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酒後駕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O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8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8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XX號碼NOZ-793號■U通重型機車返家
- 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