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李姵萩(起訴書誤載為「荻」)佯稱:因客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確認云云,致李姵萩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日19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200元至彰銀帳戶
- (二)自109年6月1日20時許起,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O筑佯稱:因網路交易作業疏失致扣款方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重新設定云云,致蔡O筑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日17時37分許、17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99(含手續費14元)2次至彰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5元(含手續費14元)至兆豐帳戶
- (三)於109年6月2日17時47分、18時10分許,分別假冒「品居家」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李O立謊稱:因訂購商品送貨標籤明細貼錯升級高級會員,致自動扣款,須領款存至其他銀行云云,致李O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以提款機轉帳18,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兆豐帳戶
- 上開款項匯入前述2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 嗣李O萩、蔡O筑、李O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李O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案經李姵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蔡O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O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述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李O萩、蔡O筑、李O立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彰銀、兆豐帳戶,且款項旋均遭不詳知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萩、蔡O筑、李O立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李O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O萩接獲詐欺電話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 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9年6月16日彰左字第109008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第35、45至46、49、57至59、55、195至197頁)
- 告訴人蔡O筑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XX號函所附被告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2日持彰銀及兆豐帳戶提款卡提款之畫面、告訴人蔡O筑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卷第13至16、23至25、26、78至80頁)
- 告訴人李O立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跨行存款之ATM交易明細(見嘉水警卷第65、66、69頁)
- 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 二、
無法受理備案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我是遺失本案2帳戶資料
- 因當時我要應O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帳戶,而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連同現金2,000元一起裝在白色塑膠袋內攜帶出門,並放在機車車箱裡,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
- 當時我都騎機車出門,幾天後我打開車箱發現帳戶不見,並接到兆豐銀行電話通知兆豐帳戶被凍結,我就打電話向彰化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行員表示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受理
- 我也有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說我不知道遺失的時間,無法受理備案云云
- 經查:
- (一)
確有充分把握該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
-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私人重要物品,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將之攜帶出門使用,途中必定會小心看管,並於使用完畢後攜帶返家妥善保存,以免遺失或遭竊
- 是被告陳稱其為應O工作而攜帶本案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多日,並將之置於機車車箱內乙節,已與常情相違
-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本案2帳戶之密碼為何O,可立即回答,並表示密碼不難記,其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得知密碼等語(見中檢偵卷第61頁)
- 然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陳稱:其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 O以被告對於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情況,其要無需冒著提款卡遺失或被竊而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多此一舉地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面
- 況且,詐騙者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當不致選擇偶然拾得或隨機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以免隨時可能因原O戶所有人或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致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徒增其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因素
- 佐以告訴人3人轉帳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 益徵詐騙者在向告訴人3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
- (二)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再參酌被告之彰銀帳戶於109年6月2日告訴人蔡O筑轉帳之前,存款餘額為0元
- 其兆豐帳戶在109年5月28日轉帳60元之後,存款餘額亦僅剩下30元,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第197頁,高市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2帳戶在本案發生前所餘存款均甚為稀少
- 且被告其中1張信用卡亦因消費款項未繳,而於109年6月5日遭強制停卡,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見中檢偵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
- 堪認被告於109年5、6月間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求獲取報酬之動機
- 綜上足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 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
-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審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交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經法院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刑在案(見中檢偵卷第63至69頁之刑事判決)
- 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事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詐騙告訴人3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02號、110年度偵字第2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竟又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開始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暨被告自陳為高O肄業,目前從事麵包業,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