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理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犯罪事實:丁○○自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O傑」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回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取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 丁○○與自稱「張O傑」之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信O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蘇O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1、39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后里XX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再由蘇O齊於109年9月26日14時46分許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乙○○匯款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停車場,將提領之贓款45萬元交給丁○○
- 其後蘇O齊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新庄郵局提領丙○○匯款之48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麥O勞門口將提領之前揭48萬元交給丁○○
- 丁○○再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先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前揭剩餘款項悉數交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非該名自稱「張O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蘇O齊於警詢、偵查、證人温O翔、證人即告訴人陳O義、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
O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O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09年12月12日警員簡O瑋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蘇O齊帳號9332&ZZZZ;&ZZZZ;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后里XX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案件存、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臨櫃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單據、臨櫃作業客戶關懷提問表、109年9月26日14時41分起至同日15時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櫃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9月26日15時1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9年9月26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XX號新庄郵局櫃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蘇O齊指認收受其所交付款項之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參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
-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回車手之提領款項,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
-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自稱「張O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1
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上揭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刑案之惡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綜核全案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2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回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以前開方式使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O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自陳其當日所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2次詐騙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已經被告收受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1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2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㈦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