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商O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支O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如起訴書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8、20至21所示仿冒商O之商品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1.
「00000000」』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第4行『、「00000000」、』、第5行『、「00000000」』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 2.
應補充『,「00000000」』
- 第13行『、「00000000」』之記載後,應補充『、「000000000」』
- 第14行『、「00000000」』之記載後,應補充『、「00000000」』
- 3.
應更正為「北屯區永和巷22之12弄2之1號」
- 第30至31行「西屯區漢口路XX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屯區永和巷22之12弄2之1號」
- 4.
應更正為「編號1至18,20至21」
- 第31行「如附件」之記載後,應更正為「編號1至18、20至21」
- 5.
應更正為「UA轉印貼紙」
- 附件編號19「仿冒UA商O轉印貼紙」之記載,應更正為「UA轉印貼紙」
- 7.
商O單筆詳細報表」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法商路XX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一)狀、商O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O仿冒商O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O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等商O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UA」商O圖樣之衣O2件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
- 至起訴書附件編號19雖記載本件尚扣得仿冒「UA」商O圖樣之轉印貼紙共11件,惟貼紙或轉印貼紙未在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申請之商O圖樣及名稱之申請使用範圍內,此有商O單筆詳細報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至109頁),且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僅鑑定衣O2件(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4部分)為仿冒品,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05頁)可佐,足見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9所示之物品,非屬侵害商O權之商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販賣仿冒「UA」商O圖樣之衣O2件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
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
-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O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O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O權之商品,對商O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O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法商路XX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1頁、本院智易卷第191-193、195頁),足認被告稍事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之仿冒商O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刑法第74條第4項
-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成立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懇切,請求將調解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按(本院智易卷第195頁),其餘商O權人則未提出告訴,是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肯諾股份有限公司支O損害賠償
- 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一定之損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 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O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侵害商O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O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商O法第98條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一)
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
- 扣案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8、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O權人註冊商O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O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 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O權物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並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5至247頁),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法商路XX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併此敘明
- (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本案一併查獲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9所示「UA」圖樣之轉印貼紙11件,因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未於貼紙、轉印貼紙類別註冊商O,尚非屬侵害商O權之商品,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O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涉犯違反商O法之犯行,並有系爭商O之商O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O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O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開戶資料、包O送件資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參,復有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 二、
明知為未得商O權人同意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O權人同意 |請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O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
- 至扣案之仿冒商O商品,請依商O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所得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O商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O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O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商標法第97條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