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110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6年間迄今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其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後,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本次於飲用啤酒後,仍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第3度因相O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幸未肇事旋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O種類、駕車上路之時O、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