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0年8月11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部分,應補充為「以天九牌、限注牌及骰子為賭具」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張O祥」應更正為「孫O祥」
- 證據部分則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並更正證人姓名「張O祥」為「孫O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又被告丙○○、甲○○及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基於概括之犯意 |皆為包括之一罪
-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丙○○、甲○○及乙○○自110年8月11日0時許起至同(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使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賭客陸續前往以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即均屬前揭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的獨立犯罪型態,皆為包括之一罪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丙○○、甲○○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及乙○○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為不該
- 惟念被告丙○○、甲○○及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丙○○為賭場實際經營者,居領導之地位,而被告甲○○、乙○○僅係受僱擔任清注、抽取抽頭金及把風人員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O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O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 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丙○○、甲○○及乙○○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博規模、犯罪所得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
- ㈠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35、40至41頁),上開扣案物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O共犯連帶沒收說),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O,未扣案之1,000元為本案抽頭金乙節,亦經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卷第33、37、41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丙○○、甲○○及乙○○共同之犯罪所得,又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被告丙○○、甲○○及乙○○就此1,000元進行具體分配,從而,應認被告丙○○等3人就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本案既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 |甲○○及乙○○並非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甲○○及乙○○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即現場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固係於賭桌上所扣得,此經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37、40至41頁),惟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係犯同條第1項賭博罪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而本案被告丙○○、甲○○及乙○○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即應O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
- 如是,本案既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丙○○、甲○○及乙○○犯本案所用(本案被告丙○○、甲○○及乙○○並非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 ㈣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至被告甲○○、乙○○分別受雇於被告丙○○負責賭場清注、收取抽頭金及把風工作,1天薪資均為新臺幣1,000元等情,分據被告丙○○、甲○○及乙○○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37、41、428頁),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乙○○已實際領取當日薪資,尚難認被告甲○○、乙○○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四、被告丙○○、甲○○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