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 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 四、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O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依據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之判決意旨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其後不論被告是否有完成「戒癮治療」,或其緩起訴處分有否經撤銷,均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不得逕行起訴,亦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五、
其期間不得逾2月 |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其後並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且其後亦再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處刑,最近一次則是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2月17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 並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 六、
應認被告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由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裁定令O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 被告嗣經送強制戒治後,其受強制戒治期間已屆滿6個月以上,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10年8月10日釋放,有法務部○○○○○○○○110年8月4日中戒所輔字第110110029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3日中檢謀樸甘110院戒執5字第162038號函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七、
均為免刑之判決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 按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經送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依前揭規定原O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惟本案係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免刑之判決
- 八、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嗎啡及可待因呈陽O反應,始悉上情
-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9日釋放
- 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11次)、7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住家外之某車O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2月18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CR-351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因車O熄火仍未關閉大燈,為警盤O,發覺其有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於109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呈陽O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認定
-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O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堪認定
- 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八、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