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財產法益犯罪,今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O自己私慾,恣意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 (二)惟本案被告係徒O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O,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其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 甲OO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由許O傑擔任經理之「全O福利中心四平店」內,徒O竊取賣架上販售之每日C柳橙汁、黃O袋鼠紅酒及慕O那系列紅葡萄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43元),得手後騎乘其配偶陳O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店員盤O商品發現遭竊,告知許O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甲OO到場,經其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
- 二、
案經許O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O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財產法益犯罪,今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