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青海路XX號前」
- 並應增列「證人林O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員警110年5月14日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
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79號鑑驗書、11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6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至10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連同其盛裝之容O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初步檢驗試劑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卷第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OO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1份及檢驗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為憑,足見均含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難析離,應認亦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
- 甲OO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
- 嗣於110年5月13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與四川三街口處,因行車違規為警盤O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共6.07公克),且經將上開毒品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約5.0759公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將扣案之毒品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該毒品之檢驗前淨重約5.8545公克、純質淨重約5.07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79號、110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及上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堪以認定
- 二、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 扣案之含上揭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5.0759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