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均未予回應,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黃O羚邀約投資知名雕刻家朱O及楊O風之作品買賣生意,黃O羚應允投資後,於同年月29日自其元大銀行大里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將230萬元現金交付給甲OO,詎甲OO取得上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未用以買入朱O及楊O風之雕塑作品
- 嗣因黃O羚事後多次詢問投資進度,甲OO均未予回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羚委由黃O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黃O羚委由黃O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4至55、97至99、103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偵卷第105至106、119至121頁)、證人蔡O宏於偵查中所述(偵卷第127至128頁)大致相符,復有手寫明細及朱O、楊O風雕塑作品圖片資料、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大里XX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第25至40、41頁)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納為己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款項23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