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並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9之物,均沒收。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9之物,均沒收。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9之物,均沒收。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7、9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本案被告甲OO之扣案物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受邀加入由朱O松(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O教練」、「阿翔」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指揮之集團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
- 甲OO、黃O華(上一人業經本院審結)、張O森、林O、王O為(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受邀加入由朱O松(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O教練」、「阿翔」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指揮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甲OO於109年12月19日因綽號「大發」之男子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 嗣黃O華、張O森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依照朱O松之指示共同申辦金色IPHO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且安裝通訊軟體WECO(下稱微信)、TELXXX(下稱飛機)而持以與微信、飛機暱稱均為「安O教練」之男子聯繫,同時安裝通訊軟體LINE並設定暱稱為「小羽」而與車手甲OO等人聯繫
- 黃O華、張O森復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O教練」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亦」之男子介紹而與甲OO見面,告知甲OO後續將以暱稱「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甲OO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麻O巢行旅」,並由黃O華代為支O住宿費
- 黃O華、張O森並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上揭麻O巢行旅搭載甲OO後,由黃O華負責駕車、張O森負責聯繫「安O教練」並先向甲OO拿取甲OO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翻拍予綽號「安O教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經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分別對杜O鴻、呂O瑢、楊O芸、王O瑛、石O貞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假投資、出車禍需借款等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杜O鴻、呂O瑢、楊O芸、王O瑛先後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OO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石O貞則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並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自甲OO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6萬4,000元至甲OO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O華、張O森搭載甲OO,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XX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O華、張O森共同指示甲OO持甲OO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甲OO即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193萬元得手
- 俟因甲OO領款後報案欲尋求警方O助護鈔至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甲OO帶回警局調查,並查扣甲OO所提領之193萬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石O貞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 案經(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杜O鴻、呂O瑢、楊O芸、王O瑛等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二)石O貞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 一、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本院卷四第363-365頁,卷宗簡稱對照表詳附表三,以下均同)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警詢筆錄,凡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O無證據能力
-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又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3-73、179-183、297-300、313-315、325-326頁,偵卷二第237-239、265-268、297頁,偵卷六第17-20、377-381、297-300頁,追偵卷一第55-58頁,本院卷三第75頁、本院卷四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O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5-410、429-430頁,偵卷七第393-395、397-401頁,本院卷二第332頁,本院卷四第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O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97-201、217、231-241、249-255、273-27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朱O松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1-181頁,偵卷七第473-475頁,偵卷八第509-512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O華、110/1/11】(見偵卷二第19-21頁)、取自被告黃O華手機內有與「安O教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11-131頁)、被告黃O華之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二第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O森、110/3/10】(見偵卷五第9-13頁)、被告張O森扣案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五第51-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O森指認】(見偵卷五第65-68、000-000、257-265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3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95-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OO指認】(見偵卷一第75-78、317-3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OO、109/12/23】(見偵卷一第85-89頁)、被告甲OO請求警方O鈔過程O經警查獲其為領款車手照片共36張(見偵卷一第103-120頁)、被告甲OO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申請網路XX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35頁)、被告甲OO於109/12/23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209頁)、被告甲OO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15-220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2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一第227-228頁)、取自被告黃O華手機內有被告黃O華、張O森、綽號「阿翔」之人等對話之錄音及其譯文(見偵卷二第87-89頁)、109年12月23日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99-107頁)、被告甲OO進入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二第133-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甲OO指認(見偵卷二第269-274頁)②被告黃O華指認(見偵卷二第313-316、411-419頁)、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員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二第339-342頁)、109年12月23日被告黃O華駕駛AYV-7599號自小客車搭載甲OO及張O森前往合作金庫朝馬分行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五第69-72頁)、被告甲OO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六第23-24頁)、被告甲OO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追偵卷一第75-77頁)在卷可稽
-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而論以單O一罪
- 本件犯罪組織之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之情形,且取得詐欺贓款後,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再透過犯罪事實所示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贓款領出
- 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本犯罪組織成員之轉帳、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O一罪
- (四)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28條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 被告甲OO在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與共犯朱O松、「安O教練」、「阿翔」、黃O華、張O森、「小亦」、「大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五)
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七)
刑之加重與減輕:
- 1.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9年9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隨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9年11月16日方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均為財產類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經查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
- ⑴
就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均予以自白,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甲OO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 ⑵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被告甲OO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甲OO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 ⑶
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 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 3.
被告甲OO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被告甲OO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⑴
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
不想再進去」等語
- 經查,本案雖係被告甲OO領取詐欺贓款後,自行請行員報警而遭查獲
- 然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3日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59頁),員警係因被告甲OO申請員警「護鈔至烏日高鐵站搭高鐵南下高雄」,員警察覺有異,清查其身分發現甲OO剛出獄,理應無法提領大量金錢,將被告甲OO請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甲OO之犯行
- 又依據被告甲OO遭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後所製作之筆錄,被告甲OO亦坦承「我在昨(23)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朝馬銀行),我當時在銀行內提領現金,我發現我所提領的新臺幣0000000元可能是為詐欺贓款,我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所以我請銀行行員報警,告訴行員我現在身懷鉅款,外面已經有人跟蹤我一整天,我怕我現在出去,我會被挾持,他們替我報警請警方O護鈔,原本我想要帶著這些贓款去烏日高鐵站,但是我所搭乘前往高鐵站的計程車司機告訴我,我去了高鐵站,跟蹤我的那些人還是會抓到我,在前往高鐵站的路程中,跟蹤我的車輛還是持續跟著,護鈔的員警察覺有異,就使用喊話器告訴計程車司機,將車輛開至西屯派出所,當下我也認為我去派出所也會比較安全,後來回到派出所之後,因為我身上夾帶大量現金,派出所警員認為有異,在不斷追我問,以及向O曉以大義之後,我才承認這些錢不是我的錢,是贓款,因而被查獲
- 我發現我被詐騙當成洗錢的人頭帳戶,跟他們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我才報案要請警方O護鈔,請他們護送我到高鐵站
- 我有意圖私吞該筆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一第64、65、68頁)
- 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有去合庫領193萬元,一開始我跟警衛O我跟他們不認識,因當時張O森要衝進來,警衛O理,我在銀行裡面等,也不知該怎麼處理,行員說要報警,我說好,後來又說提款人可以申請護鈔,我就說好,我原本想要去高鐵回高雄,我想要先離開現場看之後如何處理,後來警察要我認的時候,我想說我剛出獄,不想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本院卷四第406頁)
- ⑶
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綜上,被告甲OO雖然在提領贓款後即報警,但甲OO在員警到場時,係要求員警「護鈔」,想在員警保護下帶著剛領到的詐欺贓款搭高鐵回高雄,企圖私吞贓款,遭員警帶回派出所調查後亦未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迭經員警追問方坦承犯行
- 顯見被告甲OO提領贓款後報警,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當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 被告甲OO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 (八)
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在詐欺集團成員「大發」之招募下,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擔任車手,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提領之金額亦達193萬元,並非少數,造成附表一多名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O非難
- 又審酌被告在遭逮捕之初O認犯行,惟後續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誣告、毀損、恐嚇、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 並審酌被告在提領詐欺贓款後,意圖私吞贓款,竟異想天開請員警幫忙護鈔,無異於想請執法人員協助自己犯罪,價值觀嚴重偏差
- O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本院卷四第407頁),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九)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
- 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
- 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O
-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 審酌被告甲OO所犯數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次數1次,可資認定之報酬約4,000元,被害人數5人,總共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達193萬元,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時間自109年12月19日遭「大發」招募而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起(見偵卷一第70、71頁)至109年12月23日遭查獲止,約有5日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一)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經查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經查:
- 1.
爰於甲OO如附表一最後一次行為項O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193萬元,為被告甲OO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未及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即遭查扣,仍屬於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爰於甲OO如附表一最後一次行為項O宣告沒收
-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一天跟詐欺集團人員認識說做一天有1,000元,後來給了他2,000元
- 第二次詐欺集團人員帶甲OO去住旅店又給了2,000元
- 合計詐欺集團總共給了4,000元予甲OO做為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本院卷四第407頁),爰於如附表一最後一次行為項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經查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1.
爰於附表一全部行為項O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OO用以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贓款所用,為附表一5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於附表一全部行為項O宣告沒收
- 2.
應O該次行為項O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相關,為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應O該次行為項O宣告沒收
- 3.
爰於附表一全部行為項O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乃被告甲OO與詐欺集團共犯「亦」、「小羽(即張O森)」聯絡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有手機畫面截圖可憑(見偵卷一第112-120頁),爰於附表一全部行為項O宣告沒收
- 4.
但於本案審理範圍並無證據可證甲OO之中華郵政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OO提供予詐欺集團所用之中華郵政帳戶相關之物,但於本案審理範圍並無證據可證甲OO之中華郵政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 (三)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 被告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 五、
保安處分部分:
- (一)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經查,被告甲OO前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雄簡字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詐欺、誣告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易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③幫助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⑦毀損、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60日確定(案經上訴惟撤回上訴)、⑧竊盜、恐嚇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8、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⑩竊盜、酒駕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上訴惟撤回上訴)、⑫傷害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⑬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⑭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⑮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⑰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⑲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⑳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案經上訴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自91年起至本案行為時,10餘年來犯罪紀錄不斷,且多為財產犯罪,堪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 在本案行為前,被告甫於109年11月16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出監約1個月就立刻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從事詐欺集團犯罪,於本案擔任車手領取之贓款亦高達193萬元,不在少數
- 其領取贓款後還請執法員警「護鈔」,企圖在員警保護下將領取之贓款自行私吞帶回高雄,被告甲OO要求執法員警協助自己犯罪,守法意識低落,價值觀全然偏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均非淺
- 綜上,被告甲OO不願憑一己技能獲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企圖獲取暴利、危害社會
- 審酌上情,認被告甲OO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宣告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五)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被告甲OO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六)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被告甲OO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減輕 | 被告甲OO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九)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一) 理由 | 保安處分部分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二) 理由 | 保安處分部分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