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丙○○前與代號AB000-A109120女子(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A女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要求丙○○就先前積欠之債務簽立借據,經丙○○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將A女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之居所房間後,A女發覺其無意簽立借據,表示要離開,詎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跨坐A女身上,壓住A女雙手,欲脫去A女衣O,因A女掙扎而未果,其即以左手隔著衣O觸摸A女胸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 嗣A女反抗並與丙○○互打耳光(未成傷)後,將丙○○推開而離開上址,報警處理始查獲上O
- 二、
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證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證人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上揭理由將A女帶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住所之房間,並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互打巴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A女發瘋似的亂吼亂叫才會將A女壓制在床上,至於壓制過程O可能有不小心觸摸到A女胸部,伊並沒有要脫A女衣O,也沒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
- 經查:
- (一)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有以商討債務關係之理由,將告訴人帶至其上揭住所房間,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不諱(偵卷第23至27、95至96頁、本院卷第123至126、147至152、199至212、257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3、71至72頁、本院卷第202至212頁),復有109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O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1、47至48、49、51、53頁、不公開卷第9至11、17至21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二)
觸摸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強行將告訴人壓制於床上之強暴方式,觸摸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 1.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O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O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可參)
- 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O,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O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 2.
且無誇大虛偽之情甚明
-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有積欠伊債務,所以在109年3月19日,伊才會跟被告約好要談論債務之問題,伊等本來約好要在被告住處樓下由被告簽立借據作為擔保,但是被告當日一直拒絕,並將伊叫上去房間
- 進入房間後,被告要伊坐在床上,伊表示伊O完東西就要離開,被告就開始裝傻,伊發現被告沒有要簽立借據後,伊就表示伊O回去了,之後被告又說東西簽好了,放在客廳,這時被告就突然將伊壓在床上,伊一直勸他,他還是不肯鬆手
- 被告這時就說「那O傷害你也沒有關係吧?」,接著被告就扣住伊的手,開始要脫伊的衣O,坐在伊身上,從伊肚子開始往上面摸,但他沒有成功脫去伊的衣O,所以就開始隔著衣O觸摸伊的胸部,伊反抗並打他巴掌推開他,被告也回打伊巴掌,之後被告又靠近要觸摸伊的臉、要抱伊,伊就一直往後退、推開他然後跑到客廳,被告又拉住伊的手要回房間,伊甩開他之後跑到門外,從樓梯逃離
- 過程O伊一直在哭,也一直要被告不要碰伊,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是一直拉住伊還有脫伊的衣O
- 之後伊就騎機車過去太平區中興路上萊爾富找認識的朋友,經朋友協助聯絡伊O親後,伊才跟父親一起去報案等語(偵卷第29至33頁)
-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大約分手1個多月,當天主要是要找被告簽立借據,但伊過去管理室等被告,被告就將伊帶上去他的房間
- O一直要被告把借據交出來,但被告一直不交出,O只好說如果拿不出來,O就要走了
- 伊本來是坐在被告床緣,之後被告就突然將伊壓在床上,跨坐在伊身上,並用右手抓住伊雙手,用左手隔著衣O用力抓伊胸部大約5秒鐘,伊就喊叫,被告才放手並用左手摀住伊嘴巴,伊就打被告一巴掌,被告也回打伊巴掌後,又抓住伊的手、壓住伊,伊只能將他甩開跑出房間
- 伊跑離之後伊並沒有注意被告有無跟上O
- 伊離開被告住所就直接到附近超商請認識的朋友聯絡伊O親,伊當時有跟朋友說被告打伊,所以朋友才會幫伊打電話給伊O親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
-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案發前欠伊大約3萬元,109年3月19日當天是被告叫伊去他家,說要簽借據給伊,伊過去被告住所管理室之後,被告就堅持不下樓,因為伊O要盡快解決這件事,所以伊才被說服然後上樓
- 伊原本是坐在被告床邊跟被告討論的,談了一下後,被告才說他沒有要簽立借據,伊就說伊O走了,被告就拉住伊的手要繼續談,然後伊就被被告壓在床上,被告用一隻手控制伊的雙手,並表示如果伊繼續反抗,就要碰伊,伊繼續反抗,但伊動不了
- 被告從控制伊雙手後,就一直跨坐在伊身上,伊有大叫,但忘記伊O什麼,之後被告就用手摀住伊嘴巴
- 接著被告就有點威脅式的要碰伊,並用手往伊身上摸,摸到伊胸部,伊在掙扎中有打到他,他也有回打伊,伊嚇到,接著伊就一直要走
- 被告當時威脅要碰伊之後,就開始從肚子往上摸,後來沒有成功將伊的衣O脫掉,才隔著衣O觸摸伊的胸部
- O被被告用手抓胸部大約5秒鐘時,O覺得很害怕,也有被侵犯的感覺
- 之後伊O要離開,被告還是有持續用手抓住伊,伊就將他推開,並哭著離開現場
- 伊離開後先到附近超商找朋友討論怎麼辦,伊只有大略向朋友述說被告打伊的事情,然後該名朋友就拿伊的手機聯絡伊O親,父親要伊先回家,之後才陪伊過去警局報案並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2頁)
- 觀諸上揭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日為何O到被告住所、如何進入被告房間、在被告房間遭被告強行壓制在床上,並遭被告以右手控制其雙手,左手觸摸其胸部等各情,前後均大致相符,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告訴人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始能就大致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
-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詰問過程O,亦有哽咽啜泣之情緒,且其反應極為真誠、自然,並無刻意誇大情緒造假之嫌,復其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卷第73頁、本院證物袋),與被告間除上揭債務關係外,亦無其餘仇恨或怨懟關係,當無虛構杜撰遭強制猥褻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無誇大虛偽之情甚明
- 3.
而堪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信實
- 其次,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告訴人友人甲(真實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A女大約4、5年,而伊雖然有見過被告,但彼此不認識
- 伊案發當天是因為A女打電話給伊,伊一開始沒有接到,過了大約10分鐘左右回撥,A女才哭著跟伊O她原本要去找被告還錢,結果被被告侵犯,她才趕快逃到萊爾富
- 伊聽完後就過去萊爾富找A女安O她
- O到萊爾富時,A女一直在哭,而萊爾富店長好像是A女朋友,就幫她跟她父親聯絡
- A女當時是說被告有打她,但沒有特別提到被摸胸部的部分,只有說她被被告侵犯,她有掙扎結果就被打巴掌
- 然後伊就陪同A女一起回家,A女再由她父親陪同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6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確可見告訴人曾O109年3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證人甲(本院卷第273頁)
- 參之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甲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無端接受司法偵、審訊問之動機,從而,就證人甲見聞告訴人案發後反應及其與告訴人對話訊息以觀,可知告訴人案發後情緒反應低落,凡思及上O即多次落淚,且倘被告並非故意觸摸告訴人胸部而對其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告訴人當不致於逃離現場後,隨即向O人表示遭侵犯,且討論是否報警
- 上揭各情核與一般甫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之情緒明顯低落、憂鬱、焦O,就事後應對措施手足無措,不願張揚,且轉趨負面之情緒反應相當,是證人甲上開證述足為告訴人所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證述之補強,而堪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信實
- 4.
而被告犯後空言否認之詞,礙難採信屬實
- 另參諸案發後,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確可見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1時24分傳送:「你要過來O是我去報警」,而被告則僅回稱:「我要過去哪」等語,有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48頁)
- 準此以觀,倘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其當應於告訴人傳送「報警」乙詞時隨即質疑或為反駁,而被告卻對此未為任何反應,僅詢問告訴人要去哪裡,是此部分對話紀錄亦足以佐證告訴人及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犯後空言否認之詞,礙難採信屬實
- 5.
該鑑定結果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強行觸摸其胸部之事實
- 再員警在告訴人外套及上O胸部外側標示處,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3至65、79至82頁),該鑑定結果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以上揭方式強行觸摸其胸部之事實
- (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1.
在在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外套上之DNA,或因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掙扎過程O不小心以手掌摸到,或因當時未戴口罩而口沫殘留等語
- 然依前所述,被告並未於告訴人提及「報警」乙節為任何反駁指訴
- 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問:AB000-A109120說你把她壓在床上後,就開始要脫她衣O並且隔著衣O摸她的胸部,你如何解釋?)我沒有要脫她衣O,但她掙扎的時候,可能我不小心隔著衣O摸到她胸部」、「(問:對於被害人對妳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你有何意見?)我如果真的要對她作甚麼事,不用等到這個時候
- O經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雖然分開了,沒有那個意思去做這種事,我那天是不小心的去摸到她,她那天在還沒冷靜的時候,也有跟她說我故意摸她胸部,但我跟她解釋說因為她在亂動掙扎,不小心摸到,我的手只有伸到她腰部」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然依鑑定報告所載,係於被害人長袖外套、短袖帽T外側胸部處驗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前揭鑑定書可佐,而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係為壓制、阻止告訴人喊叫,則其壓制之處理應為告訴人之雙手、臉部或為被告前揭自陳之告訴人腰部,而非告訴人外側胸部,可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 再以,倘上揭採得之DNA乃被告口沫所致,則所採得DNA位置亦應位在告訴人上O或外套胸口中間處,而非外側胸部處,在在足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
而無從以此逕認其所述不可信
- 至證人A女雖就被告係先以手觸摸其胸部,或先以手摀住其嘴巴等情,固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經傳喚作證當時,已距離案發時有1年5月之久,而此與一般人對於事情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記憶上會淡忘、或有些許記憶錯亂之情並無不同,且有關此節尚屬細節事項,縱然告訴人僅能陳述大致經過、或記憶上就部分細節已經不復記憶,然並不因此影響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之可信性,而無從以此逕認其所述不可信
- (四)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先以右手控制告訴人雙手,再以左手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乃因爭執過程O不慎觸及,並無上開犯行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O
-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之文O,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觸摸時間過久,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 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O
- 經查,被告前揭不顧告訴人揮開阻擋,而強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以告訴人業以揮開、阻擋並喊叫之方式具體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仍以不法腕力強行限制告訴人方式為之,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 (二)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相關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不同,是被告並無屢犯相O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O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未思兩性間應有之尊重,為滿O私慾,強行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一手強拉告訴人手部另一手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甚屬不該,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 刑法第228條
- 刑法第229條
-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34條第2項第2款
- 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