內寄賣中,可將該「流浪包」出售給鍾O儀云云,致鍾O儀誤信為真,於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往茱麗葉公司之門O詢問,而當時在茱麗葉公司擔任門O人員之甲OO,明知乙OO上開所欲販售之「流浪包」係來源不明之贗品,且乙OO根本未將該「流浪包」委請茱麗葉公司置於門O內寄賣,況自己僅係擔任門O人員,亦無權鑑定皮包之真偽,及決定是否接受寄賣或對客戶報價,竟與乙OO共同意圖為乙OO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甲OO知悉乙OO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意圖為乙OO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依據日前與乙OO所謀議之內容,先在門O內向鍾O儀訛稱上開寄賣之「流浪包」因另有買家出現,所以經乙OO先行取走,請鍾O儀在茱麗葉公司旁之某咖啡廳內等候乙OO到場云云,使鍾O儀誤以為乙OO所稱欲販賣之「流浪包」,業經茱麗葉公司查驗為真品且來源無訛後,並經茱麗葉公司接受乙OO之寄賣,而為違背自己擔任茱麗葉公司門O人員任O之行為
- 嗣乙OO與鍾O儀在上址門O外之某咖啡廳見面後,由乙OO與鍾O儀偕同進入茱麗葉公司之門O內,並將其所欲販賣之「流浪包」交給甲OO,甲OO隨即接續上開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據其與乙OO事前之謀議,以該「流浪包」真品之二手價格向鍾O儀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至9萬元
- 惟因鍾O儀在茱麗葉公司門O外之某咖啡廳內與乙OO見面並察看該「流浪包」時,已先乘機將該「流浪包」上之雷O標籤拍照傳送給自己之友人徐O婕,經徐O婕查驗後,知悉乙OO所欲出售之「流浪包」乃係贗品,復佐以甲OO在茱麗葉公司門O內之應對內容及報價歷程,鍾O儀據此察覺有異,遂當場拒絕交易,隨即離去而未遭其等詐欺得逞
- 嗣經鍾O儀以臉書暱稱「李O奇」在網路上痛斥茱麗葉公司涉嫌在門O內販售贗品,茱麗葉公司發覺有異,經內部調查後,發現係甲OO與乙OO利用茱麗葉公司之名義訛詐鍾O儀,且茱麗葉公司之商O亦因此事件在網路上大肆流傳而受有損害,始悉上情
- 二、
馬O臻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案經茱麗葉公司委請廖本揚律師、李O景律師、馬O臻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235卷第267頁、第45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239至2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O儀於偵訊時之指訴(見他3235卷第419至424頁、第467至472頁、第495至499頁)、證人徐O捷、鄭O芹、顧O慈、許O梅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3235卷第467至472頁、第359至364頁、第419至424頁、第375至382頁、第435頁),並有被告乙OO於臉書刊登販售香奈兒商O之二手「流浪包」之截圖(見他3235卷第485頁)、告訴人茱麗葉公司員工資料(見他3235卷第19至25頁)、被告甲OO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3235卷第29頁)、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他3235卷第31至35頁)、證人鍾O儀以臉書暱稱「李O奇」在臉書上之貼文及回文截圖(見他3235卷第39至53頁)、被告甲OO與證人顧O慈line對話截圖(見他3235卷第211至221頁)、被告甲OO、乙OO之手機查詢資料及通聯記錄(見他3235卷第241至253頁)、被告乙OO於告訴人公司之貴賓申請書(見他3235卷第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甲OO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檢察官此部分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流浪包」之資訊,該社團內有好幾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臉書截圖可佐(見他3235卷第485頁),足認被告乙OO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罪名如上,且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乙OO可能涉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27頁),業已保障被告乙OO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至被告甲OO雖知被告乙OO欲出售仿冒香奈兒商O流浪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甲OO事前未與被害人接觸,也不知悉被告乙OO係在臉書社團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則被告乙OO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未於被告甲OO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被告甲OO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 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
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 被告甲OO本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 ㈣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乙OO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門O人員,竟違背其任O而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商O之損害,並與被告乙OO一同以上情設局詐欺被害人,而被告乙OO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
-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公司、被害人達成和解
- 另佐以被告乙OO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焦O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有被告乙OO所提出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詹O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開心房身心診所病歷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27頁)
-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OO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未扣案仿冒香奈兒商O流浪包1只,為被告乙OO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㈠
另與被告甲OO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OO本案所為,除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與被告甲OO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 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
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9日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OO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OO、甲OO之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O儀、證人鄭O芹、顧O慈、許O梅、徐O捷、林O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甲OO傳送簡O給證人顧O慈之簡O內容、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臉書上之「二手名牌保真粉絲團」貼文、證人顧O慈與被害人鍾O儀於案發後之簡O對談內容、被告鍾O儀與證人顧O慈之臉書上對話內容、案發當日被告甲OO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乙OO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申請登記人資料、美朵診所108年5月20日陳報狀、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19日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
經查:
- 1
而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被告乙OO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公司內部的銷售模式,平常也不會跟甲OO聊到她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依上開被告乙OO之供述可知,其並不知悉被告甲OO於告訴人公司受託處理之事務為何,則其是否有背信之故意,仍有疑義,即便曾自白犯罪,然其自白與其他辯解互相矛盾,仍需更多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而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2
並未進一步就背信告訴人公司部分為說明
- 被告甲OO於108年5月9日偵訊時供稱:乙OO案發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要跟鍾O儀講該包包有寄賣在店裡,要一起詐欺鍾O儀,因為我有欠錢,乙OO要幫我處理,我才會答應她
- 案發當日鍾O儀沒有事先跟我聯繫,而是直接到店裡詢問,之前我也沒有看過本案的包包等語(見他3235卷263至268頁),可見被告甲OO僅提及被告乙OO案發前有與其談妥要設局詐欺被害人,並未進一步就背信告訴人公司部分為說明
- 3
更無從推論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就本案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此外,審之公訴意旨前揭㈢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乙OO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但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乙OO有背信之犯行
- 尤其,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範非外人得以知悉,而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在二手精品店工作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被告甲OO亦未與被告乙OO談論到其在告訴人公司並無鑑定二手皮包真偽、決定是否接受他人寄賣二手皮包或向客戶報價之權限等工作細節,則被告乙OO是否能知悉告訴人公司內部之相關規範,顯有疑義
- 被告乙OO雖為上述認罪之表示,但難認已有足夠之補強,自無法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更無從推論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就本案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4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乙OO有與被告甲OO共同犯背信之行為,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乙OO故意犯罪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乙OO有利之認定
-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OO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加重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係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流浪包」之資訊,該社團內有好幾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上開臉書截圖可佐(見他3235卷第485頁),足認被告乙OO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罪名如上,且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乙OO可能涉犯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27頁),業已保障被告乙OO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OO本案所為,除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與被告甲OO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