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 |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O明及陳O杉人、車O地(下稱本案事故),造成黃O明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O杉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甲OO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詎甲OO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黃O明、陳O杉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黃O明、陳O杉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 嗣經黃O明、陳O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陳O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黃O明、陳O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至18頁、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3、52至53頁)
- (二)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O昕於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黃O明、陳O杉於警詢、偵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羅O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30、141至142頁)
- (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案事故現場及車O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31至47、51至81、85至91、99、103頁)
- (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資參照
-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資參照
- 基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黃O明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陳O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黃O明、陳O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自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本案事故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 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舊法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明確涵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故衡諸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本案事故係造成告訴人黃O明、陳O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普通傷害等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二)
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又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黃O明、陳O杉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O護告訴人黃O明、陳O杉,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黃O明、陳O杉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O明、陳O杉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55至61、65至67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黃O明、陳O杉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事故發生地點非偏僻人車O至之處、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有證人羅O昕等其他交通參與者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黃O明、陳O杉均得自行就醫或即時O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冷氣裝修工作、現與母親、哥哥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黃O明、陳O杉均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O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