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O之能力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 其自民國109年8月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練武路XX號碼000—GE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 嗣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O興路XX號碼000—6221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甲OO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吳O宜駕駛車O之車O發生碰撞,致使吳O宜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甲OO於肇事後,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使遭撞擊之他車駕駛人即吳O宜受傷,亦知悉吳O宜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要求其不得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查看吳O宜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經警方O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O宜於警詢中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61至63、109至110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7、53、55、65至67、79至87、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 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原應O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吳O宜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上開車O車O,造成被害人吳O宜受傷,因而肇生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於10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7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復參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路,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有酒後駕車之情狀,貿然直行,致使被害人吳O宜駕駛車O遭碰撞並因而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被害人吳O宜於現場不顧,對於被害人吳O宜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O非難,並考量被害人吳O宜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O宜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