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長條型鐵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鍍金金牌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因欲購買毒品施用缺乏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巧聖先師廟」,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長條型鐵剪1支,剪斷「巧聖先師廟」之鐵窗後,攀越窗戶進入上揭廟宇,再持不詳工具破壞放置香油錢之玻璃箱及放置神像之玻璃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神像上之鍍金金牌1面
-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長條型鐵剪隨意棄置在附近某處河川,再將所竊得之現金1,300元交予不知情之黃O泰,由黃O泰添附2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毒品上游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朋分施用(施用毒品部份已無從採驗尿液查證)
- 嗣經該廟宇總幹事吳O詮接獲廟方人員通知,知悉失竊情事後,報請警方O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5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99頁),且證人黃O泰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收受被告甲OO交付之1,300元,並用於購買毒品朋分施用等情(見偵卷第216至217頁),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113至147頁、第147至153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1,300元及神像上之鍍金金牌1面,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相O,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㈡又被告於103、104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先後經:⑴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10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駁回上訴確定、⑹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前開六案,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 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已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O,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O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其身染毒癮,亦不思戒除毒癮以回歸正常生活,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即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O,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訂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持以破壞巧聖先師廟鐵窗之兇器長條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於巧聖先師廟內所竊得之1,300元及鍍金金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O,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O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