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致梁O信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梁O信受有鼻樑擦傷、右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性網膜馬蹄型裂孔損傷之傷害」,第12至13行「致甲OO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腰部挫傷、左O膝蓋挫傷、右手肘挫傷、嘴唇、鼻子擦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甲OO遭乙OO、丙OO二人毆打後,致其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腰部挫傷、左O膝蓋挫傷、右手肘挫傷、嘴唇、鼻子擦挫傷等傷害」
-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OO、乙OO、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梁O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就被告乙OO傷害告訴人梁O信,致其受有傷害,原起訴書就告訴人之傷勢僅記載「鼻樑擦傷」而未及記載「右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性網膜馬蹄型裂孔損傷之傷害」等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 被告乙OO以一傷害行為,致被告甲OO、告訴人梁O信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
- 被告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傷害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因疫情關係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又因行車問題與被告乙OO發生糾紛,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OO,致乙OO受有嘴唇撕裂傷、手背擦傷、牙齒變形等傷害
- 並審酌被告乙OO、丙OO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OO因被告甲OO行車問題與其發生糾紛,而以徒手毆打、腳踹甲OO,並推擠毆打前來勸阻之告訴人梁O信,致告訴人梁O信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
- 而被告乙OO之胞弟即被告丙OO聞聲前往查看後,竟徒手拉扯、腳踹甲OO,被告乙OO、丙OO毆打甲OO後,致其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腰部挫傷、左O膝蓋挫傷、右手肘挫傷、嘴唇、鼻子擦挫傷等傷害,因被告乙OO、丙OO於本院調解程序2次均未能出席,嗣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各自所受損害等節
- 兼衡被告甲OO自述官校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需撫養同住的父母親,因疫情關係已3、4個月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 被告乙OO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土木工程,已婚,需撫養妻子及1名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 被告丙OO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剛離職、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被告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方O場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
- 甲OO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宜豐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2、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送友人梁O信(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返家,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前,因與乙OO、丙OO等人發生衝突(詳下述),經警方O場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0.38MG/L
- 二、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後經警方O報前來,始悉上情
- 甲OO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因乙OO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導致路XX號前,徒手毆打甲OO,並以腳踹甲OO,梁O信見狀前來勸阻,亦遭乙OO推擠後毆打,致梁O信受有鼻樑擦傷之傷害
- 甲OO趁乙OO毆打梁O信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毆打乙OO,致乙OO受有嘴唇撕裂傷、手背擦傷、牙齒變形等傷害
- 後乙OO之胞弟丙OO聞聲前來查看,丙OO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徒手拉扯甲OO,再以腳踹甲OO,致甲OO受有右手大拇指扭傷、腰部挫傷、左O膝蓋挫傷、右手肘挫傷、嘴唇、鼻子擦挫傷等傷害,後經警方O報前來,始悉上情
- 三、
乙OO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甲OO、梁O信、乙OO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OO於密接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甲OO、梁O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 被告甲OO所犯公共危險、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㈠被告甲OO對告訴人乙OO犯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罪嫌、㈡被告甲OO對告訴人丙OO涉犯傷害罪嫌,以及㈢被告乙OO、丙OO對告訴人甲OO涉犯恐嚇罪嫌等部分,被告3人均否認有該等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明確指述遭被告甲OO攻擊傷害之經過,難認告訴人丙OO所稱右手腕傷勢係遭被告甲OO攻擊所致,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甲OO並無明顯攻擊丙OO之行為,且無明顯拉扯告訴人乙OO上衣之行為,況告訴人乙OO嗣後衝突時為打赤膊,有監視器光碟、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甲OO有傷害告訴人丙OO及毀損告訴人乙OO上衣之行為
- 再查,證人梁O信復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甲OO辱罵等語,而現場監視器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乙OO、丙OO復無法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甲OO有何恐嚇、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行,是此等部分應認被告3人均罪嫌不足,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犯行時間、地點密接而為法律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以一傷害行為,致被告甲OO、告訴人梁O信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OO於密接時間、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甲OO、梁O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