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而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呂O盈、謝O舒及虎千惠3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 三、
刑之減輕部分:
- 四、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利益,率將其郵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 兼衡告訴人呂O盈、謝O舒及虎千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8126元(300000+100000+24063+24063₌448126)及告訴人虎千惠所匯入之款項嗣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之損害程度,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出售其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此2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使用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印章亦可在行刻製,均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 甲OO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OO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詳男子,隨即流入詐欺集團掌握之中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 (一)
2筆款項均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 自109年9月17日起,使用行動電話LINE暱稱「興富Jeff」向呂O盈詐稱:可為其操作「Alta」國際交易投資平台云云
- 呂O盈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於109年9月25日12時35分,使用行動電話國泰世華網路銀行APP,轉帳30萬元至甲OO郵局帳戶
- 復於109年9月28日13時52分,使用行動電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PP,轉帳10萬元至甲OO郵局帳戶
- 2筆款項均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呂O盈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 (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 自109年9月8日起,使用行動電話交友APP「OMI」暱稱「仁豪」及LINE向謝O舒詐稱:可為其操作「IQOXXX」投資平台云云
- 謝O舒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7日20時07分,使用行動電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轉帳2萬4063元至甲OO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謝O舒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 (三)
該筆款項嗣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
- 於109年9月間,使用行動電話交友APP「TinO」及LINE暱稱「元O」及LINE向虎千惠詐稱:可為其操作「Alta」國際交易投資平台云云
- 虎千惠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8日22時53分,從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2萬4063元至甲OO郵局帳戶
- 該筆款項嗣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虎千惠其他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 二、
謝O舒及虎千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呂O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謝O舒及虎千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
- (二)
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 告訴人呂O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呂O盈之行動電話國泰世華網路XX號卷P67、P71)、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 (三)
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 告訴人謝O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O舒之行動電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北港分局卷P28頁反面)、告訴人謝O舒與「仁豪」及「IQOXXX」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 (四)
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 告訴人虎千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虎千惠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北港分局卷P66)、告訴人虎千惠之行動電話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北港分局卷P71)、告訴人虎千惠與「元O」之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報案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 (五)
被告甲OO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被告係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呂O盈等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被告交付郵局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而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呂O盈、謝O舒及虎千惠3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被告係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呂O盈等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之減輕部分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